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二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匯豐銀行00000000號簽帳單上偽造之「湯瑞霞」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加註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第十三 行最後加註「復於同年四月四日十時二十分許,持綽號「小趙」之不詳年籍姓名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湯瑞霞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前往臺東市○○路三二三號鳳欣通訊行,假冒湯瑞霞身分,欲購買 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三星牌SGHT500型行動電話一支,結帳時先偽 簽「湯瑞霞」之署押於匯豐銀行00000000號簽帳單上,再將該簽帳單連 同信用卡持交店員岳一鳳刷卡,並趁店員岳一鳳以電話和刷卡中心連繫確認而不 注意時,基於前述同一之竊盜概括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前述行動電話一支 ,得手後藏於左手衣袖內,嗣經店員查覺有異後報警當場查獲。」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被告楊茹玉偽簽「湯 瑞霞」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係表示持卡人湯瑞霞購物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發卡 銀行及湯瑞霞,嗣將該簽帳單連同信用卡持交店員刷卡結帳,偽造署押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取行動電話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前後三次詐欺取財未遂,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應論以連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又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前述之連續竊盜罪 (竊取皮夾、行動電話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罰。匯豐銀行00000000號簽帳單上偽造之「湯瑞霞」署押二枚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許瑞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