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會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解除董事職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院
臺訴字第○九一○○○○○九○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丙○○(原名藍秀琴)、甲○○、乙○○、丁○○、廖恩德及戊 ○○係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以下稱精鍾商專)第四屆董事會(以下稱精鍾商 專董事會)之董事,該校經被告調查發現有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 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各項違失,先後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九)技字 第八九○三三八八一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四 六六二號函請精鍾商專及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限期提報改善成效,並說明逾期未 改善或改善無效果時,將依法為必要之處理。嗣被告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以 下稱私校諮委會)九十年三月八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九 ○)技(二)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略以精鍾商專校務運作缺失,發 現學校及董事會於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 等節,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情事,按上述各項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雖係 發生於第二、三屆董事會任內,然查其違法事由繼續存在,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 即應就各該違法事項予以改善,但該校及董事會經該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改善,仍逾期不為改善;次以被告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邀請該校學生、教師、董事會、校長、會計主任等代表到 部陳述意見,惟各代表所述內容及其後由該校及董事會補送之資料,亦無法就違 法事項之改善為有效之說明,綜合前揭各項因素,且查核該校第四屆董事會第一 次至第十次會議討論事項,未就被告限期整頓改善事由妥為討論具體處理行為觀
之,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顯然無法善盡及勝任法定職權,為導正學校違失,維護 學校教職員工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益,乃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指定劉顯達、丁克華、陳 愛娥、周文賢、朱振昌五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 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劉顯達擔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⑴原處分有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 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訟上之利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⒈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程序違法部分:
⑴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 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依法提出訴願書 ,雖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曾依前述規定延長乙次,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 下旬始作出訴願決定,該決定明顯違法。
⑵行政院前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台九十訴字第○六四八三四號書函,通 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訴願審議委員會董保城委員陳述意見, ,惟訴願決定竟無董保城委員之出席及簽名;且該次會議臨時更易熟悉本 案之陳樹、尤明錫、劉代洋、董保城等委員,更換為對本案不熟悉之周志 宏、許宗力、羅昌發、陳慈陽、葛克昌、蔡宗瑞等六位委員,致為原告不 利之訴願決定,在程序上難認無瑕疵。
⒉被告程序違法部分:
⑴被告於為解除精鍾商專董事會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前,從未通知原告應 就「將為限制或剝奪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意見」陳述意見,並 給予提供必要文件、資料之機會,顯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十 條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於程序上 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私校危機處理小組會議時,雖傳真台(九 ○)技(二)字第九○○二四九八二號公函,指示精鍾商專代表可列席開 會說明,但函中僅指稱該會議小組主要係為瞭解精鍾商專處理學生抗爭經 過及主管機關限期學校改善事項之辦理情形,公文內並未明確要求就學校 及董事會於「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 修」等節,詳加說明,致精鍾商專及董事會於當日陳述意見時,未受合理 之保障。且在指派代表方面,被告竟指派業經精鍾商專第四屆董事會解聘
但未獲被告核備之校長李伯超為學校代表,其在遭解聘下所為之陳述,自 難為事實真相之釐清。且查當日校長決定指派到場之教師、學生代表人選 ,皆非負責實際執行精鍾商專行政事務之人員,反而全為帶動策劃此次抗 爭活動之教師及學生共六名。又私校諮委會中賴義雄委員身為全國教師會 私立學校委員會主任委員,與精鍾商專抗爭之少數教師過從甚密,多次撰 稿批評精鍾商專,為利害關係人卻未迴避。
⑶被告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召開私校諮委會討論精鍾商專董事會(校)校務 、財務涉及違失案,精鍾商專亦未獲告知參加陳述意見,即認定精鍾商專 董事會(校)涉及多項違失案,提報被告三月八日召開私校諮詢委員會議 處,均未給予原告充分之答辯機會,即在一個小時內遽認精鍾商專董事會 涉及多項違失,實有未審先判之謬誤。被告於三月八日解除精鍾商專所有 第四屆董事職務之決議,歷時僅十天三會,且相關人員未被通知列席,實 為率爾。
乙、實體方面:
⒈會計制度方面:
⑴精鍾商專自七十八年六月成立後,即已建立會計制度及週延之內稽制度, 舉凡固定資產採購、營繕工程等,一切均按規定程序辦理,絕無直接或間 接轉入董事帳戶情事。
⑵被告所指定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經核對竟與被告會計處送達予 精鍾商專之查核報告版本不同;在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後,被告送交之查核 報告,又與先前二份版本內容均不相符,且被告不將所指之鉅額固定資產 採購款、營繕工程款、代辦費等直接或間接轉入董事帳戶之具體金額、轉 入日期、筆數、轉入之帳戶等提供予原告,致原告無從知悉及為有利之答 辯。
⑶原告至行政院閱卷始知悉資金之流向,發現會計師之前開查核報告,有嚴 重之錯誤,原告舉證敘明如下:⑴黃丁財、沈雲英為建商(包工負責人) ;陳清為東藝公司負責人,係學校來往之廠商,相關款項進入渠等帳戶, 由其兌領,符合交易實情。⑵關榮慶非精鍾商專董事會成員,為學校總務 處事務組採購組長,學校將數十次小金額之採購禮品、庶務、辦公設備等 項目,簽發支票予其購買,如何能謂董事會有違法情事?⑶關於多筆獎、 補助款進入董事丙○○(琴)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乙節,經原告調閱 發現其中八十四年六月之三百四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八十四年七月之一百 五十八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之五十八萬五千元,八十五 年十月之三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九月之二百五十二萬元,八 十六年十一月之十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七月之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 元,均未直接或間接進入原告丙○○(琴)之帳戶。另外八十五年三月三 十一日之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等採購中央空調系統款項,所以進 入丙○○(琴)帳戶,完全係因丙○○(琴)為學校創校董事,以校為家 ,事先代墊。⑷另鍾志林等人,亦曾代墊相關款項,此由卷附渠等之存摺 ,可知絕無被告或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指之學校資金直接或間接流入董事等
情事。
⑷其次,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之內容,經精鍾商專核對後,發現其 收支餘拙表學年度有誤、現金流量表學年度有誤,詢比價及簽約年度亦有 誤,對十萬元以下小額採購只需詢價一家,無需比價之認定有誤;對電梯 設置完工才驗收,付訂金即要求出具驗收證明之認定均有違誤等等。就上 開嚴重錯誤,在該會計師查核提出建議書前,其又拒不與精鍾商專會計人 員討論、核對,並將其意見列入,以致有前述諸多事項與事實不符情事。 ⑸關於精鍾商專八十六年度決算未予備查部分,經查精鍾商專學生宿舍貸款 五千多萬元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被告台(八五)技(二)字第八 五五一六三九○號函同意備查;另一億元貸款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經被告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一一七三○三號函同意備查。目前精 鍾商專業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鍾(八八)會字第○二四九號函,檢呈精 鍾商專八十六學年度決算通過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興建學生宿舍一般貸款 、同意備查函二份,報請被告核定中。
⑹關於精鍾商專八十七年度決算未予備查部分,精鍾商專業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九日以鍾(八七)會字第一○六六號函,檢呈學校八十七學年度決算 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鍾(八七)會字第一五四八號函檢陳精鍾商專 董事會通過預算案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鍾(八八)會字第 ○八七號函,檢呈修正後預算收入明細表三份,報部核備。足見精鍾商專 及董事會在處理決算報核過程中,一切均依照規定辦理,無任何違失之處 。
⑺關於精鍾商專八十八年度決算未予備查部分,查精鍾商專八十八學年度決 算書之編制,係以被告委託淡江大學研發之私立學校會計制度電腦作業系 統之格式,被告捨部制系統,而就私人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理由安在? 又精鍾商專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以鍾(八九)會字第二一三九 號函,檢呈精鍾商專八十八學年度決算書三份及董事會通過之會議紀錄, 報部備核;再者因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檢附之帳外剔除數彙總表、內部控制 制度建議書及查核報告書,其中多處有謬誤且與事實不符,精鍾商專曾去 函三次至今尚未得到合理回應,為維護精鍾商專應有之權益,擬待該會計 師事務所修正無誤後,再另行報部備查,益見八十八年之決算未能如期報 核,精鍾商專及董事會在處理過程中,均毫無任何疏失。 ⑻至於八十八年度之預算案未予備查部分,精鍾商專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即以鍾(八八)會字第○九九三號函,檢呈精鍾商專八十八年度預算書 三份報部備核。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再補呈精鍾商專董事 會通過之預算案會議紀錄,修正後之八十八年度收入預算明細表、收入及 支出計算明細等;甚而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復以鍾(八九)會字第○一○ 八號函,檢呈完整之修正後八十八年度預算書三份及董事會會議紀錄,送 交被告,惟其卻以各種含糊不清之理由,使預算無法核備。 ⑼原告委請會計師賴月慧、杜益揚等人,辦理精鍾商業專科學校財務報表查 核簽證乙節,基於尊重專業之考量,完全由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原則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專科以上私立學校財務 報表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上開會計師並無違反會計師法第八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 ⒉校地購置方面:
⑴關於精鍾商專購買辦公大樓附近土地部分:
①民國八十一年精鍾商專為因應校務發展需要以八千餘萬元購買四筆土地 (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一九六一、四九○六、二一三○、二一三 ○之一等地號土地,地主計有六人),特委請二家合格之鑑價公司進行 鑑價,鑑價報告分別為一億餘元、六千五百餘萬元。被告八十一年七月 七日以台(八十一)技字第三六五七五號函,建議精鍾商專以六千四百 七十四萬五仟八百九十元價購。因與市價偏離頗多,值此校務發展當急 之時,前董事長鍾志林先生(亦為地主之一)將其個人應有部分(即坐 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二一三○地號土地,總數之六分之一)無條件 捐贈予學校,以促成此一美事。該校與地主幾經折衝,終得以部函建議 價格成交。
②上開土地位於現行政大樓之右側,校方於教室旁欲興建行政大樓時,依 建築法規之規定,二棟大樓之棟距需在二十公尺以上,則行政大樓依設 計圖興建時,即越界跨入前開一九六一號土地內,日後恐將生糾紛而興 訴訟,故校方乃與原地主洽購該土地,惟遭新地主要脅,遂以較高價格 購得。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第五案即表明「賣方賣價 本為一億一千萬元之,經多次協商賣方允諾以一億元達成協議..., 因董事長鍾志林具有自耕農身份登記為其所有,地主同意總價八千二百 八十二萬元承購云云,此案並經決議通過,靜待教育部核准購買」(事 實上本件學校確以六千餘萬元購買,其餘金額內含省有地,地上物補償 、及延遲支付利息、增值稅等)。
③創辦人丙○○(琴)及前董事長鍾志林上開作為雖係私下為之,然純係 基於確保賣方權益,避免地主再行轉賣生變且造成日後校方無法購地取 得之風險與糾紛,並無圖利於己之不法目的。再者,原告丙○○(琴) 等係為防土地買賣再生變故,應地主之要求乃不得不先付價款以取信於 地主並確保校地之完整性,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倘非當先行給 付價金,以本件被告核准已在二年之後,地主實有可能毀約不賣,且如 依被告建議之價格購買,必然造成精鍾商專董事會之決議所議定之價格 與被告所建議之價格不符,屆時地主又恐將拒不出賣,則對校地之完整 性,亦將造成越界糾紛及違約之紛擾。
⑵關於精鍾商專購置城中區夜間部大樓部分:
①學校原計畫以租用方式提供夜間部學生上課,以解決其交通問題。但被 告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台(八一)技二八八一九號函,指示校方設立夜間 分部,校舍應為學校自有。因此校方總務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即發函 所有權人,放棄租用計劃,並要求退回押金一千零四十萬。 ②繼而,精鍾商專復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一)總字第三○一號
函呈請被告准予購置使用。經被告核准,才由校方洽商購買,並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一日訂立買賣契約。購置使用過程亦遵照被告台(八一)技 六一二二○號函、台(八二)技○二二三六號函、台(八六)技二字第 八六○一四○七六號函等指示辦理。被告以此作為解除與本購地案完全 無關之甲○○、乙○○、丁○○、戊○○等人董事職務,顯違憲法第十 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⑶按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無罪推定原則已被國際上所承認並規定在國際 公約中。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通過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 無罪」。不久,在一九六六年之聯合國大會通過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復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 前,應假定其無罪」。對於精鍾商專購買前開土地部分,雖於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惟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罪 前,被告竟逕依該起訴書,草率認定精鍾商專購地有違法云云,作為解除 原告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權之事由,渠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至為顯然 。再者,被告本身為監督主管機關,不先向原告瞭解實情,卻一再去函地 檢署,以行政引導司法,其行政程序確有未當。 ⒊財務運作方面:
⑴關於被告所指學校有人頭薪資流入董事帳戶部分, 係因部分老師尚未完成開戶手續,故無法利用銀行自動轉帳發放每月薪資 ,精鍾商專董事袛得暫先墊付部分薪資,致有教職員工薪資流入董事個人 帳戶等誤會情事。
⑵關於被告所委託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認為精鍾商專部分工程金額計八千萬 一千元未提供公開招標紀錄,即等同於遺失原始憑證,而認學校財務運作 違法乙節。依精鍾商專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在興建上開工程等確經 公開招標程序,並經所屬當年度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無誤,對於該公開招標 紀錄之所以未能提示,導因於八十七年十月瑞伯颱風來襲,精鍾商專行政 大樓與實習旅館、體育教學設備、視聽設備、宿舍地下室與社團辦公室、 學生活動中心全數浸沒在泥水中,所有創校九年來之檔案、資料、工程合 約乃至公開招標紀錄,均在此次大水中或遭毀損,或在事後搬遷辦公室中 逸失,被告以此質疑精鍾商專董事會未善盡法定財務監督職責,顯然強人 所難。
⑶關於學校網路主機設備採購金額計一百五十八萬元,及學校校園網路電信 工程採購金額計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經查上開學校網路主機設備採購及學 校校園網路電信工程採購,係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補助款採購項目。 精鍾商專係先申請,經被告核備後,再進行採購,故應不須再另以簽呈或 請購單採購。且請購後皆正式去文核銷,當時被告均無任何意見,在八十 五年度評鑑時亦認無任何問題,故精鍾商專執行該二筆採購,並無缺失; 事實上學校目前也確有該網路主機等設備存在。 ⒋內稽制度方面:精鍾商專因鑒於內稽制度之重要性,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業
已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六條及私 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規定第八章附則八.○.○一規定,由安侯建業會計師 事務所協助,建立完整之會計制度;且為保障資產,並依內部控制原則,訂 定「現金及有價證券之管理與稽核規章」、「固定資產之管理與稽核規章」 、「資產採購之管理與稽核規章」、「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 作收入、輔助及捐贈收入及其他各項收入之處理程序」、「預算編製與執行 之處理程序」等。一切均符合規定,並曾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鍾會 字第九○○○○○○一八五號函,檢送本件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會計 制度共計兩本報被告備查,一切行政程序均按規定辦理。 ⒌收費方面:
⑴有關超收清潔費、學生網路使用費、環境維護費等部分: ①精鍾商專八十九年學年度第二學期收費標準及收費核定過程,有關學雜 費、電腦實習費之收取,係依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技 (二)字第八九○四四二一一號函有關「各專技院校實施學雜費彈性化 之規範」規定辦理,所定金額呈報校長核可後實施,依該規範之指示, 由各校依辦學理念、評鑑績效及實際經常性運作之教育成本作為學雜費 徵收之指標,配合基本規範,自行訂定收費標準。 ②查精鍾商專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於「社團會議社員大會/一般集社/幹 部會議」,乃依學生衛生委員會之提案:「學校清潔工作均只落在新生 身上,但二年級學長姐也使用教室、廁所等教學資源,且部份班級及同 學,因為打工等私人因素,並未實際完成清潔工作,造成其他同學求學 環境不佳,影響讀書情緒,其中尤其以廁所最為髒亂;因此做了如下的 建議:一、建議學校實施環境清潔外包工作,以維護學生求學環境整潔 」等,精鍾商專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由校長核定「於八十九學年度起 每學期向每位學生收取清潔維護費四百元整」,並說明「由於學生清潔 廁所均未確實清理,擬由專人負責清理,本校尚需負擔廢棄物代運費。 所收之費用入會計帳,專款專用。」
③次查,精鍾商專收取二年級學生網路使用費及環境維護費(二年級學生 擬收網路使用費一五○元及環境維護費四○○元並作專款專用),係由 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行政會議討論決議:1網路費以最低標準 收取一百五十元整。2清潔費收取四佰元整。因此,精鍾商專清潔費之 收取,係因學生衛生委員會提案及建議,由總務處代理委請清潔公司估 價作評估,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呈呈請校 長裁示,由李伯超校長主持之八十九年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行政會議 通過後實施。
⑵關於所徵收學雜費應提撥百分之三用於學生獎助學金部分:被告在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來函中指稱:「本校所徵收學雜費應提撥百分之三用於 學生獎助學金部分執行率未達到80%」云云,惟推究其由,實係導源於 在物價不斷上漲下,精鍾商專六年未曾接受被告補助款,自八十六年以來 ,已四年未調整學雜費,且被告應補助精鍾商專八十八學年度商學大樓及
學生宿舍貸款利息共計陸佰多萬未如期核發,由於預算排擠效應之原因, 以致精鍾商專無法照規定執行;事實上,國內元培技術學院、樹德科技大 學等都有相同情形。惟目前精鍾商專自八十九學年度起,已提高獎助學金 額度,並獎勵累計三學期每班前三名學生及上、下學期每班前三名學生, 共計四百名。
⑶關於寢具費、服裝費、洗衣費、伙食費之收取部分:精鍾商專各項費用全 依規定程序辦理,並均由廠商自行辦理收費,惟註冊人多時恐流程受阻, 偶有職員工協助辦理,加速流程使其順暢而已。 ⑷關於代收刊物費之列帳紀錄部分:精鍾商專已依法規登帳,並全數表達, 不另行設帳並加強管理與控制,以配合其他單位及上級查核。 ⒍教師進修方面:就宋秋儀教師帶職進修部分,業經被告多次至精鍾商專訪查 ,精鍾商專已提供「精鍾商專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等資料,依該辦法第五 條規定:「申請研究、進修教師須符合左列條件之一:一、連續在精鍾商專 服務滿二年以上,且服務及研究成效優良者。二、研究項目或進修學位為精 鍾商專發展所迫切需求而經校長特准者」。又第四條規定:「凡在本校連續 服務二年以上而獲准研究或進修,期間超過一年以上者,得申請保留原職。 凡在本校連續服務五年以上,而獲准出國研究或進修者,經本校教評會評審 通過,校長核准,得准予帶職帶薪,最多一年,第二年起改為留職停薪,本 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經校長特准之出國研究或進修教員得准予帶職帶薪及來回 機票,其期限得視事實需要,由學校決定」。足認宋秋儀教師出國進修,確 係依據精鍾商專上開進修辦法辦理,並無違誤。同樣情形,精鍾商專尚有陳 貴凰、張登科老師亦以相同方式,准予出國進修。再者宋老師之申請審核手 續完全按規定程序,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精鍾商專八十四學年度第 二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此有上開教評會記錄為憑,其八十三年 及八十五年出國進修之時間,如契約書所載,均未違反相關規定。按宋秋儀 老師既係精鍾商專教評會認定其至美國密西根大學應用經濟系及高等教育學 系修讀博士學位,為精鍾商專發展所迫切需求者,復經校長特准,經依進修 辦法給予帶職帶薪,一切薪資及來回機票等費用之支付,均按規定辦理,並 無任何不符規定情事。在私立學校法第一條強調私立學校自主性之立法宗旨 下,提昇學校師資品質,廣納人才,有何損害學校權益?是否有急迫需要, 係由學校師生、校長認定,被告有何立場、根據何規定認為學校無此需要, 被告逾越監督權限,具體認為學校無此需要,其行政裁量權未免過於自我澎 脹。被告先則指稱宋秋儀已支領薪資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嗣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答辯書,則誣指宋秋儀教師支領四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 八十六元,未考量、查證宋秋儀老師在寒暑假期間均返校上課,在八十三年 八月迄八十九年六月,至少有一年半左右,在學校教學。 ⒎董事會當事人適格部分: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 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 會,在法律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為因應實際需要,目前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及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均承認其有形式當事人能力。 ⑵原告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會設有代表人,即以甲○○為董事 長,該董事會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以籌措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之 經費、管理校務基金、財務之監督、校長之選聘及解聘、校務報告、校務 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預算及決算之審核,以健全私立學校發展,提高 其公共性及自主性為主要目的,本身具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並無 疑義。雖被告教育部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台(九○)技二字第九○○三 五七六○號公函,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作出解除原告第 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係解除而非解散全體董事職 務,因而在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獲勝訴,經行政法院為撤銷 原處分之決定時,原告第四屆董事會暨各董事,應隨即恢復進行各項職權 之行使,故原告之行政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並不因遭被告之行政處分而受 任何影響。
⑶在法理解釋上,本件解除原告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者為被告,如謂 被告可利用其行政處分,使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如何提起訴願或 行政訴訟,如此絕非行政救濟制度立法之目的所在。在行政院訴願審議委 員會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作出訴願決定時,雖駁回原告訴願之聲請,但亦 承認原告所遭解除職務之董事會,仍有訴願當事人能力及訴願適格,因而 本件原告以董事會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殆 無疑異。
8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被告為實 施實體內容之程序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應有合理規定,始符憲法維 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 定,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本件被告為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其解除私立學校全體董事,派員代行 董事會職權,對私立學校出資之創辦人及全體董事之權益皆有重大影響, 自應慎重為之。
⑵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須以私立學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 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而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始得經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倘 私立學校無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 固無該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又倘非其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時,尤不得依 該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全體董事之職務(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 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董事會間,董事相處和諧,從未發 生因董事會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情事;尤無違反教育法令致情節重大或 有情勢急迫等現象。
⑶對於被告要求改善,原告均按規定改正,有卷附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精 鍾商業專科學校危機處理小組陳述意見書,及九十年三月五日精鍾商專敬 陳補述資料相關附件,可供參佐。原告亦已就被告要求改善之內容,彙整
陳報主管機關,乃被告相關人員蓄意隱瞞,未詳加查證改善結果,並提報 私校諮詢委員會,甚至公然違法,將原告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整個行政程 序,確有重大瑕疵。被告對上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稱「董事會 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情節重大且情勢 急迫」之裁量基準為何?並無明確之監督標準與評分指標。 8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等情事 :
⑴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十一號針對私立親 民工商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亦遭解除職務之行政訴訟案件中指 出:「況親民工商專校與地主(董事)林姿瑢間,縱有買賣土地價格偏高 ,交換土地發生虧損及土地抵押權尚未塗銷,致該校損失情事,亦非全體 董事之責任,被告何以未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應負 責任之人予以一年以下之停職處分,而對未參與其事之董事亦予以解除職 務」,而作出「訴願決定及原處均撤銷之判決」。可見被告之行政處分, 對無辜、未參與校地購置之董事乙○○、丁○○、戊○○、甲○○等人, 亦予以解除董事職務,該行政處分確有嚴重之違誤。 ⑵本件被告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台(九○)技(二)字第九○○三五七六 ○號函另指稱:「按上述各項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雖係發生於第二、 三屆董事任用」云云,既非第四屆董事所造成,且董事乙○○、丁○○、 戊○○等人,又完全無任何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被告全部予以解除董事職 務,明顯濫權,並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等規定 相違背,自亦應依法撤銷。
⒑本件監察院已對被告之濫權予以糾正:有關被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台(九 ○)技(二)字00000000號解除原告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行 政處分書,整個行政處分有嚴重違法、瑕疵及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已引起 監察院之重視,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處台業貳字第○九一○七○三 一○九號公函,要求被告就左列事項詳加說明:⑴所訴被告勒令解散私立精 鍾商業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重組董事會,其法令依據為何?⑵所委請之會 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帳冊有無所訴之與事實不合情事?⑶被告所組成之諮詢委 員會調查之經過如何?有無所訴之無給陳訴人列會說明之機會?⑷被告有無 所訴行政裁定:新董事會可支用原董事會遺留之基金,債務卻由原董事會負 責情事?⑸該校行政違失究竟為何?有無解散原董事會,另組董事會之必要 ?⑹被告處理有無不實情事?有無相關人員涉有違失?⑺對於被告之處分, 該校有無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被告處理經過情形如何?對於監察院上 開之調查,被告迄未詳為答辯。
⒒關於被告所稱董事丙○○(琴)、鍾志林及乙○○等三人,分別支領薪資乙 節。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精鍾商專召開八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行政會 議,由校長唐幼華主持,當時原告(董事)等人均未參與或主導上開會議。 會議中出席代表提議:「本校因應校務發展,擬成立精鍾技術學院籌備委員 會,廣納各方意見,順利完成改制學院,提請討論」,經與會人員討論後,
通過「籌備委員會敦請創辦人為主任委員,董事長為副主任委員,校長為委 員兼總幹事。委員若干人,聘請校內外學者、專家組成」。是原告丙○○( 琴)等人,依該行政會議,由校長主動聘任,及主動發給後,始支領該技術 學院籌備委員會之車馬費,究非支領薪資。事後被告對此質疑,原告立即繳 回,整個過程完全無任何違失之處。
⒓被告代行董事職權,迄今有下列重大違失,亟需撤銷行政處分,以謀全校師 生福祉:被告推選之董事並未依一般合法議事規則產生。且精鍾商專第五屆 董事會將「財團法人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圖記及八十七年法登記字第七號 法人登記證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登報作廢;甚至將精鍾商專變更校 名為「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被告及第五屆董事會逕行變更精鍾商 專創設宗旨,違反原捐資創辦人辦學培育綜合性商業專科學校人才之目的, 將學校改為觀光專門學校,更擴大招生困難等問題。新董事會毀損校內原有 設備,再全數購買新品快速消耗,原董事會留下基金二億五千三百多萬,至 目前僅餘數千萬元,將來勢必發生財務危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
⒈本件原告中之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董事會係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之內部 組織,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作為當事人提起訴訟,於法不合,應先駁回。 ⒉被告一再指摘原告等擔任董事之精鍾商專之疏失,且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程序上並無瑕疵:按被告曾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九)技字第八 九○三三八八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 四六六二號函兩度要求學校改善缺失,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邀請學生、 教師代表、董事會董事、校長、會計主任及校長指派之兩人至被告私立大專 校院危機處理小組中說明在案,在程序上確實已經給予校方及董事會充分時 間與機會說明各項違失案與處理情形,原告卻仍稱二月二十六日會議之通知 函並未明確要求學校及董事會對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 、收費及教師進修等情詳加說明云云,但觀乎該次會議紀錄一再論及各該問 題,且被告命學校及董事會改善各項違失亦非一朝一夕,早有多次公文往返 ,豈可謂原告未受程序保障。
⒊私校諮詢委員會係被告作成處分前之諮詢機關,並無向其陳述意見之法定程 序:按私校諮詢委員會之性質,依私立學校法第五條之規定言,係定位於諮 詢性質,被告於解除或停止私立學校董事會職務時,必先經過私校諮詢委員 會之討論決議後始為行政決定。探求其真意,則在求慎重,以避免被告輕率 為之,藉由專家學者深入討論之後做成決議,以供被告作為參考。是以私校 諮詢委員會就書面報告、當事人陳述紀錄等相關證據、事實調查程序等相關 資料加以討論、研究,並將所得心證提供被告為行政決定之參考,其程序中 並非一定需聽取原告等意見,若事証已完備,該會據以作出決議送被告作成 決定參酌,要難認有何不妥。
⒋原告一再指摘賴義雄委員為利害關係人,並未提出証據,不能僅因其為全國 教師會私立學校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認被告組成私校諮詢委員會有所缺失。
乙、實體部分
⒈會計制度方面:
⑴自八十一學年度至八十六學年度為學校簽證之五位會計師業遭被告以違反 會計師查核私立專科學校注意事項第九點之五規定移請財政部會計師懲戒 委員會處理在案。就會計師簽證之性質而言,係為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相 關資料為審閱檢核之工作,就其專業保證財務報表之公正性與可信度,若 簽證會計師違背法令規定而為簽證,如何確定該被簽證之財務報表之真正 與可信性,對此,原告竟謂至簽證會計師違反規定遭移送財政部處置等, 則與是否核准本校決算無關等語,如何無關則令人費解。 ⑵按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二條明示「私立學校應於每一會計 年度開始前,預估下一年度財務收支情形,擬編預算,提經董事會審核通 過後,於每年七月底以前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會計年度終了 ,應即編製決算,將財務報表委請經被告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 董事會通過後,於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次依 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 八條規定,董事會應監督審核學校之收支是否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 且學校須建立會計制度,並如期辦理完竣預算及決算事宜。惟據被告委託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列,有約三 億一仟萬元之固定資產採購、營繕工程、代辦費、學校人頭老師薪資直接 或間接轉入董事丙○○(琴)、甲○○、宋秋緯、宋秋儀、鍾志林等人帳 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且業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 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整頓改善而無效果;次查,被告八十八年 三月八日台(八八)會(二)字第八八○一一八一一號函復學校不予備查 其八十六學年度決算,因所興建之學生宿舍一般貨款未報部,且學校所聘 之簽証會計師涉有疏失,業移財政部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置;八十九年八 月十四日被告台(八九)會(二)字第八九三五一○○八五九號函復學校 無法備查其八十七年度決算,因未附加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以台(八九)會(二)字第八九一六二○九五 號函復學校就其八十八學年度決算之報核,如其無法接受資誠會計師事務 所時,請其以會計師簽証查核報告書格式(須有平衡表、收支餘絀表、現 金流量表、相關細表格及附註說明,並加蓋相關之簽章)送被告,再由被 告協調會計師處理簽証報告,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被告以台(八九) 會(二)字第八九一五五八七八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台(九○) 會(二)字第九○○一七八八六號函分別催促學校儘速辦理,而學校及其 董事會仍未能依法完成決算事宜,並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以 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學校及其董事會改善而仍未 改善觀之,違反教育法令情節實屬重大。再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台(八九)會(二)字第八九一○○八五五號函就學校八十八學年度預算 ,認其已逾規定期限(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且因學校職員變動幅度 甚大,行政經驗無法傳承,及預算書實質內容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而無法
備查,導致學校正常運作所需之經費因未完成法定預算而有違法之虞一節 ,學校董事會顯然未善盡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監督職責。 ⒉校地購買違失:
⑴依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二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書 明確認定下列事實:「藍秀琴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向吳儀聖提議興 辦學校,並介紹其有自耕農身分之鍾志林與吳儀聖認識,經三人協議,由 吳儀聖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餘萬元委託藍秀琴、鍾志林,在花蓮 縣壽豐鄉豐田地區購買農地約十三公頃,並將購得之農地信託登記於鍾志 林名下,俟設校時再捐贈予學校。藍秀琴、鍾志林明知坐落花蓮縣壽豐鄉 ○○段一九六一、二一三○、二一三○之一、四九○六號土地,面積共計 一.六○五六公頃,係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由吳儀聖出資六百萬元,委 由鍾志林透過王武平、邱潤財仲介買受,並信託登於鍾志林名下,欲捐贈 與學校之用地,竟與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唐幼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偽稱上開土地餘鍾志林、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所共有 ,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由精鍾商專函報欲貸款一億六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 元價購上述土地。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示,同意貸款價購,但價 格應先由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貸款額度應依規定專案報核。精鍾商專復 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函報被告稱已請台北市寰都不動產鑑定公司查估該 四筆土地價格為一億零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並檢附徵信報告書及地主 同意書,請被告准予貸款一億元購地;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學校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