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田志城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火城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八九號交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張建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東縣卑南鄉臺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內如附圖第十號面積零點陸柒公頃土地上如調查表(一)所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臺東縣卑南鄉臺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內如附圖第二一號面積壹點貳貳公頃土地上如調查表(三)所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臺東縣卑南鄉臺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內如附圖第二六號面積零點貳陸公頃土地上如調查表(二)所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判決第一、二、三項之履行期間各為陸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系爭坐落台東縣卑南鄉台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地係國有林地,由原告管理,原告 得以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 ,依森林法第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及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四類、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依法免於登記,而其侵害除去請求權及回 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被告甲○○與原告並無租約,占用訴外人即原承租人劉重經租期至七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止之承租地一部分,且在前開土地擴墾如附圖第十號面積0.六七公 頃林地,並植有如調查表(一)所載之樹種及數量。被告丙○○與原告並無租 約,占有訴外人即原承租人羅興東、羅進春租期至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承 租地之一部分,且在前開土地擴墾如附圖第二一號面積一.二二公頃之林地, 並有如調查表(三)所示之樹種及數量。被告乙○○與原告並無租約,占用訴 外人即原承租人許幸雄、林節租期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七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止之承租地之一部分,且在前開土地上又擴墾如附圖第二六號所示面積
0.二六公頃之林地,並種植如調查表(二)所示之樹種及數量。 3兩造間均無租賃關係,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土地。
(二)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羅時春承租,嗣其父過世,由其兄弟共同繼 承,推以其兄羅興東名義與原告訂立國有林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租期自六 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九年,租期屆滿後,原告按年向被 告之兄徵收租地造林果實分收租金至八十六年,被告亦如數繳納,兩造之法律 關係應視為不定期限耕地租約,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顯無理由等語 ,並提出國有林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關山區管理處檳榔工作站同意書、 保管書、羅時春營造竹林保育實測圖、羅興東租地造林實測圖、羅興東繳納租 金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乙○○則以其所種植之數種均符合造林要求,且有以原承租人名義繳納租 金,願辦理續租,惟原告未同意辦理等語置辯。(四)被告甲○○抗辯除與丙○○、乙○○相同外,亦表示願續予承租。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四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令、內政部七十三年七 月四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四二三一二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 九日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一四五三二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布局八十七年 四月十六日八七林企字第0九六0四號函、台東事業區經營計畫、國有林森林 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測量位置圖及地上物調查表、相片等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規定,惟在出 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收益之代價 為條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 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 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 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 得異議。」,其真意並非租期屆滿後原告有再訂約續租之義務,而係如有原承 租人聲請續租,須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提出聲請,惟仍須經原告同意並再予訂 約始可,是依此約定,應認原告於契約中已有表示反對之意思,已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本件被告丙○○縱因繼承而在系爭土地墾植,惟於租期屆滿後,未 續訂租約,原有租賃契約已消滅,應無由定期租賃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情形 ,縱租期屆滿後被告丙○○仍向原告繳納墾植作物之分收金,仍無礙租賃關係 之消滅,況系爭土地訂約之原承租人並非丙○○,被告丙○○主張兩造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無足採。
(三)被告甲○○、乙○○因受讓他人占有而在系爭土地墾植,縱亦有繳納果實分收 金,惟其受讓未經原告同意,原即屬無權占有,更無由定期租賃轉為不定期租 賃關係之可言。
(四)綜上,被告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定履行期間六個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建成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