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2年度,63號
TTEV,92,東簡,63,200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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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丁○○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麗芳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六三號執行異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
午二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 命債務人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履行拆屋還地之執行標的即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D 部分建物為原告所有,乃以信徒遊客之捐獻金興建而成,自屬原告原始取得,被 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事處臺東分處查報違建之調查表即國有土地勘查表上亦載明 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為原告,地上物用途為住宅及廟宇,再如上開附圖B部分 為原中殿之附屬廚房,C部分為附建涼棚,均非獨立之建物,乃附合於主建物即 原告所有之中殿,已成為中殿之一部分,其所有權當然屬於原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附圖A、B、C、D所示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債務人丁○○公司在其向被告承租 之臺東縣鹿野鄉○○段四一六九地號上違約所興建之建物,與原告承租之四一七 ○地號土地毗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和丁○○公司法定代理人皆為乙○○,信徒 遊客之捐獻不見得是給原告,況被告以公函通知丁○○公司拆除違建時,亦由原 告收件,於前訴訟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拆屋還地事 件審理時,原告對系爭建物屬丁○○公司一節並不爭執,於同法院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判決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亦坦白承認開挖整地建築房屋之事實,再被告之國有土地勘查表係委外人員就地上物現況所作之調查表,僅供 內部參考之用,與實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提出寺廟登記證、寺廟變 動登記表及被告之國有土地勘查表等件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所言不實,亦舉本院 相關之民、刑事判決書,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限期拆屋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五七號、八 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卷宗,並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及 臺東縣政府後查知:
(一)丁○○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成立,法定代理人為乙○○,迄今尚無繳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紀錄,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臺東縣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九二○○一○○六一號 函在卷可稽,該公司向被告承租坐落在臺東縣鹿野鄉○○段四一六九地號之國 有林地,租期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亦有被告所提 之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一張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二)原告領有臺東縣政府核發之東廟登字第○四三號寺廟登記證,並於八十二年之 寺廟總登記表上登記原告之管理人為陳廷忠、組織型態係採管理人制,並登記 有不動產基地面積○.二公頃,建物面積八十坪,係租用國有地等資料,於八 十三年寺廟變動登記表上亦僅以改選為由,將原告之管理人及住持變更為乙○ ○,有臺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民禮字第○九二○○三六三七一號函 及其附件在卷可考,應係事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房間屬於原告所有,無非以丁○○公司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東 簡字第二二九號訴訟中曾狀陳:「系爭建物房間,乃是遊客信徒為崇拜主神母 娘,誠意以一百、二百、五百、一千元樂捐累積,購買一磚一瓦堆積而成,」 而主張信徒香客之捐獻全屬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信徒香客之捐獻 不見得是給原告等語,經查丁○○公司在同一準備書狀中又陳明①原告之住持 及管理人乙○○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合法承租土地(即四一七○地號土地)建有 寺廟中堂一棟②八十一年間為在寺廟中堂之左右各建築遊客住宿樓及小木屋, 由時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饒達奇以丁○○公司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四 一六九地號土地③丁○○公司係由當時之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饒達奇張茂益吳朝明、陳素卿、乙○○為股東申請登記,以乙○○為董事長④現已由原告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茂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承租中。參諸上揭國稅局函 及縣政府寺廟登記資料,可證①丁○○公司乃原告管理核心之化身,原告管理 委員會委員於八十二年另立丁○○公司後,即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② 本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丁○○公司被訴拆屋還地事件中,丁○○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即委任張茂益會同現場履勘,有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證,顯見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張茂益與法定代理人乙○○ 皆以丁○○公司名義處理對外關係③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判決 中,乙○○坦承於八十五年間在系爭之四一六九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建築房屋, 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系爭不動產是八十五年蓋的等語相符④被告於八十九 年七月三日函知丁○○公司終止雙方租約,於同年月七日由原告收受,有卷附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憑,顯見原告亦不欲區分丁○○公司與丁○○慈惠堂,有 意造成外界混淆。
三、綜上說明,可認原告於八十二年後,寺廟所有之不動產即未增加,即僅有位於四 一七○地號上之寺廟中堂八十坪而已,八十二年丁○○公司成立後,丁○○慈惠 堂即處於停滯狀態,而由丁○○慈惠堂同一班管理人員使用丁○○公司名義向被



告承租四一六九地號土地並利用廟宇收受信徒香客捐獻,繼於八十五年大興土木 ,增建如原判決(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二二九號)附圖A、B、C、D所示部分之 違建,迄被告於八十九年訴請丁○○公司拆屋還地時,原告不但代丁○○公司收 受文書,其法定代理人乙○○亦對系爭建物屬丁○○公司一事毫不爭執,直至判 決確定強制執行之際,才又以原告名義主張該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抗辯異議 不當自非無據,丁○○慈惠堂自八十二年丁○○公司成立後即被該公司架空,原 慈惠堂管理核心嗣後即以丁○○公司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迄前訴訟終結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原告方主張謂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空言否認前揭丁○○公司租地建 屋之事實,惟既不能舉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再系爭B建物係鐵架蓋 鐵皮及磚造蓋鐵皮建物,系爭C建物係鐵架蓋鐵皮之涼棚,皆屬可獨立進出使用之不動產,且皆為丁○○公司所興建,有前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顯與附 合有間,原告主張係因附合故其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能採 認。至被告內部文書之國有土地勘查表所述系爭住宅及廟宇等地上物使用人為原 告,亦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無涉,自不能執此為原告擁有所有權之證明。 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本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 判決附圖所示A、B、C、D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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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