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張佳瑜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一日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歸還座 落金門縣金寧鄉○○○○○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鄰接於同地段一一○地號之部分 土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土地係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早期投資辦理農地重劃區 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業經金門縣政府依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 作業準則第三條第五款,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府財字第九○三三八八九 號函囑託被告登記為金門縣所有,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地測字第九 ○二三一○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歸還座落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 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歸還座落金門縣金寧鄉○○○○○段九三之一地 號土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其鄰接於同段一一○地號土地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一一○地號土地本屬一完整之土地,東至溪, 北至丘,南至路,僅西與第三人土地相鄰。此一完整之土地自清朝以來,向為 原告家族所耕作,並於民國四十三年總登記時,正式取得所有權。雖後於五十 六年經土地重劃,惟仍將系爭土地劃歸原告所有。是重劃後,分配予原告所有 之土地仍係東至溪,北至丘,南至路,僅西與第三人土地相鄰,當時且於四至 釘有界樁,原告所有土地範圍甚為明確。 ⒉詎被告日前竟以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於五十六年重劃後僅一四八七平方公尺為由 ,於原告土地鄰溪部份釘立二界樁,並認二界樁至溪邊範圍內之土地(即系爭 土地)為無主地,欲逕進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並將登記為縣有土地。原告 乃陳情金門縣政府及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歸還予原告,被告函覆原告仍
認該系爭土地為無主地,惟原告對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無主地且拒絕登記 予原告之處分不服,乃依法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駁回,原告爰依法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⒊查原告所有之土地自清朝以來近百年間範圍均甚為明確,重劃後所訂之界樁仍 與重劃前無大差異,且東仍至溪;至於該土地面積大小,係由被告測量計算所 得之數字,雖有減少,惟於原告實際占有土地範圍並無爭議,是土地面積大小 縱有誤差,於無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情形下,原告雖未提出異議或就面積要求 複丈,然原告所有土地之實際權利範圍不應因此而減損,被告更不得因錯誤之 面積數字,重新埋設界樁,以致減損原告所有土地之實際權利範圍。綜上所陳 ,原處分即顯有違誤失平,自難令人甘服。 ⒋本案原告所爭執者為重劃後一一○地號土地之界樁及面積大小為何,蓋原告所 有之土地自清朝以來近百年間範圍均甚為明確,即重劃後所訂之界樁,亦仍與 重劃前無大差異,東仍至溪。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九三之一地號土地鄰接 同段一一○地號土地部分,即系爭土地與同段一一○地號土地本屬一完整之土 地。系爭土地係八十九年重測後始自一一○地號土地劃出,重測前並無該筆土 地,被告不得於重測時重新埋設界樁,以致減損原告權利,且原告未曾到場指 界,足證原處分顯有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土地重劃乃係對於區域內之土地全部重新規劃調整,依其使用目的,以使 用人為主,辦理交換分合,地形改良及重新規定地界,並按照重劃後,新設施 之農水路,劃分坵塊,用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並提高其經濟價值,達到地 盡其用之土地政策,是土地經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 確定之日起,即視為其原有土地。至對於原有土地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 限度,無形歸於消滅,自不容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仍以真正權利人自居, 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金門縣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府訴決定第二 九號訴願決定書第四頁參照)。
⒉本案原告無非針對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九三之一地號鄰接於同段一一○地 號之部分土地。查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一一○地號重劃前為寧字二一八五 五地號土地,原告於民國四十三年間申辦總登記所有,於民國五十六年間重劃 時,業經被告前身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依法定程序辦理面積更正,並將其所有土 地參加重劃之土地(即寧字二六○○九、二五八九一、二五九九八、二一八五 五、二一六八五地號),重行規劃調整,分配於原告(即中二劃段二一六、二 六七、一九五、一九六、北二二劃段一一○、一四九地號等六筆地號土地), 各該土地重劃公告表、重劃前後地籍圖及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分別經金門縣政 府五十五年及五十六年公告確定在案,期間原告並無提出異議。是原告於重劃 公告確定後,即不容對重劃前原有土地仍主張所有權存在,而為權利之主張, 故被告對原告之陳情以重劃後之土地,重新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 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已屬確定。 ⒌本案北二三劃測九三之一未登記土地經被告辨理公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共十五天,其間原告於六月十三日向金門縣政府陳
情異議,故本案擬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擇期辦理調處,一併陳明 。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宗,嗣變更為張忠民,業據張忠民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 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行為時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 為三十日。」、「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 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明定。又「未登記土地之測量登記,應依左列規定 辦理:五、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早期(農地重劃條例頒布前)經金門縣政府投資 辦理之農地重劃區內之未登記土地,由金門縣政府財政科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 辦『金門縣』縣有登記。」復為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 第三條第五款所明定。再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 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 五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亦為土地法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分別明定。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歸還座落金門縣金寧鄉○○○ ○○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鄰接於同地段一一○地號之部分土地,案經被告審查, 以系爭土地係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早期投資辦理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 業經金門縣政府依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第三條第五款 ,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府財字第九○三三八八九號函囑託被告登記為金 門縣所有,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地測字第九○二三一○號函否准原 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陳情書、被告上開函及 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末按原告申請書雖記載申請之地號為金門縣金寧鄉○○○○○段九三之一地,鄰 接同地段一一○地號之土地,實即九三之一地號土地,而非九三之一地號與一一 ○地號間之土地,此自地籍圖以觀自明,且原告亦陳明其所請求歸還者係九三之 一地號土地靠近一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合此敘明。五、查原告所有座落寧字二六○○九、二五八九一、二五九九八、二一八五五及二一 六八五地號,於五十六年間實施重劃時,重行規劃調整,分配於原告中二劃段二 一六、二六七、一九五、一九六、北二三劃段一一○、一四九地號等六筆地號土 地,其中北二三劃測段一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四九地號土地,依對照清冊之記 載,重劃前為寧字第二一六八五之一地號土地(惟資料及地籍圖則載為二一八五 五號地號,特此註明),有金門縣中央公路農地重劃區第二工區土地所有權人原 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附卷可按。上開土地經重劃後,地籍複測結果經福 建省政府以(五五)府孝字第一三五四八號公告一個月,同時以(五五)府孝字
第一三五四九號通知將土地公告表分送原告等重劃區各業主,有該公告附卷可憑 。期間原告並無提出異議。嗣土地分配結果之重劃後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對照清冊等,亦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五六)府動字第六九九六號公告文公 告,有該公告在卷可考。公告期間自公告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原告亦未 提出異議。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揆諸前揭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 告重劃前原有土地已據以分配重劃後土地者,即不得再主張所有權利至明。而現 行福建省金門縣土地地籍清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參加重劃土地,已依重劃前複 測校正面積分配之土地,亦排除再辦理更正登記。從而,原告於重劃後,重新分 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已屬確定。被告據以否准原告申請,於法有據。六、次查北二三劃測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係被告八十九年間,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 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屬金門縣政府早期投資之農地 重劃區範圍內,故於重測時,依未登錄土地編列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嗣依「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辨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由 金門縣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囑託登記為金門縣有。而當時北二三 劃測一一○地號土地經原告實地指界,埋設界椿認定蓋章,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在卷可證,測量完竣繪製地籍圖,並寄發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原告 簽收在案,有通知書在卷可憑。且於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 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該項複丈結果既經公告確定, 依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被告據以辦理土地變更標示,且據以 系爭土地業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囑託登記在案,而否准原告請求,並無不合。此 觀原告曾為系爭土地案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調查完竣,認定金門縣政府辦理 系爭農地重劃及重新更新實施地籍測量尚難認有疏失之處,有金門縣政府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府地字第九○五一六七六號函在卷可考,併此敘明。七、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土地自清朝以來近百年間範圍均甚為明確,即重劃後所訂之 界樁,亦仍與重劃前無大差異,東仍至溪。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九三之一地 號土地鄰接同段一一○地號土地部分,即系爭土地與同段一一○地號土地本屬一 完整之土地。系爭土地係八十九年重測後始自一一○地號土地劃出,重測前並無 該筆土地,被告不得於重測時重新埋設界樁,以致減損原告權利,且原告未曾到 場指界,足證原處分顯有不合云云;但查,系爭土地是否原在一一○地號土地範 圍內,要屬土地所有權之爭議,屬私權之爭執,苟被告有自一一○地號土地上重 新自定界樁,致侵害原告權利,應由原告循民事法律途徑確定其所有權範圍以資 解決,始符法制,要無憑兩造各自不同之認定,主張公法上給付之訴,請求本院 判命被告機關返還系爭土地之權源。易言之,本件原告所提給付之訴顯乏請求權 基礎,要無疑義。
八、綜合上述,原告原有重劃前座落寧字第二六○九、二五八九一、二五九九八、二 一八五五及二一六八五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業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即行 轉移至重劃後分配取得之北二三劃測段一一○地號等六筆土地,自不容對重劃前 原有土地再行主張所有權之餘地,從而,座落金門縣金寧鄉○○○○○段九三之 一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無論是否重劃失當,致有損原告權利,均非原告所得
主張所有權之土地至明,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均無 理由,均應駁回。另上開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業經被告依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至六月十四日公告十五天,而原告亦於六月十三日提出異議,被告預定於九十二 年五月間,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進行調處,原告苟有任何維護權益之實體上 主張,自應於調處中,依法為之,若有不服,亦當另循民事法律途徑,尋求土地 權利之確保後,再據以主張被告有依確保之權利,登記為其所有,始符法制,要 無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之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