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背建築術成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五七號虎軒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虎軒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民國八十一年間虎軒公司投資興建坐落南 投縣草屯鎮○○段第三五0、三五0之三至三五0之三一地號土地上之「家天下 」集合住宅共二十戶,分成A棟八戶、B棟六戶、C棟六戶(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興建期間,虎軒公司派工地主任甲○○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興建期 間之監工,詎施工時,竟違反下列建築術承規:㈠柱斷面不足,㈡樑斷面設計錯 誤,㈢鋼筋保護層不夠,搭接處不對及長度不夠等,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批建物之A、B兩棟於三樓產生後 傾斜,C棟於三樓處產生平移二點三公尺後斷裂等之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論據: ㈠系爭建物因施工不良,致於九二一地震後傾斜、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森龍等 十九人之指訴明確。
㈡被告甲○○確係本件系爭建築物興建期間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實際監造工作, 此經同案被告洪永株到庭供述、證人藍英楠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確係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系爭建築物工程進行中,被告自應全程監督,對工程 施作人員之施工違背建築術成規時,應立即提出糾正,其未能於工程興建時,對 實際施作人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部分,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施工人員未依建築 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被告明知故違情節至為顯然。 ㈢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履勘結果,系 爭建築物確有傾斜、毀損情形,有履勘筆錄一件、現場履勘錄影帶一捲附卷可按 ,此外,並有相片十六張附卷可資佐證。
㈣系爭建物施工據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委請土木技師乙○○、王庭華 到場勘驗,該大樓有如事實欄所述受災情形。經到場技師採樣鑑定,據該會函送 「南投縣草屯鎮○○路威虎巷家天下社區A、B、C棟損害調查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系爭建築物確有下列違反建築術承規:(一)柱斷面不足,(二)樑 斷面設計錯誤,(三)鋼筋保護層不夠,搭接處不對及長度不夠等,有該會八十 九年三月十七日土技全聯(八九)字第0一一三號鑑定報告書一冊附卷足憑,核 與檢察官上開赴現場履勘調查結果相符。而被告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業已造成 該批建物於地震中發生A、B兩棟於三樓產生後傾斜,C棟於三樓處產生平移二 點三公尺後斷裂等之毀損,依相片及履勘錄影帶之內容觀之,該批建築物一樓塌
陷嚴重,堵住逃生通路,已嚴重影響住戶之逃生,又該批建物多數傾斜、頹然欲 倒、外牆磁磚水泥嚴重剝落並砸擊於道路上,斯時若有人員從該處經過,傷亡自 屬難免,是顯已有公共危險之具體情形。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被訴右揭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辯稱:伊是虎軒公司的 員工,負責材料的買賣,不是營造公司的員工,沒有擔任工地現場的監工。且伊 是八十二年八月間去上班,當時家天下的硬體建設都已完工,無從監工,伊並非 監工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可稽。經查:
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 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之 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為前提; 而依前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 ,則其所處罰之「監工人」,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 ,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關於營造業之專任 工程人員,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 章」等規定,可知建築師為「監造」人,其責任為隨施工進度做必要之勘驗,以 及對於施工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上之查核,並監督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 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至於現場實際施工,則 由營造廠負責,並僱用專任工程人員即「監工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 造廠完成所承攬之建物,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監造人」與「監工人」之概 念與職責相異甚明;故「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 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 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 人員至少須以內政部核准登記之建築師、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 生工程、結構工程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 工程或建築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或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 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為限,可知營造業內部所設置之專任 工程人員,係屬具備相關土木、營造等專業技術人員,並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㈡系爭建物係由虎軒公司起造,劉峻彰建築師監造,並由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大藍公司)承造,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八三)投縣建管(使)字第二一二四號 使用執照附卷可參。另系爭建物施作過程中一般基礎、二樓樓板、三樓樓板、四 樓樓板、四樓頂板之查驗,均由大藍公司指派主任技師曾繁祺會同監造人劉峻彰 建築師查驗,並於勘驗報告書上簽名蓋章,亦有前開建物使用所附建築物勘驗報 告書附卷可證(見南投縣政府(八一)投縣建管(造)第三○○四號建造執照卷 宗資料卷),則系爭建物之實際施作者為大藍公司,且就施作過程監督工人為營 造廠完成所承攬之建物者,為大藍公司指派之主任技師曾繁祺,足以認定。從而 ,證人洪永株、藍英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監工人」不僅違背前述 監工人應由營造廠聘僱之建築法規範,且其陳述內容亦反於卷存之客觀事證,自 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㈢另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任職虎軒公司,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附卷可參,而依前揭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附勘驗報告 書記載,被告到職前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系爭建物查驗項目已達「四層查 驗」。是以被告辯稱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到職前,系爭建物之主體已完工,並未 未參與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之監工,即屬可信。四、綜上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 或監工人;且該罪為故意犯,必須行為人明知其違背建築術成規,而有意使其發 生,或對於該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致生 公共危險始克成立。本件被告僅為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虎軒公司之員工,並非承 造人大藍公司內部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監工人」,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 符,本件復查無確切積極之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被訴犯行,既不 能証明被告被訴之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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