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632號
TPBA,91,訴,1632,200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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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院臺訴字第
0九一000三四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名輪有限公司(以下稱名輪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一、五八九、五二九元,經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八0五六八四八五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七二0九四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境。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名輪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云云,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被告則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七二四四二號函復原告略以:據臺北市國稅局查復,名輪公司尚未依法解散清算完結,且該公司滯欠稅捐亦未逾徵收期間,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等語。原告不服,以名輪公司既已依法解散清算,經臺北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備查,該公司法人人格業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應予註銷,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應准予解除其出境限制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應予解除。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查原告因係名輪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八九、 五二九元而被限制出境。為查名輪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 散,並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08.31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二三八三一號函核 准解散登記在案。又經臺北地院89.09.20北院文民風八十九司四三七字第五六 二一八號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即原告)就任後依公司法第八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七條通知及催報債權人報明債權。清算人整理公司之債權債 務,經查原告之負債大於資產,原告即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聲 請宣告破產,上開法院以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將本件聲



請宣告破產案予以駁回,此有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七0號裁定影本呈附 為證。原告將公司之賸餘財產拍賣變現,繳交於欠稅機關,並經臺北地院於九 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北院文民風八十九司字第四三七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 故名輪有限公司既已依法解散並清算完結,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前因該公司 滯欠稅捐而被限制出境,但因名輪有限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原告即檢附有 關資料函請被告依法解除其出境限制,而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0 九00四七二四四二號函再將原告限制出境,爰經依法提起訴願,行政院仍不 依法行事。竟以被告函報虛無之帳面數據,遽認本件清算不合法而予駁回訴願 ,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接獲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爰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
㈡查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 捐機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被告函請境管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此為限 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名輪有限公司既經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核准解散,又經臺北地院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及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此 與前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已完全符合,即使於清算期內發 現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原告即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嗣經該院以無多數債權人存在為由予以駁 回宣告破產之聲請,原告再依法繼續清算,標售賸餘財產、分配清償稅款,公 司既已無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則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 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此與被 告72.10.27台財稅第七九0三二一三八三號函釋規定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決 定顯於法有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 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 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 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 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 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 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 未滿第二條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 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



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 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明定。又公 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 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 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㈡本件名輪公司滯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一、 五八九、五二九元,逾期未據繳納,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法 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該等應納稅捐已告確定。臺北市國稅局以名輪公司欠 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 準,且該公司並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乃報由本部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於 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訴稱名輪公司既已依法解散清算,經法院函准清算完結備查,該公司法人 人格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與被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財稅 第七九0三二一三八三號函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 釋並無不合,應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解除其出境限制云云。查原告向臺北 地院聲報名輪公司清算完結,雖經該院民事庭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院文民風 八十九司字第四三七號函准予備查,惟法院所為清算完結備查,僅屬備案性質 ,如公司實質上並未完成合法清算,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件據臺北市國 稅局九十年八月八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九00六二四六七號函致財政部賦稅 署,略以名輪公司八十五年度資產負債表內淨值為四、六五九、0七二元,存 貨金額為一0、四四八、八六九元,且名輪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八十九年度決算、清算申報均未有出售紀錄或相關報廢申請 ,該公司尚有資產且有淨值可供清償欠稅,與清算前造具之資產負債表不符, 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說明書亦無法提示任何相關資料。難謂名輪 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以名輪公司尚未依法清 算完結,否准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所舉被告七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七九0三二一三八三號函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係分就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未分配欠稅得予 註銷並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及經踐行法定清算程序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應視為 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所為釋示,與本件業經查明名輪公司尚有資產淨值可供清 償欠稅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之案情有別,核難執為本件之論據,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顏慶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變更為乙○,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 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 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 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 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 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 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 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一項所定之標準 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 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 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限制欠稅人 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公司 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 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 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 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 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名輪公司滯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一、五 八九、五二九元,逾期未據繳納,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法定期 限內提起行政救濟,該等應納稅捐已告確定。臺北市國稅局以名輪公司欠繳稅款 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且該 公司並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乃報由被告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名輪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 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被告則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 七二四四二號函復原告略以:據臺北市國稅局查復,名輪公司尚未依法解散清算 完結,且該公司滯欠稅捐亦未逾徵收期間,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等語。原告不 服,以名輪公司既已依法解散清算,經臺北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備查,該公司 法人人格業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應予註銷,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 款規定,應准予解除其出境限制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八一六二○二八號函、被告八 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八0五六八四八五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臺 財稅字第0九00四七二四四二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八月 十七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七二0九四號書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堪認屬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名輪公司既已依法解散清算,經法院函准清算完結備查,該公司 法人人格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應予註銷,與被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財 稅第七九0三二一三八三號函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



釋並無不合,應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解除其出境限制云云。惟查原告向臺北 地方法院聲報名輪公司清算完結,雖經該院民事庭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院文民 風八十九司字第四三七號函准予備查,惟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法院所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僅屬備案之性 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如公司實質上並未完成合法清算,仍不生清算完結之 效果。本件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八月八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九00六 二四六七號函復財政部賦稅署略以:名輪公司八十五年度資產負債表內淨值為四 、六五九、0七二元,存貨金額為一0、四四八、八六九元,且名輪公司八十六 、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八十九年度決算、清算申報均未有出售 紀錄或相關報廢申請,該公司尚有資產且有淨值可供清償欠稅,依法清算程序尚 未完結,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故仍繼續限制張君出境等語,且因名輪公司八 十五度資產負債表與清算前造具之資產負債表不符,雖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五日提出說明書,惟亦無法提示任何相關資料,難謂名輪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 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以名輪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結,否准解除原告之 出境限制,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法院之備查具有最終之確定力云 云,尚有誤會。至原告主張名輪公司八十五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尚有應付票據三、 ○六二、九二○元,及應付帳款七、三二二、三四三元,兩項合計有一○、三八 五、二六三元,與存貨相抵僅餘六三、六○六元,被告竟故意略而不論,以斷章 取義的方式一味認定名輪公司尚有資產及淨值可清償稅款,令人無法苟同云云, 惟查被告質疑原告者係名輪公司八十五年度之資產及存貨既無法証明業已處分, 表示該資產及存貨均尚存在,可供清償稅款,至於名輪公司之負債是否業已清償 ,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是否業已付清,則屬另一問題,與其資產及存貨之是否存 在,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自八十五年起每年均僅在國短暫停留數日,八十五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原告?殊有疑問,且核定之稅額與資產負 債表比對,已達匪夷所思、違反常理之地步云云,惟查名輪公司之八十五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業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對於確定之稅額再於限制 出境之本件提出爭執,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原告所訴,亦有誤會。至原告所舉被 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七九0三二一三八三號函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係分就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未分配欠稅得 予註銷並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及經踐行法定清算程序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應視 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所為釋示,與本件業經查明名輪公司尚有資產淨值可供清 償欠稅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之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之論據, 原告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名輪公司尚未依法解散清算完結,且該公司滯欠稅捐亦未逾徵 收期間,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不合,尚不得解除其負責人 出境限制,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七二四四二號函否准 原告所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並請求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應予解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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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