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係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憫惠教養院(以下稱憫惠教養院,設址南投縣名間 鄉埔中村埔中巷二十之十四號,專辦身心殘障者福利服務之慈善事業)之董事, 其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並擔任院長,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改任董事長,負責 執行董事會各項決議及督促院長執行院務,為從事公益業務之人。詎丙○○見憫 惠教養院為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得有內政部補助、各項民間捐款等公益款項可資 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有如下侵占財團即憫惠 教養院財產之事實:
(一)憫惠教養院曾徵得財政部賦稅署之同意,以憫惠教養院名義在南投縣市之超級 商店中擺設發票捐款箱,藉以使購物民眾捐贈發票,憫惠教養院再定期前往收 取對獎,增加收入來源,以便用於院務及收容之院生身上。丙○○見該部分得 以董事長個人名義來領取中獎獎金,再將所具領之發票獎金存入丙○○在合作 金庫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內, 認有機可乘,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未經董事會同 意,私自連續挪用應歸入憫惠教養院之中獎獎金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用以投資大南投有線電視臺及新時代日報社(由丙○○擔任社長)。(二)又憫惠教養院因係收容身心殘障者,時有全國善心人士陸續為小額捐款至該院 郵局帳戶,並為憫惠教養院之資產,而供公益使用;然因,丙○○於任職憫惠 教養院董事長期間,時常至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前之「花蝴蝶」、「夢鄉琳」 、「金來好」酒店,及臺中市○○路之「金拿督」、「金紫爵」酒店等處招女 陪侍,花費龐大,計金紫爵酒店部分約為一百萬元、金拿督酒店部分約為四十 萬元、金來好酒店部分約為十萬元、夢鄉琳酒店部分約為十萬元、花蝴蝶酒店 部分約為十萬元,總計約一百七十餘萬元。並因有朋友會藉故借貸,而自教養 院之捐款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借予劉華忠、一百四十萬元借予郝雲楓、十萬元 借予高琪、十萬元借予綽號「小毛」者,四十五萬元借予呂秀貞、五十萬元借 予陳朝信、十二萬元借予李坤朋、九萬三千元借予沈進成,總計三百二十六萬 元;雖憫惠教養院於八十九年間因積欠丙○○借款,而由丙○○自私人支出時 抵銷欠款,然其自九十年四月間起,憫惠教養院已清償所有對丙○○之欠款; 惟丙○○竟不思憫惠教養院之存款為公益用途,且因個人之財力無法支應上開 消費款及友人借款,竟利用個人執行公益職務而保管憫惠教養院華南商業銀行 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印章及支票之機會,擅自該院郵局帳戶中提領或簽發支票
支應上開酒店之消費款,迄九十年十月止,計挪用公益存款達一百五十一萬二 千八百四十八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右揭挪用憫惠教養院公益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之犯意,並辯稱:我將統一發票之獎金挪用投資報社是為替教養院爭取大眾支 持,而友人借款是跟教養院借的,並非以我的名義出借,至消費款係因我有董事 長特支費可用,但會計不同意入帳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年間,南投縣名間鄉埔中村埔中巷二十之十四號,創立專辦身心殘 障者福利服務之憫惠教養院,為該教養院之董事,其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並擔 任院長,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改任董事長,負責執行董事會各項決議及督促院 長執行院務,為從事公益業務之人。又其持有憫惠教養會相關帳戶之大小印章 、存摺等,而保管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憫惠教養院捐助章程一件在卷可考。(二)再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其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侵占情形之陳報狀二份附卷足憑,核與證人甲○○、丁○○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依上開捐助章程第二章第五點規定「本法人之經費由業務收入 、地方捐助及其他收益擴充之,董事會以不動支經費為原則,必要時得經董事 會決議在本院經費下酌量撥支。」,可知撥用該教養院之經費,須經董事會之 決議,被告身為該教養院之創辦人,對此即不得諉為不知,從而其擅自將其上 開合作金庫內之統一發票兌領獎金提領,供辦報社使用,並貸與友人,即已不 符規定。再上開章程雖規定董事長得支領交通費及特支費;然該教養院係公益 團體,並非商業法人,並無至酒店洽談業務之必要,且該場所亦明顯與教養院 之慈善團體性質背道而馳,故會計胡麗妍亦明確告知不能入帳一情,亦據證人 胡麗妍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不得將酒店消費款提列為特支費 已明。惟因憫惠教養院於八十九年間積欠被告四百多萬元欠款,故由其私人支 出項下抵銷欠款,並記載於董事長個人帳冊,且自九十年四月起,已抵銷所有 對被告之欠款等情,亦據證人胡麗妍、丁○○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亦有董事長個人帳冊一份在卷可佐,且直至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前,被告仍 未有返還任何欠款給憫惠教養院,堪認被告挪用憫惠教養院之益款,顯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此外,復有存摺、支票簿(支票頭中載有「孟璇」 者,即為金拿督之副總經理),及「金拿督」、「金紫爵」等酒店名片、付款 便條紙、通訊監察譯文、郵政劃撥儲金支票簿、傳票、借據、郵政劃撥提款單 、總分類帳、劃撥通知單等扣案足憑,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嗣 後空言翻異前詞,顯係意圖飾卸,不足採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挪用公款貸與 友人及侵占小額捐款二項,各侵占憫惠教養院三百二十六萬元、一百五十一萬 二千八百四十八元;然查,憫惠教養院之捐款帳戶與支票帳戶係不同金融機構 ,捐款帳戶只有一郵局帳戶,而被告私人支出均已登載於董事長個人帳下,且
經結算結果,被告僅積欠憫惠教養院一百五十一萬八百四十八元一情,已據證 人丁○○、胡麗妍證述明確,故上開侵占小額捐款及被告友人借款二項實已登 載於董事長個人帳中,而已與酒店消費款重複計算,故被告因酒店消費款與友 人借款而挪用該教養院之公款應為一百五十一萬八百四十八元,附此敘明。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公益」,係指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利益而 言,查本件被告所侵占款項,係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捐助予憫惠教養院之款項,而 憫惠教養院復係公益財團法人,是被告係侵占不特定多數人捐助予公益財團法人 之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被告先 後多次公益侵占犯行,時間緊接,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憫惠教養院董事 長,身負公益重責,財產亦大部分取之於社會之善心,竟未思以之改善身心障礙 者之福利,反將之用以逞個人之私慾,款項高達約一百七十餘萬,事發後造成民 眾愛心怯步,對社會所造成之惡害非輕,惟犯後已盡力追回部分友人借款,返還 憫惠教養院,並已按月清償其對憫惠教養院之欠款一情,己據證人乙○○、丁○ ○分別結證在卷,並有轉帳傳票、薪資請領清冊等在卷可查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然本院審酌 上情,認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否認犯意,但已坦承挪用公款之事實, 且已返還部分挪用之欠款,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