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福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714號
TPBA,91,訴,1714,200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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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大安區公所
  代 表 人 乙○○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府訴字
第○九一○五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低收入戶資格,向被告 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經被告審查原告全家總人口七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超過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不符合台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 ,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一三○二四三二○○號函復否准 原告之代賑工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應准原告以工代賑之登記,並給付 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復工日止按每日新台幣五百元計算之工資損失。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台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以工代賑臨 時工之資格?
㈠原告主張:
 ⒈台北市○○○路的土地連同其上房屋,原是原告之母親所擁有,原告之母將 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於他人,嗣後遭拍賣,拍定人於該屋取得地上權,故土地 賣不出去,價值甚微,原告之母就該土地僅擁有租金收取權。 ⒉關於此土地之租金,一年僅約一萬六千元,此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且依社 會救助法之規定,社會救助即是要幫助生活艱困之低收入戶,依原告之生活 狀況觀之,應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
⒊由前述可得知,雖原告擁有羅斯福路土地一筆,惟該筆土地,已設定地上權 於他人,喪失其原有之經濟價值,原告之生活仍然貧困,應符合低收入戶之 標準。
  ㈡被告主張:
⒈按台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 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 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



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 戶認定基準及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台北市政 府社會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三○四三三二○一號公告略 以:「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 事項:一、對象: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 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⑴本市列冊 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台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 每人超過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萬元整 ),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⑵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⑶臨 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⑷、清寒戶:①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每人每月未達一九、五九三元。②不動產:A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B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 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人 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③存款本金 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 五萬元。‧‧‧」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一 三一五四三三○○號函釋略以:「‧‧‧說明‧‧‧二、‧‧‧為考量現況 ,因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增高,原任代賑工因不合格頓失工作,經濟生活恐 有困難,故放寬本(九十一)年度清寒戶審核標準,收入及不動產部分仍依 九十年度審核標準辦理,即‧‧‧(二)不動產:由原訂全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放寬為八百萬元。‧‧‧三、另因 經濟因素即:收入、不動產、存款超過九十年度清寒戶審核標準者,一律自 即日起給予緩衝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滿不得再延長,亦不予派工 ;非上述經濟因素不符者,不予緩衝。」
⒉卷查本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   經調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列印之低收入戶審查結果表評定為不符不動產規 定之不予生活扶助低收入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一○、二九 九、八二八元)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列印產出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一○、二三九、五二○元。縱原告比照清寒戶資 格申請,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一三一五 四三三○○號函釋,放寬本(九十一)年度清寒戶審核標準,不動產由原訂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放寬為八百萬元,原告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仍超過放寬後之標準。   ⒊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筆土地 既仍登記在原告母親名下,自應計入原告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內,並 無不妥。
⒋原告因不符低收入戶不動產規定,係屬不予生活扶助類之低收入戶,前已敘 明,況以工代賑臨時工審核標準另有法令條文明訂,非低收入戶即有此項資



格,是原告以低收入戶即應享有代賑工資格之主張,於法無據。 ⒌原告表示願放棄地租,將地租繳交國庫一說,無涉本案代賑工資格之核定。 ⒍原告請求停工期間之損失賠償乙節,原告自始即不符九十一年度代賑工資格 ,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一三一五四三三 ○○號函,已予緩衝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自六月一日起停工期間本 無工資,何來損失賠償。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台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 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 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申請 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十二月 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三○四三三二○一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市九十 一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十六歲以 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 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⑴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 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台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 併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每人超過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超過五○○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⑵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 軍人家屬。⑶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⑷、清寒戶:①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一九、五九三元。②不動產:A全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B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 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人 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③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一三一五四三三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為考量現況,因經濟不景氣、 失業率增高,原任代賑工因不合格頓失工作,經濟生活恐有困難,故放寬本(九 十一)年度清寒戶審核標準,收入及不動產部分仍依九十年度審核標準辦理,即 ‧‧‧(二)不動產:由原訂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台幣六百 五十萬元放寬為八百萬元。‧‧‧三、另因經濟因素即:收入、不動產、存款超 過九十年度清寒戶審核標準者,一律自即日起給予緩衝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止,期滿不得再延長,亦不予派工;非上述經濟因素不符者,不予緩衝。」此有 各該工作辦法及函文附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低收入戶資格,向被告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 工登記,經被告審查原告全家總人口七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一○、二九九、八 二八元(正確應為一○、二三九、五二○元),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九十一年 二月十八日列印產出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其全家總人口七人之土



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標準八百萬元甚多,顯然不符合首揭以工代賑臨時工之資格 規定,被告因而否准原告以工代賑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台北市○○○路之土地,其上房屋為他人所有,他人取得地 上權,故土地實際價值甚微,每年僅能收取租金一萬六千元,應符合低收入戶之 標準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因不符低收入戶不動產規定,係屬不予生活扶助類之 低收入戶,已見前述,且依首揭以工代賑臨時工審核標準所定,並非低收入戶即 有此項資格,是原告以低收入戶即應享有代賑工資格之主張,於法無據。次查, 原告羅斯福路之土地價值一○、二三九、五二○元,係政府公告之現值,其市價 當不止此數,縱該土地上有他人房屋而設定有地上權,其土地價值仍在,況原告 亦可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收取不超過土地申報價值百分 之十之租金,是原告謂其羅斯福路之土地實際價值甚微,每年僅能收取租金一萬 六千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及命被告准予以工代賑,並給付停工期間之工資,核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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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