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33號
NTDM,91,訴,633,200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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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
及移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乙○○明知綽號阿娟之女子,係以販賣侵害著作權之物營利並以之為 常業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意思,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明知為侵害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公司著作權之音樂光碟,仍 駕駛車牌號碼QW─二一五八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將前開光碟搬運至在 南投市星期三夜市交付予販賣盜版光碟之阿娟,由綽號阿娟之人售予不特定人,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六分許,經華特國際音樂公司人員會同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三大隊人員,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十三號前,自車號QW─二一五八號車內查獲前開盜版光碟片計三百零三片(其中侵害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盜版光碟為九片,其餘二百九十四片未據告訴權人告訴),因認故被告乙○○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並以之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三 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論處。
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並以此為常業, 而請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論處,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被 告於警、偵訊中坦承有幫忙運送盜版光碟之犯行為其論罪依據。然訊之被告固坦 承有於右揭時地幫忙運送盜版光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此為常業之意思, 辯稱:「有,我有幫他(係指阿娟)載。是他叫我幫他搬的。當時是因跟他在夜 市相遇,他臨時叫我幫他搬的,我所駕車輛是我朋友溫紹涵的。我沒跟『阿娟』 拿酬勞,我當時是駕車去逛夜市。」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庭訊時具結稱 「(問:被告有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駕駛車號QW二一五八號自小客車,在 南投市星期三之夜市,將侵害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音樂光碟交付 與你?當時情況為何?)答:盜版光碟是我在夜市認識的石宜誠所有的,當時是 我在夜市偶然遇到石宜誠,因他是我以前老闆,他要我幫他忙,因數量太多我搬 不動,剛好被告在逛夜市,我就請他開車過來幫我搬。(問:當初幫石宜誠搬光 碟時,是否知悉那些是盜版光碟?)答:我知道那是盜版光碟,但我想只是幫他 搬過去而已,並未收受任何金錢。(問:被告是否知悉那些是盜版光碟?)答: 他應該知道。(問:當時是在幾點遇到被告並要求他幫忙搬運?)答:是九十一 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點多時打給我,當時他已被警查獲,我是當日晚間七點多遇 到他的。當時是我要求他幫我搬運的。)」等語,互核相符,被告上開辯詞,尚 堪採信,是難僅以所查獲之上開事實,率予認定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 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販賣前揭盜版光碟片為業,並恃 以維生之犯行,自無法論處被告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為常業之罪,公訴人認 被告所為涉有常業犯,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 幫助犯論處。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件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幫助犯,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告 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並表明本案業經和解,此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當 庭提出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一份,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揆櫫前開條文之規定,是 本件之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四、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九時許,基於以明知為侵害 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明知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持以兜售之內灌錄上開歌曲之音樂 光碟片(CD),每片售價僅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遠低於市場上販售之正 版音樂光碟片(每片售價約三百元),顯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音樂光碟 片,竟仍予以販入,並在南投縣南投市附近夜市,擺設攤位,以每片五、六十元 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憑資牟利,認涉犯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 款之規定,並以之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論處,與本 件上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並移送併辦。經查,本件被告依前開所述,應成 立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幫助犯 論處。並於本院審理時,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無從 認定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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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