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1年度,1698號
TNEV,91,南簡,1698,2003050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九八號
  原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檸檬
  訴訟代理人 黃士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鞋跟一批,總貨款為新台 幣(下同)十萬零八百元,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依約交付貨物給被告,被告 依約應於九十一年五月給付全部貨款,詎被告竟分文未付,為此,爰本於貨款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零八百元及自九 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訂貨,原告也有依約交貨,貨款約定是十萬零八百元,但 原告提供的鞋跟有問題,因為鞋跟的膠片太軟、硬度不夠,製成的鞋子會重心不 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鞋跟一批,總貨款為十萬零八百元, 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九十一年五月給付全部 貨款,惟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鞋跟膠片太軟、 硬度不夠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是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是否 有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鞋跟,有先經打樣,將打樣品送請被告確認無訛後, 才大量生產後交付被告等語,被告對原告係就鞋跟先打樣,並將打樣品送交伊確 認,確定樣品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之事實,並無爭執,雖其辯稱原告後來大量生 產之鞋跟膠片太軟、硬度不夠云云,惟查:本院就被告所提出原告打樣品(編號 為:樣A)及嗣後大量生產之鞋跟(編號:樣B、樣C、樣D、樣E)五只,送 請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結果,樣A、樣B、樣C、樣D、樣E之硬 度試驗結果依序分別為八十、七八、八十、七九、七九,而硬度允許公差為正負 二,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鞋技儀檢字第0四一號函及所附試驗報告附卷 可稽,由此可知,原告打樣品之樣A鞋跟其硬度為八十,而大量生產之(樣B、 樣C、樣D、樣E)鞋跟之硬度雖為七八至八十不等,惟因硬度允許公差為正負 二,可見原告大量生產之鞋跟硬度與打樣品之品質相符,被告抗辯原告後來大量 生產之鞋跟膠片太軟、硬度不夠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交付 之貨物有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與上開調查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本於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零八百元及自 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1/1頁


參考資料
甲○○○○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