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600號
TPBA,91,訴,1600,200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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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鵝媽媽世界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五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www.mother goose world .com」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作為其註冊第一五○四三四號「M- other goose」 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 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藉由網路提供商情服務及藉由網路提供家 庭日常用品、玩具...文具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 件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www.mother goose world.com」為單純電腦網路 之網址,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等服務,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 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聯 合服務標章核駁第三○一八二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服務標章是否不具識別性,而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
一、原告陳述:
1、按「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購 買人認識其為表彰營業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營業相區別。」固為商標法第 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服務標章乃表彰營 業來源之標誌,應具有識別性,如在交易上無法藉以與他人之營業相區別,則有 失其服務標章之識別作用。此即為服務標章應具有「特別顯著性」之一般規定。 亦即,一作為表彰營業服務之標章,應具備讓一般消費者得據以認識而區別他我



之營業服務來源,並進而加以尋求服務者,始該當服務標章註冊之積極要件,而 成為商標法所保護之對象。是以服務標章圖樣之整體,不論在外觀、讀音、觀念 上須讓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一標章。
2、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單純由外文「www.mother goose world.com」所組成之 外文標章,單就其整體外觀而言,誠如被告所言,似一單純之網址。惟原告有以 下理由說明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確有表彰原告營業服務標章來源之識別性,謹詳述 如后:
⑴、在網際網路尚未盛行、甚至未被創造開發以「WWW.xxx.com」 之形式表示某一網 址名稱時,相信在當時上開「WWW.xxx.com」 型式作為標章圖樣向商標主管機關 提出商標或服務標章申請時,除涉及該圖標上之網址特取名稱「xxx」 是否有與 他人註冊在先或申請在先之章圖樣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或第三 十六條之適用,不得註冊外,商標主管機關在審查該案時,當不致以欠缺顯著性 之理由核駁之,因該類如「WWW.xxx.com」 之外文組合型式,當具備很高之創用 性與顯著性無疑。本件被告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www.mother goose world.com 」欠缺顯著性,乃因於網際網路之盛行與「www.xxx.com」 網址型式已為大眾所 普遍使用之故。是以在「www.xxx.com」 網址型式未被開發或廣泛使用之前,該 等型式之標章原應具備顯著性的。
⑵、既然上開「www.xxx.com」 之網址型式已被現今社會大眾所廣泛使用,則該型式 網址之特取部分 「xxx」,即係一般使用網際網路者所特別認識者,甚至於實際 操作電腦時,根本未輸入「xxx」或「.com」,只要將其特取部分「xxx」輸入時 ,即可立即找到所要之網站或進一步搜尋到該網站,原因無他,只因該特取部分 「xxx」 實為與他我相區別之主要部分。
⑶、承上所言,在網際網路之使用上既已日漸盛行而終至普及,則一旦出現「www xx x.com」 之外文組合時,一般消費者均能明瞭二件事,一為該外文組合型式為一 網址,另一為該網址上之「xxx」 實為一區別他我之主要部分,其推理實係相當 合理且明確。而在目前網際網路普及且盛行之下,均對一般傳統市場交易方式或 各種營業服務,甚至物品交流或資訊提供之方式產生相當的影響,雖不至完全取 代,但影響之層面絕對有之,是以造就今日電子商務之膨勃發展,且可謂一日千 里。無論是標榜高科技或生化科技之廠商,或一般傳統工、商業、資訊服務業, 甚至個人對網際網路之普遍使用與依賴已然逐漸增溫中。因此,利用網際網路及 目前最為普遍之網址標示方式「www.xxx.com」,作為其商業活動者,已是大勢 所趨,莫能禦之。也正因如此,國內外各大小廠商及業者,於標示具公司地址, 電話之外,已普遍標示「http://www.xxx.com/」網址全稱。而國內外廠商喜將 公司外文名稱與其標章名稱設計為一致,且網址特取名稱亦歸一致之作法,是為 目前之常態。是以某大公司常遭不肖廠商或個人搶先登記網域名稱之事件,至今 仍時有所聞。總的而言,目前「www.xxx.com」之網址名稱之標示,在市場交易 上不僅單純為一提供交易或各種服務資訊的管道,甚至為相當多的廠商為求簡便 及讓消費者便於記憶與熟識,以「www.xxx.com」外文組合型式,標示於其營業 文宣、商品或其他各平面或立體廣告者,所在多有,且依目前之發展而言,應有 擴大之趨式。




⑷、果如上述,則國內外各大小廠商以「www.xxx.com」 之外文組合式提昇用以作為 其商標標識或各種營業服務之表彰,乃時勢所趨且將日漸普遍,此證由目前被告 大量核准註冊各式標的類似網址名稱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之事實,可得印證。⑸、再者,既然以「www.xxx.com」 作為各廠商商品或營業服務來源之區別標示者日 漸盛行普及,則該等網址型式上除「www」及「com」外之特取名稱,將是一般消 費者所唯一足資辨識之主要部分,此亦為不爭之事實。因此在目前之商業活動上 ,不能單純將某一「www.xxx.com」 型式之網址名稱外觀,視為只是單純的標示 網址為其唯一用意,如前所述該等型式之網址名稱中之特取部分「xxx」 ,正為 一般消費者,所適資區別他我商品或營業服務之主要部分,此觀乎被告目前核准 註冊之若干「www.xxx.com」 商標或標章自明。按「審查商標有無顯著性,應考 量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使用時間之長短、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為配合實際 、交易情況,以判斷其是否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有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所 發行商標手冊○二、○四、○一商標之特別顯著性三、審查要點㈠所明示。而上 揭附件所明示之各註冊案件,正是落實上開審查要點之可取作法。⑹、若被告能真正體恤民情及目前交易習慣,於審查相關類以「www.xxx.com」 型式 網址名稱之標章時,指要特取部分「xxx」 不涉及與他人已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 標或服務標章近似時,應通盤開放核准註冊,始符其真正之市場交易秩序與需求 ,否則若單只認為「www.xxx.com」 為一單純之網址名稱不具顯著性而不准其註 冊,或要求該等全稱均聲明不在專用之內,則真正擁有該等網域名稱之大小廠商 已習慣標示類似之「www.xxx.com」 做為其區別他我商品或營業服務來源之標章 時,此時倘若有其他不肖業者為相同或近似之故意仿冒標示行為時,又如何能以 商標法加以扼止。
⑺、被告於審查該案「www.xxx.com」之標章申請時,應視「www」及「com」 為不具 顯著性之部分,再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只要聲明「www」 及「com」部分不在專用之內,則可進一步審查該特取部分「xxx」是否有申請在 先或已註冊之案件近似,再為核准或核駁之處分始為適當。衡其情形有審查如台 北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高雄企銀等一般,始合乎現行交易情況。⑻、末按,於商標審查實務上其審查尺度當非一成不變,亦應考量實際商業活動及交 易習慣,寬鬆或嚴密實難以拿捏,然身為商標主管機關無論如何亦當肩負審查責 任,惟既為商標主管機關,則其審查之處分結果(即核准公告),對外亦表示一 定之公信力與約束力,雖說商標審查係個案審查原則,然則,所謂個案審查原則 ,乃針對某一商標與某一商標近似比對過程,不能拘束相類似之案情,而加以比 附援用,或某一商標與所指定商品間是否有顯著性之問題或說明性之問題,自亦 不能比附援用他案類似之案件。惟若不涉上開近似之比對過程或是否具顯著性之 問題時,被告當秉持相同案件,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即「等者等之,不 等者,不等之」,今如附件二所示之各案,被告均同意以聲明「www」及「com」 不在專用之內,即予以核准且在該等商標公報上亦未見其特別依商標法第五條第 二項取得特別顯著性之字樣,而原告在本件系爭服務標章於提出申請時,即載明 「www」及「com」不在專用之內,且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分機一三一○審查委 員以電話紀錄要求修正服務項目中之「網路商情提供」更正為「經由網路提供商



情服務」,依理被告亦不應只因不具顯著性問題而駁回系爭服務標章,雖被告曾 來函要求原告陳述如何使用該標章及取得特別顯著性之證據,惟依上開所述附件 二之各案亦為載明其核准係取決於曾經使用而特別依第五條第二項取得顯著性來 看,被告駁回系爭服務標章實不能令人信服。
3、綜上所述,考量現實之商業活動及市場交易習慣,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陳述:
1、按「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營業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七 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2、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www.mother goose world.com」為單純之網址,指定使用 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實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信譽之 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原告以網址已為大眾所普遍 使用,業者之商業活動除標示公司之地址、電話外,也普遍標示 「www.xxx.com 」之網址名稱,以該特取部分 「xxx」為相區別之部分;惟網路上之網址,如實 體上之地址一樣,為表彰目前公司之所在,同一家公司可以一直傳承下去,因業 務之需要而更換不同之地址,其變動性頻繁,故一般消費者不會對地址產生是某 家公司之聯想,所以單純之地址不具識別性;網路上之網址,其功用如同實體上 之地址一樣,乃在網路上表彰公司之所在,故一般消費者看到一個網址,不會使 人產生是某家公司標章之聯想,所以單純網址不具識別性。又原告就其服務標章 圖樣上網址之「www」及「com」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內,主張其他部分具有顯 著性;但判斷標章是否具有識別性,應整體觀察判斷之,不能將標章分割為數部 分,主張其中一部分有顯著性,而謂全部皆有顯著性,原告之標章圖樣乃一單純 之網址,是否具有識別性,應整體觀察之,不能因其中一部分有顯著性,而謂全 部皆有顯著性。
3、原告以被告有核准類似網址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為其整體觀察之,包括有其他足 以識別之部分或網址聲明不在專用之內,與本件之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因此單純或未經設計之網址,整體觀察並不具識別 性,無法獲得核准註冊,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 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消費 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七十七 條準用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www.mother goose world.com」聯合服務標章,經被告審 查,認其圖樣上之外文「www.mother goose world.com」為單純電腦網路之網址 ,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等服務,實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 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乃為核駁之 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國內外廠商利用網際網路及 「www.xxx.com 」之網址名稱作為其商業活動,已日漸盛行,且以「www.xxx.com」 外文組合型



式,標示於其營業文宣、商品或其他各平面及立體廣告者,所在多有,則國內外 廠商以「www.xxx.com」 之外文組合型式作為其商品或各種營業服務之表彰,乃 時勢所趨且將日漸普遍,故該等網址名稱中除「www」及「com」外之特取部分「 xxx」 ,即為一般消費者所據以區別他我商品或營業服務之主要部分;而本件聯 合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時,即已聲明其圖樣上之「www」及「com」部分不在專用之 列,詎被告未進一步審查其特取部分「mother goose world」是否與他人已註冊 或申請在先之標章構成近似,逕以本件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不具識別性,即予核駁 之處分,實有未洽云云。惟查:
1、本件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www.mother goose world.com」為單純之網址 ,以之作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 、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藉由網路提供商情及提供家庭日常用品、玩具.. .文具之零售等服務,實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信譽 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2、原告雖訴稱,國內外廠商以「www.xxx.com」 之網址名稱作為其商業活動,並以 之作為其商品或各種營業服務之表彰,已日漸普遍,故網址名稱中除「www」 及 「com」外之特取部分「xxx」,已足為一般消費者據以區別他我商品或營業服務 云云;然而網路上之網址如同實體上之公司地址,乃表彰公司之所在,同一公司 因其業務需要擴充或減縮,而變更其營業地址者,所在多有。因其變動性頻繁, 一般消費者自不會將地址與某公司產生聯想,故單純之地址不具識別性,而網路 上之網址,因其功用相同於實體上之地址,亦不具識別性,原告所訴尚不足採。3、原告另訴稱本件聯合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時,即已聲明其圖樣上之「www」及「com 」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被告自應就其特取部分「mother goose world」予以審查 云云,惟原告雖曾就本件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上之「www」及「com」部分聲明不在 專用之列,然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係整體不可分割之外文「www.mother goose wo- rld.com」 ,為單純之網址,不具識別性,並非僅該「www」及「com」部分不具 識別性,是其聲明尚不符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4、原告所舉以類似網址名稱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之一部分,經核准註冊諸案例,查 所舉多數案例,其整體圖樣尚包含有其他足資識別之部分,核與本件案情有別; 至於少數案例縱與本件案情類似,惟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圖樣整體審 查,認有違首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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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鵝媽媽世界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