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 告 慶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長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訴字
第0九一0六一0一五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EASYSET」商標作 為其審定第九二二三一五號「EAS SET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屠刀、求生刀、萬能刀、 童軍刀、登山刀、潛水刀、雕刻刀、花剪、樹剪、剪刀、鉗、鎬、水槍、篩子、 斧頭、扳手、鋸條、起子、鐵鎚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 九二七五九三號聯合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審 定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一八五二七號「EZSET」服務標章(下稱據以異議 標章)構成近似,而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台異字第九OO二O九號聯合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是否近似,而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規定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循其決意,可知今審查商標是否違
反上述法條應先以商標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做為先決之要素,且應總括其各個部 分作通體的考量,而於異時異地各別隔離觀察之;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用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係為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文。由此顯知,其立法意旨既在保護一般消 費者,免於因混淆而產生誤信誤認導致誤購買,而讓消費者權益受到保障者。又 ,認定他人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情事,即應以普通一般人之辨別力作為基礎, 就其主要部分分別觀察,顯有殊異之外觀,使人一目瞭然,不致發生誤認者,則 其附屬部分縱有形跡類似之處,亦斷不致招人之混同。二、今觀視兩造商標圖樣,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以一連續性、無間斷之外文「 EASYSET」為作為構設。反觀,據以異議標章主要係以外文「EZSET」所構成,本 身字意上並無任何意義。而原決定機關以兩造商標起首及未尾之「E-」.及「- SET」等字母相同,而認定為一近似商標。
㈠查,申請指定於第八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中,與據以異議標章圖樣形近似,亦同以 核准併存者,舉凡:註冊第二三八二八二號「永穩 EVER SET及圖」商標與據以 異議「EZSET」標章,兩造之商標圖樣相同以「E-」作為起首而「-SET」作為末 尾結束字母。顯然,判定兩造商標是否近似,非就其皆以字首"E"字起首,字未 再同樣結合"SET"即是近似商標之認定,實為草率的主觀判斷。由此反證,系爭 商標之外文「EASYSET」與據以異議標章「EZSET」,兩者字母間之組合差異處在 於,一則以字首"E,接續"ASYSET",另一則以字首"E"接續"ZSET",因此,運用 二十六個字母之排列組合,卻可創造差異迥則之視覺感觀與不同的意義,因此,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不同之處即於此,同理,系爭商標自無與據以異議標章 構成近似之違。
㈡又查,申請指定於第八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中,與據以異議標章圖樣形近似,仍予 核准併存者,有註冊第七六三0七四號「E-ZEE」商標,與據以異議「EZSET」或 「E.Z.SET」標章,有相同之英文字母E、Z、E之排列組合。且亦皆以字母"E"作 為字首,再接續"Z"字,亦於"E"、"Z"字間,皆標有間隔標示即以"-"或"."以區 隔E、Z字,顯然,兩者於字母間之組合及排列方式皆相似,亦未構成混淆誤認之 虞,同樣地,兩造商標皆獲准註冊。由此觀之,系爭商標以連續無間斷之較長英 文字母組合排列,顯較於據以異議標章以點區隔"E"與"Z"字,視覺感觀上不論於 排列組合上皆較短促,一眼即能辨識出兩造商標之差異,亦難謂構成近似商標之 情事,同理,系爭商標自有適存之理。
三、系爭商標所申請指示之商品係指定於國際分類第八類中0八0四00之手動手工 具、刀剪類及0八0九00之手動研磨器類與0八一000之家庭或廚房用刀、 餐叉、匙、削果皮器類之商品。反觀,參加人所有之註冊商標乃指定使用於門鎖 、鎖具、門弓器、肥皂吸盤、毛巾環、門(窗)框、直尺等商品,乃係分屬為第 六類、第二十一類、第二十類及第九類等商品,由該申請之商品可知,參加人主 要為鎖具之製造商,不論於專利或商標之申請皆以鎖具類為主要商品開發。顯然 ,兩造所指定使用之類別商品差異甚大,實無類似商品之虞。 又,被告之審定乃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五金商品,與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使 用之「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之零售」服務,其服務內容均係提供消費者選購五金
等商品為主,核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今以被告之判定,再追溯系爭商標前 承蒙審定核准公告,於昔日之審查並未針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 議標章指定之服務有構成類似商品/服務之嫌,由此可知,被告前後之判定標準 不一,僅以參加人片面之詞,即全盤否決前審定之客觀事實,何以令原告信服? 且,今原告係為商品產製者,而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上亦標示有系爭商標。反觀, 據以異議標章係指定使用於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之零售服務,顯然,據以異議標 章係屬零售服務性質者,因此,一造為製造產生商品,另則是零售服務,兩者有 不同屬性之區別,難謂有使消費者構成混淆誤之情事。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標章難謂近似圖樣與類似商品之適用,更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 定。
四、又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系爭審定第八六三 0八五號「FRANCESMICE」商標圖樣,乃係以外文「FRANCESMICE」之連續書寫字 體作為整體構思設計,而異議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一九八二一號「MISS DE FRANCE」商標圖樣,係以外文「MISS」、「DE」、「FRANCE」三字聯合組成,一 為連續書寫字體,一為單句聯合式之印刷字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且前者無特 定字義,後者傳達予人之觀念為「法國的小姐」之意,兩者觀念上並不相同,又 據爭商標圖樣字尾外文「MICE」,通常讀為「mais」,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MISS」之讀音「mis」亦可區辨,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因此,自無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並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五、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循其法意,該法條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 ,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而所謂「 我國境內相當廣範圍」,係指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範圍而言 。而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用相 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
六、據以異議標章難謂著名商標,分述如下:
㈠參加人聲稱其為聞名國內外之鎖類製造商,擁有全球二百多項鎖的專利,市場佔 有率還一度佔據全球第三大,並以其外文「E.Z.SET」、「EZSET」於國內在相關 產品及服務申准註冊,於國外亦分別取得註冊,並檢附國內外商標註冊證明,然 該商標註冊資料僅為靜態之證明,難具證據力以證明據以異議標章為著名商標。 又,參加人亦聲稱其為國內外聞名之鎖類製造商,顯然,與據以異議標章是否著 名亦無直接之關係與實質證明。
㈡參加人於異議理由中所檢附之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出版之天下雜誌報導, 主要係報導介紹參加人之經營史,並未見其強力宣傳據以異議標章,且該報導時 間距今已相當久遠,自難具證據力。
㈢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西元二000年十二月一日出版之天下雜誌報導 ,整篇報導同樣地僅於介紹"如何搶救參加人"之過程,亦未見據以異議標章之刊 載,亦不具證據力。
㈣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八十七年一月出版之DIY雜誌,該報導時間係僅 於1月份月刊中之刊載,又該年度係為八十七年,顯然,刊載年限距今已久遠,
且亦僅在一月刊中刊載,因此,亦不見其連續性之宣傳及大篇幅的打響知名度, 實難謂已為大眾所熟知。
㈤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主要係 說明參加人之營業概況,而該說明書是否為一般消費者隨手可得之閱讀資料,進 而熟知該商標,令人質疑。
㈥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精美型錄,為介紹各項商品及商品型號,然於該 型錄上並無標示出版日期或發行日期,難具公信力。 綜上,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乃自稱據以異議標章已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 商標,顯然係為無譏之談,且所有之附件資料皆是以介紹參加人為主,又宣傳報 導之時間短且不頻繁,亦無大量及長期間的報導,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熟知據以異 議標章為具高知名度之商標,因此,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自無 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七、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三三九號異議審定書中,異 議人主張外文「EUNECE」係於西元一九七二年首創使用於化粧品、香水、美容美 髮用品等商品之商標,已先後在本國及阿根廷、巴哈馬、荷比盧等世界各國獲准 註冊,並不遺餘力宣傳行銷,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被異議人之審定第七 一六0七六號「EUN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據以異議之「EUNECE」商標僅一 字母之差,且使用於相同或性質近似之商品,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七款之規定。惟查,異議人僅檢送美國、阿根廷、巴哈馬、荷比盧等國商標註 冊證、註冊一覽表及香水外包裝影本二份,該等證據雖能證明據以異議標章有獲 准註冊及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廣告宣傳行銷資料足資佐證,尚難謂該商標已廣 泛行銷國內外市場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並為「異議不 成立」之審定。
八、末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 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該法條之適用要件:㈠未經同意以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申請註冊。㈡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㈢與該先使用 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九、原告確實為參加人之南部經銷商,然參加人竟指稱原告剽襲其商標,而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係以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者」之前題為要,作為判定標準。據以異議標章分別於Z之 右下方標有”點”再接續SET之字母,或以組合方式連續書寫"EZSET"等方式表示 之據以異議標章,自與系爭商標以連續無間斷之較長英文字母組合排列之「 EASYSET」差別甚顯,整體觀感實具相當之差異。又系爭商標係為原告自創之商 標,與據以異議標章非近似商標,更無類似商品之情事。又,兩造非就有契約關 係,即主觀認定有仿襲之違,可查照合約書中,兩方所合作經銷之商品僅為門鎖 類商品,顯然,於契約內容上並無指定於手動手工具、刀剪類、手動研磨器與家 庭或廚房用刀、餐叉、匙、削果皮器等商品之合作條約,由此可證,原告以系爭 商標申請指定於國際分類第八類之商品,自無違反雙方合作之契約條例,且於商 品中鎖具與手動手工具、手動研磨器等,於基本常識中原本即是分屬不同之商品
,任何人皆可辨識該兩類商品之區別,顯然參加人片面之詞,實缺乏公正、客觀 之陳述與認知。因此,系爭商標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十、綜上所陳,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實無法佐證據以異議標章為著名標章,且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亦非近似商標,更無類似商品之情事,由此顯然,系爭商標 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 成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所謂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 ,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對象或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又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 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 一或類似。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 類似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 陳明。
二、本件審定第九二七五九三號「EASYSET」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ASYSET」,與據以 異議之註冊第一一八五二七號「EZSET」服務標章「EZSET」相較,二者固有少數 幾個字母不同,惟其起首及末尾之「E-」及「-SET」等字母相同,且其發音均可 讀為「iziset」,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間,應有致混同誤認之虞, 核屬近似之商標/服務標章,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屠刀、求生刀、萬能刀 、童軍刀、登山刀、潛水刀、雕刻刀、花剪、樹剪、剪刀、鉗、鎬、水槍、篩子 、斧頭、扳手、鋸條、起子、鐵鎚、十字鎬、銅鏟、撬棒、砂耙、夾頭、鋤頭、 耙子、竹扒、鐵扒、圓鍬、螺絲攻、手搖器、鑷子、複合扳手、鋸柄、銅錘、手 動擊釘器、手動打釘槍、手動操作型格列機、手動電線脫皮工具、長嘴鎖緊鉗、 其他鎖固用手鋏、採果鋏、刀剪套、磨剃刀之皮帶、磨刀器、磨刀石、布輪、砂 輪、磨錘器、磨刀石器、餐刀、菜刀、水果刀、蛋糕刀、削果皮刀、削果皮器、 菜刀架、餐叉、匙、剁菜刀、刮鱗刀、方糖鉗、非電動開罐器、切菜器、非貴重 金屬軋胡桃鉗」等五金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五金及 家庭日常用品之零售」服務,其服務內容均係提供消費者選購五金等商品為主, 依社會一般通念,二造商標/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核屬同一或類似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另舉 註冊第二三八二八二、七六三0七四號二件商標併存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三 三九、八八一五二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置辯乙節,核其商標圖樣及指定之商品不 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三、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判斷是否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加以認定。而 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 明定。又商標在外觀上、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EASYSET」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0八四三0號商標 圖樣上之外文「EZSET」相較,二者固有少數幾個字母不同,惟其起首之「E」及 末尾「SET」等字母相同,且在讀音上相彷彿,均可讀為「izi sεt」,於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原告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中之屠刀、求生刀、萬 能刀、童軍刀、登山刀、潛水刀、雕刻刀、花剪、樹剪、剪刀、鉗、鎬、水槍、 篩子、斧頭、扳手、鋸條、起子、鐵鎚、十字鎬、銅鏟、撬棒、砂耙、夾頭、鋤 頭、耙子、竹扒、鐵扒、圓鍬、螺絲攻、手搖器、鑷子、複合扳手、鋸柄、銅棰 、手動繫釘器、手動打釘槍、手動操作型格列機、手動電線脫皮工具、長嘴鎖緊 鉗、其他鎖固用手鋏、採果鋏、刀剪套、殺蟲噴霧劑、磨剃刀之皮帶、磨刀石、 布輪、砂輪、磨錘器、磨刀石器、餐刀、菜刀、水果刀、蛋糕刀、削果皮刀、削 果皮器、菜刀架、餐叉、匙、剁菜刀、刮鱗刀、方糖鉗、非電動開罐器、切菜器 、非貴重金屬軋胡桃鉗,復與參加人據以異議標章指定用於「五金及家庭日常生 活用品之零售」服務。其服務內容均係提供消費者選購五金等商品為主,依社會 一般通念,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核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該當違反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據此撤銷原告經審定之系爭商標圖樣, 自屬適法無誤。
三、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公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下稱認定要點 )第二條:「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本件參 加人係鎖類五金製造商,早於七十四年起即首創以「E-Z-SET」為商標使用於鎖 具等商品上,於國內陸續以「E-Z-SET」「EZSET」在相關產品及服務申請准註冊 第二五二六四0、二五二六四一、二五二六四二、五四二六一八、七0八四三0 、八二九二四五號等商標及第一一八五二七號服務標章專用權在案,而「EZSET 」在香港、馬來西亞、韓國、加拿大、泰國等多國亦分別取得註冊。據以訟爭之 鎖類商標商品,行銷世界多國,長期佔有美國百分之八市場,於台灣復透過全省 各地二十餘家經銷商銷售販賣,自屬該認定要點第五條第四款,依「商標註冊、 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而足資認定 為著名商標。且參加人據以異議標章「EZSET」,更曾先後為行政及司法機關認 定為著名商標而成功執行其權利,即符認定要點第五條第五款及第六條第八款之 著名商標認定標準。是,被告雖非以此據為撤銷原告之審定,但本件原告亦同時 該當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併此補充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同時亦為參加人南部經銷商坤興發五金有限公司(下 稱坤興發公司)之代表人,且原告、坤興發公司與參加人間,自八十四年起,即 持續有業務往來,亦合乎該認定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 經銷管道之人」、第四條「商標或標章已為要點三所列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認知者,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故原告實屬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認知』中的相關事業。綜上,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 關係,而知悉參加人商標存在,復申請之系爭商標圖樣,自該當於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十四款的規定,原告因與參加人有特定關係,知悉參加人先使用之商標, 而襲以註冊,有違商場秩序,客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 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被告雖非以此據為撤銷原告之審定,但本件原告亦同 時該當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併此補充答辯。五、綜上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 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 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商標之 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 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 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 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 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 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 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 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 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 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 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 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 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 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再「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 能以字體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異而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 商標者,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之記號」,則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二
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所明示。又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 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 或類似。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類 似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可資參考 。
二、查本件商標異議案,被告略以系爭審定第九二七五九三號「EASYSET 」聯合商標 圖樣上之外文「EASYSET」,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一八五二七號「EZSET」服務 標章「EZSET」相較,二者固有少數幾個字母不同,惟其起首及末尾之「E-」及 「-SET」等字母相同,且其發音均可讀為[iziset],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 貫唱呼之間,應有致混同誤認之虞,核屬近似之商標/服務標章。又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屠刀、求生刀、萬能刀、童軍刀、登山刀、潛水刀、雕刻刀、花剪 、樹剪、剪刀、鉗、鎬、水槍、篩子、斧頭、扳手、鋸條、起子、鐵鎚、十字鎬 、銅鏟、撬棒、砂耙、夾頭、鋤頭、耙子、竹扒、鐵扒、圓鍬、螺絲攻、手搖器 、鑷子、複合扳手、鋸柄、銅錘、手動擊釘器、手動打釘槍、手動操作型格列機 、手動電線脫皮工具、長嘴鎖緊鉗、其他鎖固用手鋏、採果鋏、刀剪套、磨剃刀 之皮帶、磨刀器、磨刀石、布輪、砂輪、磨錘器、磨刀石器、餐刀、菜刀、水果 刀、蛋糕刀、削果皮刀、削果皮器、菜刀架、餐叉、匙、剁菜刀、刮鱗刀、方糖 鉗、非電動開罐器、切菜器、非貴重金屬軋胡桃鉗」等五金商品,與參加人據以 異議標章所指定使用之「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之零售」服務,其服務內容係提供 消費者選購五金等商品為主,依社會一般通念,二造商標/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 之服務與商品核屬同一或類似,而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審定商標之處分。原告不 服,主張系爭審定商標圖樣主要係以一連續性、無間斷之外文「EASYSET」作為 構設,據以異議標章主要係以外文「EZSET」所構成,本身並無任何意義,與據 以異議標章圖形近似而併准於第八類註冊者有第二三八二八二號「永穩EVERSET 及圖」商標,即為字首及字尾相同之「E-」及「-SET」。而本件兩造商標字母間 之組合差異在於,一為以字首E接續ASYSET,另一則以字首E接續ZSET,因此,運 用二十六個字母之排列組合,即可創造出差異迴別之之視覺感官不同,也有第八 類註冊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相近似併存註冊者,如註冊第七六三O七四號「 E-ZEE」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有相同之英文字母E、Z、E之排列組合,未構成 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審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八類之0八0四00之手 動手工具、刀剪類及0八0九00之手動研磨類與081000之家庭或廚房用刀、餐 叉、匙、削果皮器類之商品,而據以異議之註冊標章乃指定使用於門鎖、鎖具、 門弓器、肥皂吸盤、毛巾環、門框、直尺等商品分屬第六類、第二十一類、第二 十類及第九類商品,所以參加人主要為鎖具製造商,不論於專利或商標之申請皆 以鎖具類為主要商品開發,兩造類別商品差異甚大,況依被告之認定,一為製造 產生商品,一為零售服務,兩者不同屬性。且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五二六號異 議審定書認審定第八六三O八五號「FRANCESMICE」商標與註冊第六一九八二一 號「MISS DE FRANCE」商標圖樣不近似,審定異議不成立,以及被告中台異字第 八五一三三九號異議審定書認「EUNECE」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七一六O七六號 「 EUNICE」商標圖樣無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足見系爭審定商標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云云,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主張理由及兩造(含參加人)之爭點,如事 實欄所載。
三、經查,系爭審定第九二七五九三號「EASYSET」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ASYSET」, 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一八五二七號「EZSET」服務標章上之「EZSET」相較,二 者固有少數幾個字母不同,惟其起首及末尾之「E-」及「-SET」等字母相同,且 其發音均可讀為「iziset」,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間,有致商品購 買人混同誤認之虞,核屬近似之商標/服務標章,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屠 刀、求生刀、萬能刀、童軍刀、登山刀、潛水刀、雕刻刀、花剪、樹剪、剪刀、 鉗、鎬、水槍、篩子、斧頭、扳手、鋸條、起子、鐵鎚、十字鎬、銅鏟、撬棒、 砂耙、夾頭、鋤頭、耙子、竹扒、鐵扒、圓鍬、螺絲攻、手搖器、鑷子、複合扳 手、鋸柄、銅錘、手動擊釘器、手動打釘槍、手動操作型格列機、手動電線脫皮 工具、長嘴鎖緊鉗、其他鎖固用手鋏、採果鋏、刀剪套、磨剃刀之皮帶、磨刀器 、磨刀石、布輪、砂輪、磨錘器、磨刀石器、餐刀、菜刀、水果刀、蛋糕刀、削 果皮刀、削果皮器、菜刀架、餐叉、匙、剁菜刀、刮鱗刀、方糖鉗、非電動開罐 器、切菜器、非貴重金屬軋胡桃鉗」等五金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 使用之「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之零售」服務,其產銷或服務內容,一為產銷五金 相關商品,一為零售五金相關商品,均係提供消費者選購五金相關商品為主,依 社會一般通念,二造商標/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核屬同一或類似, 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另舉註冊第二三八二八二、七六三0七四號二 件商標併存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三三九、八八一五二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置 辯乙節,核其商標圖樣及指定之商品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尚屬另案問題,況 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又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 同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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