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599號
TPBA,91,簡,599,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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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克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
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二○○二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六時五十分,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四十一號,發現原告克迪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該公司門口,經拍照存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北縣五清裁字第○○三○八九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
㈠、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九十)環署廢字第○○四五六一一號函釋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規定,事業機構並未包括公司、行號、民營市場...。」等規定以觀 ,原告所產生之廢棄物,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至明晰,而被告認為原告所生之 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顯有違誤。
㈡、另被告未衡酌原告違法情狀,即科以最高額之罰鍰,顯違比例原則;且依行政程  序法第九條規定,被告於行使裁量權時,應就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併注意, 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該處分亦屬違法。
㈢、又查,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法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被告處分書未依上 開規定記載,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過時解釋,自包裹中之郵件、文件即推定原告違 反清除義務,顯有瑕疵。
㈣、縱上所述,被告任意爰引已停止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解釋逕謂原告所產廢棄物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恣意裁量,處分書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載,準此,被告所為  之原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理由:
㈠、查原告所有之事業廢棄物貯存不當,任意堆置於該公司大門口前,未做好適當設  施(容器),致散落滿地除有礙觀瞻外,並嚴重影響周遭環境衛生,顯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九條第一項等規定。
㈡、再查五股工業區內各事業機構雖委託具有政府許可之清除機構,惟其清運垃圾時  間並不確定,造成該區○○○○○道前髒亂不堪,並屢招民眾檢舉抗議,被告為  免髒亂產生病菌影響人體健康,遂依法取締告發處分違規廠商,又惟恐宣導不周  造成民怨,前於九十年六月下旬邀請五股工業區內各廠商、五股工業區發展促進  會、五股工業區廠商聯合會及經濟部工業局五股工業區服務中心與會,並決議由  經濟部工業局五股工業區服務中心函請區內各廠商確實遵守,勿將垃圾置於工廠  大門前或圍牆外,以免遭罰。
㈢、經上網查調原告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其為一有限公司,址設五股工業區  ○○○路8樓之2(營業地址:台北縣蘆洲市○○街32巷45弄7號),惟經  被告派人查訪,原工廠地址已退租(現址為佳績興業有限公司承租),並已遷移  至前揭違反地點。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查原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90)環署廢字第○○四五六一一號解釋函內容主張其所產生  之廢棄物非為事業廢棄物,顯係有所誤解,蓋公司如純為辦公處所自與前揭函示  無異,惟原告工廠設立於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41號4樓,該區係屬經濟  部工業局所轄之工業區,則其當然為事業機構無誤。又依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  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八三)環四字第四一六六五號函暨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八三)北府環四字第三三八五二三號函所示,有關事業機構之員工因日  常生活必需所產生之垃圾,就其產生源認定當屬事業廢棄物,是故原告所訴顯不  足採。
㈤、被告及經濟部工業局五股工業區服務中心三申五令,並曾函請區內各廠商,切勿  將事業廢棄物置於圍牆外或人行道上,以免影響周遭環境衛生;惟原告仍不遵循  法令,任意將大包之事業廢棄物(黑袋)置於人行道上,製造髒亂嚴重污染環境  衛生,其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被告處以罰鍰處分應無違誤。 理 由
壹、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六時五十分,在臺北縣 五股鄉○○○路四十一號,發現原告所有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該公司門口,經拍 照存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科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整,前揭違章事實有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所拍攝照片 附卷可稽,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十二  月衛署衛字第六九八二○號函釋:「隨意丟棄垃圾,可依據廢棄堆內檢出之信件



  住址、姓名告發之」,並迭經行政法院裁判所援用(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  字第一○二五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三八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八號、  八十九度判字七六七、二九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訴稱依修正後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環署廢字第○○四五六一一號  函等規定以觀,其所產生之廢棄物,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依行政院衛生  署過時解釋,逕以包裹中檢出之郵件、文件上所載住址、姓名即推定原告違反清  除義務,顯有瑕疵云云。惟查,原告工廠址設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四十一  號四樓,該區為經濟部工業局所轄之工業區,則其當然為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垃  圾,自屬於事業廢棄物。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十二月衛署衛字第六九八二  ○號函釋:「隨意丟棄垃圾,可依據廢棄堆內檢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  並迭經行政法院裁判所援用,顯示其適法性尚無爭議,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確有違  章事實,並無疑義。職是,原告前揭所訴,殊不可採。肆、復按罰鍰法律效果之決定屬行政機關自由裁量之範圍,是以裁量妥適與否,法院  無權進行審查。然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同時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二百○一條復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雖然上開二項條文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類型為規定,惟基於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仍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因此個案中如當  事人主張,裁量決定本身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時,該等事由乃屬「裁量是否違法」之問題,法院仍例外享有審查權限,而且得  依審查結果,決定是否撤銷原裁量處分,併此敘明。經查,本件被告逕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科處原告該條所定最高額之三萬元罰鍰,又原處分於裁量  時並未附記任何所以對原告作成最重處罰之理由,俟至本院審理中,僅於其答辯  狀上陳稱:為防免製造髒亂嚴重污染衛生,被告不得不施以重罰云云。準此,本  件被告於作成處分時,根本未考慮「個案情節」之差異性,逕自科以最高額度罰  鍰,此等情形已屬「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法律授予之裁量權限」之「不為裁量」  違法瑕疵存在,是故,原處分應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難  予維持。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章事實雖屬明顯,然而被告進行裁量而為本件處分時,未 附理由,即對原告課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顯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 情事,自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 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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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績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