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74號
NTDM,92,易,174,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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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經營砂石場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海霓砂石場,明知案外人乙○○(已另移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持有之小松牌PC─三00─五型之挖土機一台(機身號碼: 二0七四六號,遭變造為:二0七六九號,為丙○○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十六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喜樹段水利局堤防施工處,遭不詳之人所竊,市 價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向其兜售後,因其 適缺少一部挖土機,竟以六十五萬元之賤價向乙○○故買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以「明知」係贓物而故買為構成要件,若非「明知」即 不能成立該條項之罪,合先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前開挖土機為失竊之贓物,而被告已 成年之人,復從事砂石廠工作三年、堤防工程七、八年及自行擁有二台砂石車等 情,足證被告顯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衡諸常情,市價一百萬元之挖土機,被告 竟以六十五萬元之賤價買受之,且沒有核對證件號碼及挖土機機身號碼,是被告 於購買之初主觀上已有認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情應可認定,復有具結保管條一 紙及照片六幀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曾向乙○○購買上開挖 土機之事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右揭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我不知該 挖土機係贓物,我有海關證明文件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海霓砂石場,以軒邑開 發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乙○○購買之上開小松牌PC─三00─五型之挖土機一



台(機身號碼:二0七四六號,遭變造為:二0七六九號),為被害人丙○○ 所有,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喜樹段水利局堤 防施工處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復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具領保管條各一紙 、照片六幀在卷可憑,顯然該部挖土機係失竊之贓物,要足認定,然被害人丙 ○○之指述及前揭報案三聯單、具領保管單雖足以證明上開挖土機係被害人丙 ○○失竊之物,然尚不得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認識。(二)又被告以六十五萬元向乙○○購買上開挖土機,並由乙○○出具進口報單一紙 給被告,被告並不知悉該挖土機為贓物一情,業據乙○○供明在卷,並有該進 口報單一件在卷可稽,故被告購入時要求出賣人乙○○交付來源無證明之進口 報單,就吾人生活經驗而言,應可認已注意到避免涉及故買贓物之嫌;且被告 知悉該挖土機為贓物之後,即以軒邑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對乙○○提出請求返還 價金訴訟,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件附卷可佐,益徵被告購買 該挖土機時並無贓物之認識。再者乙○○交付給被告之卷附報價單原本係偽造 一情,雖有該偽造之進口報單原本及原進口報單影本各一件存卷可查,然被告 並非以買賣挖土機為業之人,實難苛求其對進口報單之真偽有辯識之能力;故 除非已有確切反證,尚不得以被告購買之時,未核對報單號碼與機身號,即認 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以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三)復查被告係已成年之人,復從事砂石廠工作三年、堤防工程七、八年及自行擁 有二台砂石車等情,雖經被告自承在卷,足證被告顯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然 此不並代表被告即有對挖土機進行鑑價之能力;且該挖土機依上開真正之進口 報單所載,係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進口,距被告買受之時,已約使用九年, 且觀卷附照片所示,該部挖土機有多處焊接、磨損痕跡,並據被害人丙○○陳 明在卷,故該挖土機是否具有一百萬元之價值,並非無疑,然檢察官就該挖土 機之價值,並未送請專業之單位鑑價,而僅依憑被害人丙○○之指訴,即認該 挖土機具有一百萬元之價值,並進而以被告並非無經驗之人,認其購買該挖土 機時,主觀上知悉該挖土機價值一百萬元,再據以推論被告以六十五萬元之買 受之,而得出被告購買該挖土機時已知悉該挖土機為贓物,尚嫌無據。雖檢察 官及辯護人請求將本件挖土機送交鑑價,然該挖土機被告自承曾進行維修,且 事隔二年多,挖土機之狀況定然已有不同,而無法以當時之狀況進行鑑價,故 無法獲知當時該挖土機應有之價值,從而本件鑑價並無實益,而無必要,併此 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該挖土機係失竊之贓物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既不知該挖土機係贓物而買受,其主觀上自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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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軒邑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