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863號
TPBA,91,訴,2863,200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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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原   告 龍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五○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電氣技術員登記,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臺建電技中字第四二二五五號台灣省電氣技術員執照(下稱系爭執照),記載電氣技術團體為蘭陽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嗣被告依由原告具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聘書之記載,以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原登記電氣技術顧問團體蘭陽公司負責維護用電安全,既已解約,應予註銷登記,請於文到兩週內另聘合格人員或電氣技術顧問團體送被告所屬中部辨公室核辦,逾限未辦即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系爭執照留部註銷等語。原告不服,迭以其未申請亦未授權任何人申請註銷蘭陽公司為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之登記,前開解聘書與其原申請登記書所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無論大小及字體均相差甚鉅,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被告復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一一八九二○號函復原告,略以據蘭陽公司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宜蘭二支郵局第四三六號存證信函稱其原登記為原告電氣技術人員之合約終止未有續約,請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另聘合格人員接替,向被告所屬中部辨公室辦理登記,逾期未辦即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原告業經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註銷之系爭執照迄今未再辦理登記等語。原告仍不服,主張未申請註銷蘭陽公司擔任其電氣技術人員及另聘合格人員接替之申請書件,亦無寄送之信封,單憑蘭陽公司以冒名偽造其名義之解聘書與應由該公司保管之系爭執照正本,即核准註銷電氣技術人員登記,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行政處分,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確認該處分為無效或依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該處分,況上開偽造文書等刑責,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原告與蘭陽公司債權債務尚未釐清前,依雙方所訂之「電氣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第三條規定,蘭陽公司仍應繼續負責檢驗工作,被告不應限令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另聘合格人員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訴願決定(行政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五○三八 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九○)中字第○九○三一○○二 五○○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一一八九二○號函 】為無效。
2、訴願決定(行政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五○三八號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 ○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一一八九二○號函】均 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行政主管機關為辨識各公司人別真實性,依規定取得並存放各公司之印鑑卡以 供查核,被告於辦理電氣技術人員登記、技術員不能執行職務或職務變更登記業 務時,應同時要求申請公司徵聘合格人員接替,且須取得並存放用電單位與技術 人員加蓋印鑑之電氣技術人員登記表與電氣設備明細表,憑以審查核定。按一般 商業銀行於寄存金錢之客戶填單取款或申請註銷戶頭時,銀行人員亦須核對客戶 印鑑卡,以印鑑資料是否同一確認本人之真實性,避免他人詐騙冒領,倘未核對 印鑑之真偽,率使人冒領款項或同意註銷戶頭,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核有重大過失,應對客戶損失負賠償責任。
2、被告核准註銷登記行為所生之公法上效果,顯逾越一般民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就所謂原告解聘書等申辦文件,明知缺漏甚多,格式不備,甚不符規定(除 本案外,同類型卷宗內均附有寄送來文信封、申請書及各相關應備證件資料暨印 鑑卡),被告除以信封佐證申請之實際寄送來源與收件日期,並依規定審查技術 人員資格及核對印鑑資料,本案固附有原申請登記技術員之原告(即用電單位) 及技術人員加蓋印鑑之電氣技術人員登記表與電氣設備明細表,惟並無申請書, 亦無電氣技術人員不能執行職務或職務變更時應同時另聘合格人員之接替證件資 料,甚缺少寄送來文信封。被告亦表示迄未接獲負責維護用電安全之蘭陽公司之 具名,向被告申請任何歇業申請或技術員不能執行職務或職務變更之變更登記申 請書件,及原告或所授權之人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執照,並同時另聘合格人員接 替登記之申請書件,單憑蘭陽公司所送冒名偽造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聘 書(其上所蓋公司印鑑及公司負責人章,無論大小及字體均與原告原申請登記所 留印鑑卡登記相差甚鉅)與蘭陽公司背信所送原發系爭執照正本(依慣例該執照 由蘭陽公司負責保管),不依行政正當程序調閱相關卷宗核對印鑑,即以偽造之 文書遽予處分,於法顯有違誤。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僅接獲「遭解雇公司」寄送 由「解聘公司」具名之解雇書與執照二份文件,而無任何敘明申請事由之來函, 怎知該函所為何來?且被告強調便民,亦應去電去函查詢,給予補正機會,被告 逕予處分,難令原告甘服。
3、被告承辦人張靜慧於原告提出異議,表示追查偽造文書後,即以電話向原告股東 乙○○表示其向來如此經辦,並指示蘭陽公司速與原告協調,復於九十年六月四



日由其業務主管秘書兼股長之電氣技師陳清波,於二科科長辦公室科長李立德及 承辦人張靜慧之面前,同原告股東乙○○分析原告拖欠維護費之缺失等情,惟原 告堅拒照辦,招致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六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七三九 ○○號函請宜蘭縣稅捐處、龍德工業區服務中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 營業處,藉公權力調查原告營運情形,似圖壓迫原告就範。嗣經台灣區用電設備 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周紀華、北區○○○○道二人接受被告委託, 聯袂親赴原告股東乙○○家進行協調不成。原告不認同蘭陽公司及被告所屬中部 辦公室承辦人張靜慧上開作業模式,堅拒照辦,迭經追查真相,並請求撤銷系爭 執照註銷登記或確認該註銷為無效,蘭陽公司自覺事情嚴重,遂向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文書,刻正由該署併同背信、業務登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偵辦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並由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舉輕以明重,可知被告有以不確定故意教唆指導蘭陽公司 違反上開情事之重大失職,且被告人員隱匿信封及銷毀檢驗紀錄,刻正由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4、被告堅不依規定核對印鑑之真實同一性,確認有無冒名事由,亦不依行政程序法 規定,印發原告遭冒名申請之全部程序行文資料與寄送信封,查明冒名申請文件 與系爭執照之實際寄送來源,棄有證明力之印鑑於不顧,逕稱申請書來源確係原 告,視印鑑制度之辨識程序為無物,忽視申請書暨印鑑係偽造冒名之事實,其不 作為顯有涉嫌包庇犯罪行為之未必故意,故被告所為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十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係屬重大明顯瑕疵而屬自始無效,應依同法第 一百十三條規定確認為無效或依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予以撤銷。亦即,被告所屬承 辦人員對蘭陽公司偽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解聘書之事實,早已 知情,詎蘭陽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具函承認偽造文書後,被告仍於九十年九 月十一日發函註銷原告系爭執照,要求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另聘合格人員 接替,否則即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實屬違法不當。5、蘭陽公司趙逢櫻自首冒名偽造上開解聘書之前,多次與原告股東乙○○電話商談 該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維修不當,導致原告七十五馬力壓縮機馬達爆 炸,燒毀當次巡檢表等相關檢驗紀錄,而於電話往來中,趙逢櫻多次警告原告倘 堅持請求合理賠償,方肯支付維護費用,其延欠後果將如同過去該公司之客戶遭 被告註銷電氣技術員執照,且將因不設置電氣技術員,遭被告以公權力強制斷電 ,故原告不得不先繳清欠款,重新請求該公司重辦電氣技術員登記,避免進一步 損失。原告與蘭陽公司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發生糾紛,同年四月起該公司雖 派員為原告作電氣設備之檢驗,惟未作成電氣設備定期檢驗紀錄。按蘭陽公司與 原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各項責任歸屬,尚待認定,參照雙方所訂「電氣設 備維護保養合約書」第三條規定,該公司應繼續負責檢驗工作,於責任未釐清前 ,被告不應依偽造之文件,限令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另聘合格人員,否則 無異助長偽造文書之犯罪。
6、原告原領系爭執照,並非原告自行繳回,因該執照原本係由蘭陽公司保管,被告 對此亦知情,嗣由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偽造之原告解聘書時繳 回,原告對此並不知情,故應俟原告繳回系爭執照,並同時另聘合格之電氣技術



員接替,向被告申請登記後,被告始得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註 銷系爭執照,否則,方依同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吊銷該執照。另被告以九十年一 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二週內 另聘合格人員或電氣技術顧問團體,否則即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 一條規定辦理云云,惟所稱「二週內」並非「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之法 定期間,故被告所為處分內容欠缺法令依據,即屬不當。7、訴願決定明知蘭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為原告辦理維護用電場所安全事項 時,因維修不當致原告七十五馬力壓縮機馬達爆炸,燒毀當次巡檢表等相關檢驗 紀錄,該公司趙逢櫻復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時, 陳述並提出該公司人員於原告無人看守時進入工廠所拍攝照片數張,均由該署以 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偵辦,該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長期積欠 維護費、保養費未付、終止保養合約,惟於八十九年三月迄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期 間,原告、被告、蘭陽公司及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四者間 之互動情形、事實真象究為如何?訴願決定僅憑被告陳述,不准原告申請調查證 據及言詞辯論,顯違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 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 之訴願決定之基礎。」之規定。另訴願決定明知被告一向違法不遵守「電器技術 人員管理規則」及「電器技術人員登記申請須知」之規定,逕予維持被告所為對 重要事項以偽造文書等犯罪手段所提供之不正確資料之處分,致蘭陽公司受益, 亦違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8、被告於訴願階段始以蘭陽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為原告公司辦理維護用電場 所安全事項為補正原處分之理由,原告主張此應屬原告有無違反電氣技術人員管 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及被告是否另案作成處分之問題,與本件被告係依據偽造 之文件據以作成處分,兩者尚無直接關涉,且查原告公司現已自行向臺灣電力公 司申請用電,公司目前正常運作中,故並無用電場所安全上之疑慮,原處分既係 依據偽造之文件之作成,應屬自始、當然無效,被告違法註銷原告原領系爭執照 ,原告自毋庸按其要求另聘合格電氣技術人員接任。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與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於高壓以上 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專任技術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以下簡稱 技術團體)負責維護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供電設備分 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氣設備之用電安全:一、低壓(六百伏特以下)供電之用 電場所,應置初級技術員。二、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 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技術員。三、「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 用電場所,應置高級技術員。」、「用電場所負責人或技術團體僱用之技術員不 能執行職務或職務變更時,應同時聘合格人員接替,並將前任技術員執照繳還, 不依規定繳銷時,予以公告註銷。」、「用電場所負責人或技術團體違反本規則 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吊銷其所領執照。」電氣技術人員管理



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2、被告暨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就電氣技術人員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及解僱登記等, 依法令及現行實務作業,僅就書面文件採形式審查: ⑴原告稱被告辦理電氣技術人員不能執行職務或職務變更之登記業務時,應審查公 司印鑑卡,藉以辨識申請註銷電氣技術人員登記申請書之真實性,其申請註銷電 氣技術人員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原告及負責人印章與原申請登記案所蓋不同云云。 惟申請電氣技術人員註銷登記,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原告 及代表人印章並非登記事項,是於申請註銷時(解僱登記)所使用印章與申請時 (設立登記)之印章是否同一,並非審核之要件,故被告暨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對電氣技術員註銷登記之實務作業,並未審查離職證明書所蓋印章是否與申請時 之印章相同,且參照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建二字第八 ○四五四號函,所為核准電氣技術人員登記之說明二:「該執照應掛於用電場所 以備檢查」之記載,可知原告原領系爭執照應懸掛於用電場所辦公室以備檢查, 足證該執照係由原告保管,故該執照既屬真實,且已繳銷,即可認定用電場所( 即原告)同意離職,准予註銷登記。
⑵原告稱被告僅依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印章之解聘書及系爭執照正本,缺少申請書暨 電氣技術人員不能執行職務或職務變更時應同時另聘合格人員接替之證件,亦缺 少寄送來文之信封云云,惟被告基於便民之簡化作業,且本案純屬用電場所(即 原告)申請註銷原聘電氣技術員登記,雖未檢送申請書,惟已檢送解聘書,並繳 回系爭執照正本,依所送書件可認該申請係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 條規定辦理。至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 號函,指示應於文到兩週內另聘合格人員接替辦理登記,係因原告所聘電氣技術 員已解聘准予註銷登記,應予原告二週緩衝期間,以便另覓電氣技術員,依法即 無不妥。
⑶原告稱被告所接獲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印章之解聘書及文件,並非原告所製作、檢 送,系爭執照亦非原告繳回,係他人冒名偽造印鑑、文書,並誤導承辦人為不實 登記,請被告詳查,被告未能照辦,涉嫌包庇犯罪行為之未必故意云云,惟被告 依「電氣技術員管理規則」規定辦理相關登記,依書面文件形式審查,並無司法 調查權,倘原告認上開申請書件涉嫌偽造印鑑文書等情事,應循司法途徑訴請管 轄法院檢察署偵辦,故原告以九十年三月五日申請書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年一月九 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所為註銷電氣技術人員登記, 旋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九○)中辨二字第○四○九○七號書函答復 原告逕循司法途徑處理,依法並無不妥。
⑷蘭陽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函復被告承認因原告長期積欠維護保養費,故自八 十九年三月起未進行原告公司用電設備定期檢驗工作,自行刻用原告印章申辦解 僱並繳銷系爭執照,可知被告依書面審查符合規定,當時不知偽造印鑑文書情事 而准予註銷登記,況蘭陽公司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未再繼續執行原告電氣技術人 員職務,是被告未撤銷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 ○號函之處分,即無違誤。另蘭陽公司函寄被告申請解僱登記之信封,因被告承 辦之登記業務,甚多由申請人親自或委託他人將申請書表直接送達被告收件,亦



有同一信封內同時放置數件申請書表,故對已核准申請案件之信封大都未歸檔保 存。又「電氣技術人員登記申請須知」係於八十八年訂定,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九日申請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辦電氣技術人 員註銷登記,而蘭陽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填送之電氣設備檢驗紀錄表,因 保存年限為一年,業已銷毀無案可稽。
⑸被告辦理登記案件,因法令規定不同,處理方法亦有不同,舉其「電器承裝業管 理規則」與「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為例,按「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十二 條規定承裝業變更登記事項時,應於變更事項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辦 變更登記,倘公司與負責人印章變更或負責人變更,均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辦變更 登記;至於「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僅於第十八條規定技術員不能執行職務或 職務變更時,應同時聘任合格人員接替,對用電場所及其負責人之印章或負責人 變更,均未規定須向被告申辦變更登記。是存放於被告之電器承裝業資料係為全 新資料,而用電場所電氣技術人員資料僅技術人員資料為全新資料,從而,電器 承裝業辦理電匠解僱,均經被告核對其解僱書所蓋印章與原資料相符,始准註銷 登記;至於電氣技術人員註銷登記,因被告所存放之用電場所資料,其印章部分 並非最新資料,故均未核對解僱書印章是否與原資料相符,僅須繳銷電氣技術人 員執照即准予註銷登記。
3、原告稱被告所為處分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之明顯瑕疵而無效 ,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確認其無效或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予以撤銷云 云。惟:
⑴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再次申請被告撤銷所為註銷登記,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 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系爭執照既已繳銷,倘欲撤銷該註銷登記,先決條件應係 該技術員仍繼續執行職務,爰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九○)中辦二字 第○四一七七九號書函送請蘭陽公司申復是否與原告終止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嗣 蘭陽公司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函復指稱:「其與龍德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 日簽訂『電氣維護保養契約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繼續委任維護保養 ,惟未繼續簽訂書面契約..龍德公司維護保養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即拒絕支付. ..公司承辦人不諳法律誤解終止解聘之法律要件,自行刻用龍德公司大小章申 辦解僱,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偽造文書自首..龍德 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因廠內無人上班,大門均上鎖,經巡檢人員無法進入 檢驗,致無法製作定期檢驗紀錄」等語,被告旋以九十年八月一日經(九○)中 辦二字第○九○三一四○一三五○號書函轉請原告申復憑處。 ⑵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申復其與蘭陽公司係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之「電 氣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第三條規定續約,並由該公司繼續負責檢驗工作,經被 告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九○)中辦二字第○九○三一四○三六一○號書函轉 請蘭陽公司申復究有否負責該項維護工作,請檢附具體事證憑處。蘭陽公司於九 十年八月三十日以宜蘭二支郵局第四三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被告,略以 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迄今積欠維護保養費未付,蘭陽公司礙難繼續進行檢驗維 護保養工作,以該函依法終止雙方之電氣維護保養合約。蘭陽公司雖遲至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合約,惟係因該公司不諳法律誤解終止合約之



要件,實際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進行原告用電設備定期檢驗工作,故被告未 撤銷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所為註銷登 記,並無違誤。
⑶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所稱「留部 註銷」,係指將原告原領系爭執照「留於被告處予以註銷」,係屬「電氣技術人 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所稱「繳銷」(即繳回註銷),至於同條所稱「公告 註銷」則指未繳回原領執照之情形,始予公告註銷。又原領系爭執照既已繳銷, 則原處分所謂「逾期未辦即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係 指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其履行義務。
4、原告稱被告不應於原告與蘭陽公司契約履行責任未釐清前,限令原告另聘合格人 員云云。惟原告與所聘公司之契約履行責任問題,核屬私權糾紛,應循司法途徑 尋求救濟,是為顧及用電場所之用電安全,蘭陽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未替原告 進行用電設備定期檢驗工作,被告遂註銷電氣技術人員登記,依「電氣技術人員 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要求另聘合格人員接替,故被告所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 九○)中字第○九○三一一一八九二○號函之處分並無違誤。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二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會外,應給 予該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按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就申 請書面文件作形式審查,客觀上足以認定該申請書係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第十八條規定,且被告曾多次函請原告及蘭陽公司陳述意見,該相關卷宗(除 與本案無關之資料)均經原告閱覽,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反證據調查原則。5、參照訴願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一、行政處分具專門性、複雜性、技 術性,其中亦不乏涉及公務機密,何項證據應予調查?何種物件應付檢驗?那一 處所及有關物體應實施勘驗?受理訴願機關應視案情而為決定,不受訴願人主張 之拘束。二、為促進事實真相之發現,並維護訴願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爰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有聲請調查證 據之權利。三、為維護人性尊嚴,避免訴願人或參加人遭受突襲性之不利決定, 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受理訴願機關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訴願決定之基礎。」,復參照蘭陽公司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宜 蘭二支郵局第四三六號存證信函,顯見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長期積欠維護保養 費未付,蘭陽公司礙難繼續進行檢驗保養工作,特以該函終止雙方之電氣設備維 護保養合約,足證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進行原告用電設備定期檢驗工作,原告 確違反「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應定期檢 驗,並將檢驗報告分送被告及台電公司當地區營業所備查」之規定,依同規則第 二十一條規定應吊銷其所領執照,其事證至為明確,無庸再行調查,且經被告列 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四三九次會議時再次陳明,訴願決定亦認本件應有 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即無須依職權或依其申請實施調查證據, 原告所稱,尚待斟酌。從而,蘭陽公司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進行原告用電設 備定期檢驗工作,未製作定期檢驗紀錄,訴願決定維持被告所為之九十年一月九



日(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九○)中 字第○九○三一一一八九二○號函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訴時,原係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訴狀送達於 被告後,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起訴確認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效。其訴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本院認原告追加提起 確認訴訟,可利用原撤銷訴訟之訴訟資料,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 ,爰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 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九十年一月九日(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 ○○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一一八九二○號函之 處分,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申請書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訴願書,具體 表明請求確認該二處分為無效,而被告並未於原告請求後之三十日內為確答,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追加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屬無違。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 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始為存在。又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如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本件原告所應提起者為撤銷訴訟 ,而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是其追加提起之確認訴訟不具「確認利益」,而 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 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 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 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2、是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一 款至第六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六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係指行政處分內容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3、本案原告謂被告依蘭陽公司偽造之解聘書,作成九十年一月九日(九○)中字第 ○九○三一○○二五○○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 一一八九二○號函之處分,惟該解聘書是否偽造,並非被告得立刻即從現有卷證 資料中認定;且縱如原告所云,該解聘書非由原告所出具而確屬偽造,參照前揭 無效行政處分須具有「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此項瑕疵亦僅構成系爭二處分之 違法事由,而不足導致該二處分無效;況確認訴訟與撤銷訴訟具有互相排斥之關



係,不得既認處分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認處分為違法而溯及予以撤銷 。職此,原告就該二處分,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應以撤銷訴訟撤 銷該違法處分,又原告既不應提起確認訴訟,法院即無法以對於原告確認判決實 現其公法上權利,自不具有確認利益,依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 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與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於高壓以上 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專任技術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以下簡稱 技術團體)負責維護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供電設備分 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氣設備之用電安全:一、低壓(六百伏特以下)供電之用 電場所,應置初級技術員。二、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 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技術員。三、「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 用電場所,應置高級技術員。」、「用電場所負責人或技術團體僱用之技術員不 能執行職務或職務變更時,應同時聘合格人員接替,並將前任技術員執照繳還, 不依規定繳銷時,予以公告註銷。」、「用電場所負責人或技術團體違反本規則 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吊銷其所領執照。」行為時電氣技術人 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五、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電氣技術員登記,經 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臺建電技中字第四二二五五號台灣 省電氣技術員執照,記載電氣技術團體為蘭陽公司。嗣被告依由原告具名之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聘書之記載,以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 三一○○二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原登記電氣技術顧問團體蘭陽公司負責維護 用電安全,既已解約,應予註銷登記,請於文到兩週內另聘合格人員或電氣技術 顧問團體送被告所屬中部辨公室核辦,逾限未辦即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 十一條規定辦理,系爭執照留部註銷等語。原告不服,迭以其未申請亦未授權任 何人申請註銷蘭陽公司為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之登記,前開解聘書與其原申請登記 書所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無論大小及字體均相差甚鉅,請求撤銷被告九十 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被告復以九十年九 月十一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一一八九二○號函復原告,略以據蘭陽公 司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宜蘭二支郵局第四三六號存證信函稱其原登記為原告電氣技 術人員之合約終止未有續約,請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另聘合格人員接替,向被 告所屬中部辨公室辦理登記,逾期未辦即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 定辦理;原告業經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 ○號函註銷之系爭執照迄今未再辦理登記等語。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被告 係依蘭陽公司冒名偽造其名義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聘書,據以註銷系爭 執照,被告未調閱相關卷宗資料核對印鑑即以偽造之文書遽予處分,於法顯有違 誤;況嗣後蘭陽公司亦承認偽造文書之事實,被告竟於訴願階段始以蘭陽公司自 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為原告公司辦理維護用電場所安全事項為補正原處分之理由 ,惟此應屬原告有無違反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及被告是否另案 作成處分之問題,與本件被告係依偽造之文件據以作成處分,兩者尚無直接關涉 ;況依原告與蘭陽公司簽訂之電氣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蘭陽公司仍應繼續負責



檢驗工作,且原告公司現已自行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公司目前正常運作中 ,故並無用電場所安全上之疑慮,被告違法註銷原告原領系爭執照,原告自毋庸 按其要求另聘合格電氣技術人員接任;又系爭執照並非原告自行繳回,事實上係 由保管該執照之蘭陽公司繳回,原告對此並不知情,被告未善盡審查之責,逕以 原告已繳回原領系爭執照,即依據偽造文件將該執照予以留部註銷,實屬不當( 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依行為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用電場所申請技術員登記時,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所僱用之技術員資格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及工本費,向主管機關 辦理登記,合格者發給電氣技術員執照,並副知台電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所,用電 場所為工廠者,應另附工廠登記證影本。」之規定,可知用電場所申請技術員登 記時,該用電場所及其代表人之印章並不需在被告處作相關「印鑑」之登記,是 於申請註銷技術員登記時,其所使用之印章與申請登記時之印章是否同一,尚非 主管機關應審核之事項。參諸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建 二字第八○四五四號函說明二:「隨函檢送繳款收據暨臺建電技中字第四二二五 五號中級電氣技術人員執照乙份,請懸掛於用電場所辦公室以備檢查。」之記載 ,則被告認應由用電場所之原告公司保管之系爭執照,已隨同以原告名義出具之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聘書,向被告提出,在形式上堪認系爭執照所載電氣 技術團體之蘭陽公司已不能在原告公司執行職務,遂以系爭九十年一月九日經( 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原登記電氣技術顧問團 體蘭陽公司負責維護用電安全,既已解約,應予註銷登記(被告稱其意乃系爭執 照已由原告「繳」回,故予「留部註銷」,即「繳銷」之意),請於文到兩週內 另聘合格人員或電氣技術顧問團體送被告所屬中部辨公室核辦,逾限未辦即依電 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被告稱其意乃「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其 履行義務」之意),系爭執照留部註銷等語,徵諸行為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2、縱於被告作成系爭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 函之處分後,因原告之提出異議,嗣經蘭陽公司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函復被告稱 :「本公司與龍德冷凍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電氣維護保養合約書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後,龍德冷凍公司繼續委任本公司維護保養,惟 未繼續簽訂書面契約..龍德冷凍公司維修保養費於八十九年二月後即拒絕支付 ,本公司行政承辦人員趙逢櫻..不諳法律誤解終止解聘之法律要件,自行刻用 龍德冷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向貴部申辦解僱,經本公司查明後,趙逢櫻小姐發現 錯誤,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偽造文書自首..龍德冷 凍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因該公司廠內無人上班,大門均上鎖,致本公司 巡檢人員無法進入檢驗,致無法製作定期檢驗紀錄」等語,且蘭陽公司另於九十 年八月三十日以宜蘭二支郵局第四三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被告,略以原 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迄今長期積欠維護保養費未付,該公司礙難繼續進行檢驗維 護保養工作,而以該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電氣維護保養合約等語。被告乃據此, 再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一一八九二○號函復原告, 略以據蘭陽公司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宜蘭二支郵局第四三六號存證信函稱其原登記



為原告電氣技術人員之合約終止未有續約,請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另聘合格人 員接替,向被告所屬中部辨公室辦理登記,逾期未辦即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原告業經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 一○○二五○○號函註銷之系爭執照迄今未再辦理登記等語,亦無非係基於系爭 執照所載電氣技術團體之蘭陽公司已不能在原告公司執行職務,故依行為時電氣 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作成前開處分,於法亦 難指其為違法。
3、雖蘭陽公司業已自承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聘書並非原告公司所為,惟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原告公司與 蘭陽公司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發生糾紛,同年四月起蘭陽公司雖仍有派員為 原告公司作電氣設備之檢驗,惟並未作成電氣設備定期檢驗紀錄。」等語經記明 筆錄在卷,足見蘭陽公司於被告作成系爭九十年一月九日(九○)中字第○九○ 三一○○二五○○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一一八 九二○號函之處分當時,實際上確未在用電場所即原告公司執行職務(行為時電 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參照),原告固稱被告 不應於原告與蘭陽公司間契約履行責任未釐清前,即限令原告另聘合格人員云云 。惟原告與所聘技術團體間之契約履行責任問題,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 途徑尋求救濟,並不能以之作為解免原告依行為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所應負 之義務及責任。本件被告基於行政主管機關之立場,為達成行為時電氣技術人員 管理規則第一條:「為加強電氣技術人員(以下簡稱技術員)之管理,維護用電 場所安全,特訂定本規則。」之目的,就原告用電場所所聘技術團體不能執行職 務之情形,依行為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作成系爭二處分,即無違誤。
4、有關蘭陽公司於被告作成系爭二件處分當時,實際上確未在用電場所即原告公司 執行職務,復經被告機關派員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四三九次會議時, 再次陳明。縱認被告作成系爭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 二五○○號函之處分當時所依據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聘書,乃蘭陽公司 所屬人員冒用原告公司名義所為,而應認系爭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 ○九○三一○○二五○○號函之處分理由有所不當,惟蘭陽公司未在用電場所即 原告公司執行職務之事實,在被告作成上開處分時確屬存在,則訴願決定機關依 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 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認依其他理由為正當而仍維持系爭處分 ,於法尚非無據。
5、按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固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 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 之基礎。」,惟該法條項係指同法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 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聲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言,惟查,前述證據資料於 被告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提出答辯書時已行檢送, 被告機關派員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四三九次會議,則僅係陳述意見,



行政院未同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其作法固待商榷,惟被告機關之陳述意見,亦 非訴願法第六十七條所指之調查證據,尚難指訴願決定有違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之虞。
6、本案相關卷宗業經被告檢送本院審理,並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院 聲請閱卷完畢。另原告請求調取與本案類型相同之相關卷宗,以證被告作業模式 存在多時之違法惡慣例乙節,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性,如原告認被告執行公務有 所違法失職,亦應屬另案懲處之問題,非本院所應審究。至原告請求與被告承辦 人張靜慧、蘭陽公司負責人李德春、承辦人趙逢櫻、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周紀華、北區○○○○道辯論本案作業模式之詳情及協調 經過(或作證)乙節,本院認為並無此必要。
7、綜上,被告所為九十年一月九日(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及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一一八九二○號函之處分,徵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曹 瑞 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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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蘭陽機電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