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48號
NTDM,92,交聲,48,200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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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棟
  代 理 人 張士熤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H0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 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 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 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 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七○三 ─G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號碼為Q四─一六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十七時十分許,行經台中縣東勢鎮○○路宜欣加油站前,載運碎石總重四十九公 噸,超過核定總重三十五公噸計十四公噸,因依首揭條文,合併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三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受處分人則以:伊所有車牌號碼 七○三─G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拖掛號碼為Q四─一六號之拖車,為登檢合格 之砂石專用車,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 號函所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砂石專用車准以核定之總容積裝載,不 受載重之限制;另砂石專用車登檢時亦有明文規定,後欄板外框高度只要不超出 登檢高度二十公分,均為法之所許,伊所有Q四─一六號之拖車登檢外框之高度 為七十二公分,故後欄板高度可為九十二公分,員警丈量後欄板底板高度為八十 五公分,尚在前開准許高度之範圍內,是其裝載亦未有超高之情形,本件舉發顯 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決書撤銷云云。三、經查,訊據證人台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東勢交通小隊隊員劉冠宏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結證稱:「(舉發經過?)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分,我們在東勢鎮 ○○路宜欣加油站前,發現本件車號七○三─GK號曳引車,拖車是Q四─一六 號砂石車有明顯超載情形,我們判斷是由其所載砂石已經超出其欄板高度,中間 高度已經尖出來明顯比欄板高,我們請司機配合過磅,司機也有配合將車開往過



磅,過磅是到東勢鎮『100噸電子地磅』,這是私人的公司,我們交通隊與他們 有合約,以便於我們舉發時可以方便過磅,過磅結果總重四十九‧○二噸,後來 我們就依法舉發,除了以重量過磅外,我們還有實際丈量,丈量結果內長八百九 十二公分,高八十五公分,寬二百四十二公分,對於異議人所提取締辦法,我們 也知道,異議人所承載總重四十九噸,扣掉空車重十三‧五噸,所得餘數除以一 ‧五就是實際容積量二十三立方米多,超出該車容許容積量十四‧二立方米,約 有九立方米,所以依照異議人所提出的規定下去算也是違規。」、「(當初丈量 是尾門高度還是內高?)當初我有扣掉底部的欄板高,所以我實際測量的高度就 是內部的高度,當時我也有請司機就丈量結果確認無訛,如果我要加上底板的高 度至少會增加三至五公分,我當初是從內部底板所在位置有一條分隔的線開始丈 量,而不是從車尾底部,雖然尾門可以加高二十公分,旁邊二側的欄板仍是不得 加高,當初異議人尾門也並沒有加高到二十公分」、「(八十五公分是何處高度 ?)中間是圓弧的,我是量到最高的那一點,是從車斗底部開始量,不是從最底 下欄板開始量起」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核,依其證稱之 內容可知,受處分人裝載之容積,並不符合登檢容積十四‧二立方米之要求。再 者,受處分人前開車輛載重,經實地過磅,總重為四九‧○二噸,有『100噸電 子地磅』秤量計示表一紙在卷可核,則舉發員警認其超過核定總重三十五噸,約 有十四公噸,洵屬有據。受處分人徒以前開詞情聲明異議,諉無足採。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就其超載之事實,除處以一萬元之罰鍰以外, 另就超重十四公噸部分,依「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之規定,加罰二萬八千元,合計三萬八千元,併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 之外,另應加引同條第一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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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