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訴
字第○九一○○○四四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及同年八月十 七日二次向被告請求交還或價購新竹市○○段○○段一八九之六地號等十三筆土 地(按經查僅其中一八九之十一即原赤土崎段二六三之五地號為原告所有),被 告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府教國字第六○八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台 端聲請本府交還或購買本市○○段○○段一八九之六等十三筆地號土地乙案,依 本府資料顯示,上開土地已完成價購及地價補償費核發,台端所請歉難同意。」 原告不服,乃提訴願,請求徵收或價購上開十三筆上地並補償自民國四十五年起 之損失。案經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請求被告交還或購買系爭十三筆土地,係屬私 權行為,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關於本事件,曾經上述 地號中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黃柏誠、吳范完妹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八 八號判決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二)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應徵收新竹市○○段一八九之十一等十 三筆土地,並補償其自民國四十四年地之損失部分:(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二次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及再聲請 書,均係向被告請求交還或價購上開十三筆土地,有其申請書及再聲請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因此,原告於訴願或本件起訴時,所請求被告徵收土地及補償 一節,係屬未經向被告請求之部分,訴願決定亦已敘明請求徵收土地一節,係 另一事件應另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是不問原告可否向被告為該項請求,依前 開規定,在未經向主管機關依法請求遭拒絕或不作為前,其逕行向本院起訴, 亦有不備其他要件起訴之不合法情事,且屬無可補正者,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