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5073號
TPDV,106,司促,15073,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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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0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詠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5073號)
  (一)緣債務人鄭詠駿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6年8月4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204,815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93,581元為
  自民國92年7月31日起至民國106年8月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
  10,03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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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