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調字,92年度,790號
TNEV,92,南小調,790,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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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南小調字第七九О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力元
  相 對 人 乙○○即辛原孔雀羽毛材料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縣龍井鄉○○○路六八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契約之履行地在台南市 云云,惟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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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