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21號
NTDM,91,訴,621,200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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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
第四四號、第五一號、第五三號、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早於民國九十年九、十月間即有意參選南投縣魚池鄉 第十四屆鄉長,並於九十一年元月間完成候選人登記,其為鞏固南投縣魚池鄉地 區日後選舉支持度及拉抬競選之聲勢,尋求南投縣魚池鄉具有投票權之民眾投票 支持,即基於期約賄選之不法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某日,以埔里酒廠生 產市價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七百五十元(員工價三百六十五元)之特級紹興 酒四罈,派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往具有投票權之丁○○(另由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和平巷六號家中,表明係被告戊○○ 所贈送,嗣被告戊○○再打電話予丁○○致意並順勢期約賄選,請接受贈禮之丁 ○○於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而期約賄選。因認被告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化名A1證人提供之紹興酒一罈及照片、埔里酒廠包 裝股之出貨憑證等附卷足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賄選」、「我認為是因選舉恩怨,才隨 便檢舉。」等語。
四、經查:
(一)卷附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埔里酒廠製造課包裝股之出貨憑證影本二紙(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八七號卷第五、六頁),僅能證明該 廠之員工廖學陽即本案被告戊○○之弟曾經分別購買特級紹興酒三百四十罈、 五百五十罈。




(二)代號A1之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今日在 你家酒櫃查到的陳年紹興酒是何時何人送你的?)半年前,是農會內的員工送 我的,是男的、約三十多歲,是住在魚池鄉,我認得人,不知姓名,是會務股 的人,拿來時只有他一人,是開車來,是開箱型車,車牌我沒注意。::(問 :他拿酒來時,有無交待什麼?)沒有,他說這罐酒要給我喝,我要泡茶請他 ,他就走了,他說是農會拿的。(問:他有無說選舉要支持何人?)沒有。」 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代號A1之證人雖提供紹興酒一罈給 檢察官,惟依代號A1之證人前開證詞,此一送紹興酒之人並未表示該紹興酒 係被告所贈送者,且亦未表示送酒與本屆鄉長選舉有關,應無法作為認定被告 涉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證人丁○○固於警訊中證稱:「(問:九十年十或十一月間有無他人曾贈送你 陳年紹興酒予你?)戊○○曾託他人贈送四瓶陳年紹興酒。(問:你所稱之他 人是何人?於何時?何地?贈送給你的?)是何人我不知道,約於九十年九月 份左右,在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平和巷十六號贈送給我的。(問:他人贈送陳 年紹興酒予你時,有無向你說明係何人所贈送?)有向我說是戊○○贈送的。 (問:他人為何要贈送陳年紹興酒予你?)他人只向我說明戊○○叫我送酒給 你。(問:他人贈送紹興酒予你時,有無向你要求此次南投縣魚池鄉長的選舉 中,支持某特定鄉長候選人?)沒有。(問:他人贈送你紹興酒後,戊○○有 無前往拜訪你?以何方式前往拜訪?有無向你表示何言語?)他人在尚未送酒 至我家時,戊○○有打我家電話○四九─0000000號,由我太太接聽, 要我太太向我說叫我不要出門,他人贈送我酒後,戊○○再次打我家電話○四 九─0000000的電話向我詢問有無收到酒,我稱有收到。(問:他人送 你陳年紹興酒時,你是否知道戊○○要參與此次魚池鄉長的選舉?)我僅聽說 戊○○可能要參選此次魚池鄉長,當時我不敢確定,事後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中 旬要登記參選時,在魚池鄉人本藥局(戊○○的藥局)時,向我稱,他(戊○ ○)如果要參選要幫忙一下拉票。(問:現他人贈送給你的四瓶陳年紹興酒位 於何處?)現四瓶陳年紹興酒我已全部喝光了,瓶子我也已全部丟掉了。」云 云(見前揭他字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背面)。惟查, ⑴於本院調查時,證人丁○○證稱:「(法官問:認不認識被告?)認識很久, 我尿酸,失眠,精神衰弱常去他開的藥局拿藥。(法官問:被告過年,過節有 無常送你東西?)被告過年常送我香腸,過中秋節送我柚子,月餅,我尿酸很 嚴重,被告常對我說要注意吃東西,不能亂吃,(法官問:去年十月或一一月 有無人送你陳年紹興酒?)沒有。(法官問:提示選他卷八七號第三二頁偵訊 筆錄為何說有人送你酒,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分局半夜抓我,我害怕, 他問什麼,我都說有。根本沒有送酒這回事,我又不能喝酒。(法官問:為何 當初說拿酒給你的那個人說是被告戊○○送你的?)我害怕才這樣說。(法官 問:那天被告戊○○有無打電話給你太太,叫你不要出門?)我太太沒有叫我 不要出門。(法官問:有無其他補充?)我在派出所所說不是實話,都是我自 己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 ⑵於本院調查時,丁○○之妻即證人己○○證稱:「(法官問:去年十月或十一



月有無人去你家送陳年紹興酒給妳先生?)沒有。自九二一地震後我先生精神 狀況不好,身體不好,半夜常起來罵人,像瘋了,原來是腦神經不好。(法官 問: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我都在家,沒有接到。(法官問:有無其 他補充?)我常叫我先生,拔菜,好的也採,壞的也採,我們作農的,他連鋤 頭都丟掉。……(辯護人問:妳先生有無痛風?)我先生痛風嚴重,肝不好。 天氣不好時,腳會酸,會腫。(辯護人問:證人丁○○這幾年有無喝酒?)沒 有。(辯護人問:被告有無送過妳先生酒這類的東西?)沒有。……(辯護人 問:九二一地震時你家是否全倒?)我們住家全倒,我先生跟我婆婆差點被壓 死。後來我先生精神就不太穩定,常胡言亂語,亂罵人,半夜常睡不著覺起床 罵人。」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依證人己○○上開證詞,證人丁○○ 自九二一大地震之後,精神狀況即不好;身體狀況亦不好,有痛風、肝等方面 之問題,不適合喝酒,這幾年並無喝酒。且證人丁○○於警訊之證述,復與證 人己○○所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是以,證人丁○○之證詞,是否足以採信, 實有疑問。
⑶嗣經本院函囑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證人丁○○之精神狀態,據該院鑑 定結果略以:五、結論:綜合陳員(即證人丁○○)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陳員的短期及延宕記憶變差,在言 談上出現為填補記憶落差而「虛談」之症狀,同時日常生活功能及職業功能等 執行能力下降,因而認為陳員之臨床診斷應為「老人癡呆症」。因其目前現有 的能力,極可能在描述生活事件時出現拼湊訊息與記憶失誤的現象,同時陳員 對其擔負之權利義務認知不足。在此情況下,其所提示之證詞恐有瑕疵。就陳 員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建議其應接受精神科或神經科之定期追蹤治療等語,有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草療精字第一一二二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該鑑定結果,證人丁○○之臨床診斷應為「老人癡呆 症」,其所提示之證詞恐有瑕疵。
⑷綜言之,依上開證人己○○之證詞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果,證 人丁○○之精神狀態並不好,甚至患有「老人癡呆症」之疾病,且證人丁○○ 於警訊之證述,復與證人己○○所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是以,證人丁○○之 證詞尚有瑕疵,應不值得採信。
(四)綜合以上各情,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選罪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被訴犯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本(第十四屆)魚池鄉長選舉前,即獲魚池農會系 統之丙○○、庚○○、乙○○、甲○○等人支持出馬,惟嗣後丙○○、庚○○、 甲○○等人認若由魚池農會理事長乙○○出馬較具競爭性且較能服務地方,乃於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即陸續有討論是否由乙○○出馬競選之提議,且於同年 十二月二日晚間約八時,魚池鄉農會之丙○○、庚○○、甲○○、黃萬年、王燕 聰、蕭豐潾、蘇慶達、鐘新鏜、乙○○、邱金城葉玉泉等人,聚於魚池鄉代表



會主席張德林位在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家中泡茶,續行商討並準備聽聞張德林之 意見;詎被告戊○○聞訊後,大表不滿,竟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衝入前開 房屋內大聲怒罵:你們農會理事看不起我,我如果不選了,你們都奈何不了我等 語,隨即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丙○○,致其頭部受傷住院,因認被告戊○○ 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另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 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業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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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