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七號
原 告 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
訴字第○九一二○五六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因申請書所載負責人甲○○與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不 同,經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相關單位審核不符規定,被告機關據依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綜理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一四四七九 號函檢還原申請書件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一七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准予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時,已檢附「未能檢具已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說 明書」,及各相關文件如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訴願書影本‧‧‧等,說明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負責人與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不符之原因,原處分機關未予審究, 逕以申請書負責人與公司核准登記事項表不符,不予核准登記,應屬違誤。 ㈡原告之合法代理人於股東同意及董事就任後,即為甲○○,自應以甲○○為代表 人提起訴願。且原告原代表人乙○○於訴願受理機關通知補正屆滿前請求參加訴 願,卻為訴願受理機關以「查台端雖主張為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前 任代表人,惟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係另一權利義務主體,台端就該公司之營 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不准乙○○參加訴願。訴願受 理機關一則令原告應以乙○○為代表人,同時又否認乙○○為原告之代表人,自 相矛盾,更屬非法。
㈢原告正確之董事應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被告機關忽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 臺上第七六0號判例及事實否准原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應屬非法。訴願決定機 關昧於此判例決定訴願不受理,亦於法未洽。
乙、被告主張:
㈠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 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 理之登記。」第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 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六條規定:「 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第 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二條第二款 、第三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四條規定:「營 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之負責人規定如左:一、公司組織(一)股份有限公司及選 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二)‧‧ ‧。」第五條規定:「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登記事 項:一、營利事業名稱及地址。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戶籍所在地地址。‧‧‧」第七條規定:「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時,除應繳 驗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並附送影本或戶籍謄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外,並應加附左 列文件:一、公司組織者,其公司執照影本、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第六條修正公布,已不再核發公司執照,公司組織辦 理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改以公司登記事項表影本替代)。訴願法第二十條 第二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 願行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㈡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後,需 辦理營業登記時,準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又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四 條規定,未設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申請營業登記之負責人規定為董事。原告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代表人(董事)為乙○○, 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請公司代表人(董事)變更為甲○○登記,因核有需補正 事項未予核准,原告以未經依公司法核准登記之甲○○為公司代表人申請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與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二條所訂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行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之規定不符,亦不符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四條得任營業登記負責 人之規定,原告雖對臺北市政府否准其所請公司代表人(董事)變更為甲○○之 公司變更登記提起訴願,惟亦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三五四九一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原告所請營
利事業登記自應依已登記事項審查,原告所填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負責人與公司 登記負責人不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審查簽註「不符規定 」之意見,被告機關審查亦未符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而依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辦法綜理通知原告,洵屬有據。
㈢次查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應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依九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原告依法登記之代表人係乙○○,其以甲○ ○為代表人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規定不合,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於法有據。原告未於前述期限內 補正,臺北市政府以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 於法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團體,未由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經被告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一四四 七九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 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說 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㈠稅捐處:申請書 和事項表負責人名字不同原件退回。㈡工務局建管處:、符合規定。㈢商業管理 處:申請書負責人與公司核准登記事項表不符。‧‧‧」;原告啄木鳥企管出版 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三、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旨在保護 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係適用於私法關係;在國家機 關對於公司包括公司代表機關(例如董事長)行使公權力時,國家機關既非公司 交易相對人,即無所謂信賴公司登記之餘地,其因公權力行使所形成之法律關係 為公法關係,並非私法關係;因此,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稱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雖寓有可對抗知情第三人之意,惟因公法關係並不適用於此,故該可對 抗之對象,並不包括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亦即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仍以登記之事項為準。是以原告主張原告之合法
代理人於股東同意及董事就任後,即為甲○○,自應以甲○○為代表人提起訴願 等語,自不足採。經查原告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所送之訴願書記載,係以甲 ○○為代表人,然依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載 ,原告依法登記之代表人係乙○○,是其以甲○○為代表人提起訴願,與訴願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有不合;從而台北市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訴(申)字第 0九一三0四六七八二0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一 年八月九日寄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 公司迄今仍未補正,其既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 程序自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合法;又其請求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准予營利事業 設立登記,為無理由,應併予以駁回。
四、另查本件原告乙○○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 第○九一二○五六一七○○號訴願決定部分,因訴願人係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 司並非原告乙○○,是原告乙○○對於此部分所提起行政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 格,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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