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金龍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院臺訴字第
○九一○○七九九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申報原告之 母陳林瓊珍以非農會會員身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陳林瓊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六日死亡,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該局以九十 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六○一號函復,略以據農會檢附陳林瓊珍加 保資格審查文件記載,陳林瓊珍係持雇主甘明曉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以雇農資格加 保,僱用期間自七十八年一月起,惟查雇主甘明曉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參加勞 保,八十二年二月八日退保,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八十二年 六月十二日(八二)農輔字第二一二七三四六A號函釋,甘明曉既有農業以外專 任職業,應不具自耕農資格條件,陳林瓊珍持其開具之僱用證明申請以雇農資格 加保,與規定不符。又雇主甘明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 資格加保,當時陳林瓊珍並未另提具其雇農資格之證明文件,送交農會審查其農 保資格,仍不具農保加保資格,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八 年七月十七日起取消陳林瓊珍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陳林瓊珍既不具農保被保險人 資格,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陳林瓊 珍既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白八十四年六月起即不得 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溢領之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計新台幣二○一、○○○元應由原告負責繳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 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發給陳林瓊珍之農保 喪葬津貼。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取消陳林瓊珍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
核定原告所請陳林瓊珍喪葬津貼不予給付,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 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三項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辦法第二條規定,係內政部委託勞工保險局處理之事務,則依訴願法第 七條規定,勞工保險局就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即內 政部之處分,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為內政部。合先說明。 ⒉本件農保爭議之焦點乃在原告之母陳林瓊珍是否具備農保加保資格。經查陳林 瓊珍生前並非農會會員,因此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其有無參加農 保之資格,應依當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判斷。 ⒊依訴願決定之認定,本件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 三條規定,具有參加農保資格之農民,必須具備以下要件:「一、年滿十五歲 以上。二、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 之一者:...(三)雇農之受僱於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 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雇主出具 之僱用證明,並經當地農會農事小組及村、里長查證屬實。...四、無農業 以外之專任職業者。」於上述各項要件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對於陳林瓊珍 之雇主是否為「自耕農」有所爭執外,對其他要件均無異議。足見本案之唯一 爭執點只在陳林瓊珍之僱主是否為「自耕農」乙點,以及因而衍生之爭議,不 在其他要件。因而,陳林瓊珍符合其他所有要件,已為不爭之實。 ⒋本件陳林瓊珍獲准參加農保之日期為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其僱主為甘明曉。 而依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其僱主甘明曉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至八十二年二月八日間加入勞保,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非農會會員自 耕農身份加入農保。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據以認定: ⑴甘明曉既加入勞保,即可推知其「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而其既有農業 以外之專任職業,即非上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第三條所定之「非農會會員之自耕農」,故非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 三目所定之「自耕農」。甘明曉既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不具該「辦 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自耕農」資格,陳林瓊珍於七十八年七月 十七日投保,即不符資格,應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 資格。
⑵甘明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獲准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身份加入農保,因 而取得「自耕農身份」。陳林瓊珍因受僱於甘明曉,而具被保險人資格。但 其時陳林瓊珍並未重新辦理加保,自無保險生效之可能。 ⒌但查上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持之理由,實屬荒誕不經,完全不符法律規定, 詳述如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以甘明曉加入勞保而認定其「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 ,訴願決定書並認為「當時甘明曉君因加參加勞保而不具自耕農身份」。唯 查,加入勞保與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則未見原決定
及原處分說明,甘明曉究係因從事其他專任職業而加入勞保,抑或以其他原 因加入,並未見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依法調查、認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⑵即使如訴願決定所認定,甘明曉因加入勞保,而不具上開「辦法」所定「非 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但其加入勞保之時點為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其時 陳林瓊珍加入農保已達九個月之久。被告以陳林瓊珍加入農保後九個月才發 生之事實,溯及取消其加保資格,其理由為何?法律依據為何?更未見其說 明。訴願決定置此九個月之時間差異於不顧,率然維持原處分,顯又違法。 ⑶再者,依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加入 農保之資格,為其僱主為「自耕農」或「佃農」,別無其他限制。乃被告竟 將其中所規定之「自耕農」在無任何法律理由下,任意限縮為「同辦法第三 條所規定得參加農保之非農會會員自耕農」。查農民健康保險實為社會保險 之一環,其加保具有強制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上開「辦 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既未規定「受僱於符合本條規定加保資格之自耕農 」,被告曲解為該目所規定之「自耕農」必須是符合加保資格據之自耕農, 則在該限制下,將有廣大農民既無法加入其他社會保險,亦無法加入勞保。 被告之限縮解釋實已違反農保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精神,其不適法實屬顯然。 訴願決定未加深究,即予維持,確有違誤。 ⑷且查所謂「自耕農」,於各種規範目的下有其不同定義與範圍。上開辦法第 三條第三款第四目之要件乃在防止有其他專任職業之人加保,並非在限制加 保人僱主之資格,極為明確。因此該第三目所規定之「自耕農」應只需符合 同款第一目之規定,即為已足,殊無將第四項對投保人資格之限制應適用到 投保人僱主之理。
⒍即認原處分之見解正確,即陳林瓊珍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甚或自七十八 年六月十二日起,不具被保險人資格,該事實之發生,也非陳林瓊珍所能預知 、控制或防止。被告將因為審查資格不切實之疏漏而致之不利益,全部歸依規 定投保,按時繳交保費之被保險人,顯非正確。至被告認為在甘明曉「取得自 耕農資格」後,陳林瓊珍並未重新辦理加保手續,故保險契約無法生效,更是 有違常理。詳言之:
⑴甘明曉無論加入勞保、退保、加入農保,俱非陳林瓊珍所能得知之事。陳林 瓊珍只是甘明曉所僱用之農民,何能期待其知所出處?遑論要求其主動重新 投保?
⑵被告於甘明曉加入農保時,明知陳林瓊珍僱主之身份、資格發生改變,卻未 通知陳林瓊珍,而隱忍不發;另一方面,則腆然逐期照收全額保費不誤。事 後卻以陳林瓊珍所不知情,且嗣後所發生之事實,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 行徑顯不足取。
⑶即使認為甘明曉在陳林瓊珍投保之期間,曾經喪失「僱主自耕農」資格,其 瑕疪應已因甘明曉放棄其他非農業專任職業而得到治癒。在類似情形,被告 均有類似規定,可資參考:
①被保險人資格變更時,如為同目之變更,則不需申報退保及加保,繼續有
效。
②被保險人資格變更時,如為不同目之變更,則僅需更改,不需退保及加保 。
③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資格未變更者,不需辦理退、加保。 ④僱農因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改受其他自耕農僱用時,不需辦理退、加保。 ⑤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可續保三年。於期間另行取得加保資格者,只需變 更資料,不需退、加保。
⑥即使被保險人投保時故意違背據實陳述義務,但契約訂立二年後,仍可治 癒,而取得被保險人資格(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判 決)。
⑷依上說明,本件甘明曉加入勞保,係在陳林瓊珍加保後九個月,其後又退出 勞保,加入農保,此均為陳林瓊珍所不知。陳林瓊珍自七十八年加入農保, 十一年間並未欠繳保費,也無其他違約事故。如今被告竟以其所不知,無法 控制之事實,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更謂因其未另行辦理加保,而否認其被 保險人身份,與其他類似情形相比,何能稱為合理?訴願決定機關未予改正 ,更有違誤。
⑸如上所述,本件農保爭議事件中,被告所持法律見解,確有違誤,違反農保 條例之規定與精神,嚴重損害農民權益。訴願決定機關未依法審查、糾正, 均有違誤,難以維持。
⒎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主管機關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增 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 三條第三款(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雇農係指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 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 ,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 ,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及同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從事農業工 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條件之一為『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農輔字第二一二七三四六A號函釋:「 開具僱用證明書者限於自耕農、佃農或自耕農、佃農會員,雇主如為非農會會 員,其應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修正後 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 條)所定之自耕農、佃農資格條件,故雇主若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或未實際 從事農作,則與自耕農、佃農資格條件不符,自不得開具僱用證明書。」又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及同條例第 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 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⒉本案陳林瓊珍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持雇主甘明曉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以非會員 雇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嗣陳林瓊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向勞 保局申請喪葬津貼,案經勞保局查明,據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所檢送陳林瓊珍加 保資格審查文件記載,陳林瓊珍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係持雇主甘明曉出具之 僱用證明書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惟據僱用證明書載,甘明曉係自七十八年 一月起僱用陳林瓊珍,是以,陳林瓊珍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加保時,並不符 合雇農應於加保前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之資格條件。且查其雇主甘明曉 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當時不具自耕農資格,又甘明曉前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 日參加勞工保險至八十二年二月八日退保,依據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訂定發布 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已明定雇農係 指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者,又同辦法第三條第四款亦既已明確規定非 會員「自耕農」必備之條件之一為「應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因此同辦法第 三條第三款所指「自耕農」者,自應比照此一必備條件,亦即「應無農業以外 專任職業」。據此,陳林瓊珍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既不符合雇農應於加保前 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之資格條件,且甘明曉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參加 勞工保險後,因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是以,陳林瓊珍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 日持甘明曉開具之僱用證明申請以雇農資格加保,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勞保局 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取消陳林瓊珍 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又陳林瓊珍既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⒊另原告訴稱原處分以雇主甘曉明加入勞保而認定其「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 ,並認為甘曉明不具自耕農身份,惟並未依法調查、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乙節,惟經查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包括公、民營工 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公 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等,據此,顯見參加勞工保險 者均具有其專任之職業,是以,甘明曉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參加勞工保險後 ,因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自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 查辦法」所規定之「自耕農」條件。
⒋又其稱被告將資格審查不切實之疏漏,全歸被保險人,顯非正確乙節,按農民 健康保險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申請人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並向勞保 局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勞保局即受理其加保,惟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該局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 資格不符合規定者,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 格,是以,陳林瓊珍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持甘明曉出具之僱用證明書加保時 ,陳林瓊珍既不符合雇農應於加保前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之資格條件, 陳林瓊珍之雇農資格自始即屬不符規定,據此,勞保局依規定自七十八年七月 十七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當。 ⒌另原告又稱被告認為甘曉明取得自耕農資格後,陳林瓊珍未重新辦理加保手續 ,故保險無法生效,更有違常理,因查有類似不需辦理加退保,繼續有效之規
定乙節,惟查所引述之規定(如被保險人資格變更;雇農因土地所有權人死亡 ,改受其他自耕農僱用;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續保三年期間,另行取得加保 資格等),均係指被保險人加保資格在自始有效情況下,若僅係加保身分(如 雇農身分改為自耕農身分等)或農地有變更時,則僅需更改加保資料,不需辦 理加退保,與本案陳林瓊珍因自始即不符合農保雇農資格,故應自始取消其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不同;是以,其雇主甘曉明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非會員 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當時,依規定陳林瓊珍需重新辦理加保手續,惟查其當時 並未另行提具其雇農資格之證明文件申請加保,故仍不具農保加保資格。 ⒍至於原告又所引述最高行政法院八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乙節,查該判 決係有關加保前事故所導致之死亡是否可領取喪葬津貼,與本案案情無涉,併 予敘明。
⒎被告機關於受理時即須審查甘明曉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且未於陳林瓊珍加保 期間審查陳林瓊珍之被保險人資格,顯不足取,且於事後審查,認為陳林瓊珍 投保資格不符,因而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追回其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有違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
⒏綜上,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且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 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在案,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 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 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 上者。二、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 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 從事農業生產者。㈡佃農:...。㈢雇農: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 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雇 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 法院公證者。...㈣...。四、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行為時「從事 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 。可知,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欲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無論是自耕農或自耕農 之雇農,其資格條件之一須為「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者。」至明。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農輔字第二一二七三四六A號函釋:「開具僱用證明書 者限於自耕農、佃農或自耕農、佃農會員,雇主如為非農會會員,其應符合『從 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 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自耕農、佃 農資格條件,故雇主若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或未實際從事農作,則與自耕農、
佃農資格條件不符,自不得開具僱用證明書。」亦為相同釋示,核無不合,應予 適用。
二、本件原告之母陳林瓊珍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由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以非農會會員 身分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陳林瓊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原告向 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該局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六○一號 函復,略以據農會檢附陳林瓊珍加保資格審查文件記載,陳林瓊珍係持雇主甘明 曉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以雇農資格加保,僱用期間自七十八年一月起,惟查雇主甘 明曉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參加勞保,八十二年二月八日退保,依農委會八十二 年六月十二日(八二)農輔字第二一二七三四六A號函釋,甘明曉既有農業以外 專任職業,應不具自耕農資格條件,陳林瓊珍持其開具之僱用證明申請以雇農資 格加保,與規定不符。又雇主甘明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非農會會員自耕 農資格加保,當時陳林瓊珍並未另提具其雇農資格之證明文件,送交農會審查其 農保資格,仍不具農保加保資格,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 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取消陳林瓊珍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陳林瓊珍既不具農保被保險 人資格,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陳林 瓊珍既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即不 得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溢領之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計新台幣二○一、○○○元應由原告負責繳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 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處分函、農民健康保險監 理委員會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之母陳林瓊珍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由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以非農會會員雇 農資格加保,所檢送由甘明曉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章之「雇農受雇薪資所得 證明書」之「受雇期間」欄明載:「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陳林瓊珍擔任自耕農甘明曉之雇農,迄七十八 年七月十七日加保時,未滿二年,事證明確,揆諸前揭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 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之㈢「最近二 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之規定,陳林瓊珍業已不符雇農加保之要件至明。四、次查甘明曉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參加勞保,八十二年二月八日退保,有被保險 人異動資料在卷可考,從而,甘明曉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依前揭「從事農 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款之規 定,已不符合自耕農加保之條件,縱使陳林瓊珍於該期日前,符合雇農加保要件 ,則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亦因無加保農民保險之自耕農存在,亦失其雇農加 保之要件,要無疑義。
五、再查甘明曉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陳林瓊珍 並未透過嘉義縣農會朴子市農會辦理為甘明曉雇農之資格參加農民保險之手續, 自無為農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甚明。
六、原告主張自耕農不須受「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限制云云;惟按行為時『從事 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明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 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二、從事農業工作時
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 、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 言從事農業生產者。 ㈡佃農:...。㈢雇農: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 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 書,並經當地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 .㈣...。四、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可知,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欲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無論是自耕農或自耕農之雇農,其資格條件之一須為「無 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者。」至明,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七、原告主張陳林瓊珍參加農保後九個月甘明曉才因加入勞保而喪失其自耕農資格, 與陳林瓊玲原有資格無涉云云;但查陳林瓊珍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所申請之加 保手續,因其為甘明曉雇農期間未滿二年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要無再執七十 八年七月十七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仍為有效之主張甚明。八、原告主張甘明曉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參加勞保非陳林瓊珍所知,且被告亦未通知 云云;但查甘明曉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放棄農保,參加勞保乃其基本權利,縱 使陳林瓊珍之加保非無效,甘明曉放棄自耕農資格之農保保障,陳林瓊珍亦因無 受僱之自耕農而失雇農之資格,乃法理之當然,要無必陳林瓊珍知情始生法律效 力可言,且法亦無明定被告必須向陳林瓊珍告知,又衡之事理,甘明曉既已非自 耕農,陳林瓊珍豈有不知之理,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九、原告主張甘明曉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喪失自耕農資格期間 ,因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參加農保而治癒,陳林瓊珍亦比照辦理云云;但 查甘明曉之農保資格係於上開時間中斷,並非農保資格之變更,即非原告指稱之 被保險人資格變更之瑕疵治癒,易言之,原告所引述之規定,如:被保險人資格 變更;雇農因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改受其他自耕農僱用;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 續保三年期間,另行取得加保資格等,均係指被保險人加保資格在自始有效情況 下,若僅係加保身分(如雇農身分改為自耕農身分等)或農地有變更時,則僅需 更改加保資料,不需辦理加退保而言,與本案陳林瓊珍因自始即不符合農保雇農 資格,故應自始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同,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十、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受理時即須審查甘明曉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且未於陳林瓊 珍加保期間審查陳林瓊珍之被保險人資格,顯不足取,且於事後審查,認為陳林 瓊珍投保資格不符,因而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追回其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有違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云云;但查農民健康保險法未有規定被告應於被 保險人加保時即應適時審查之明文,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據。又甘明曉未具自 耕農身分,已如前述,陳林瓊珍以其雇農身分加保,自有對重要投保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作成允其加保之處分之情事,要無疑義,揆諸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十九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者」之規定,原告要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至明。、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乙節,查該判決係有關 加保前事故所導致之死亡是否可領取喪葬津貼,與本案案情無涉,原告此項引據 ,顯不足採。
、綜合上述,陳林瓊珍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加保時,即因未符二年受雇條件,而 失被保險人資格,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資格,且依行為 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八條規定,函示原告返還陳林瓊珍已領取 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核發喪葬津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於準備程序時,追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請求撤銷追回陳林瓊珍 溢領之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之處分;但查, 原告對上開處分,未於申請審議時申明不服,亦未於訴願程序提出爭執,揆諸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 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之規定,原告所為該項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併此敘明。
、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