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436號
TPBA,91,簡,436,200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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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聲樂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三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向燿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燿立公司 )進貨數批,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三一四、八○○元(含稅),未依規 定取得進貨憑證,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取具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佐證,乃按其未 取得憑證總額一、二五二、一九○元(未含稅)處百分之五罰鍰六二、六○九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猶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從未取得燿立公司開立二聯式發票,此可查証原開立之二聯式發票抬頭自明 ,何況,原告怎會取具發票而不入帳,喪失扣抵銷項稅額之權益,有違常情。況 燿立公司負責人陳保全及原告均坦承系爭支票款係屬私人借貸;又原處分機關以 匯款收款人為甲○○○並非談話筆錄所稱之出借人丙○○,即認定非償還借款之 證明,有失武斷。蓋原告為一家族企業,甲○○○丙○○乃母子關係,是以其 為收款人難謂無還款事實。且林某筆錄中亦表明係以公司支票交付,則收款人為 公司負責人甲○○○亦無不符。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 號判例,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按違章漏稅案件之處分,應以事實為依據,而事實依證 據認之,此為審理行政處分案件應遵循之原則。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此亦經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謂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而益明。 ㈢查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二十八點規定:「審理人員 對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 不得推測臆斷。」故善盡調查義務乃行政機關之職責。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數 年,並未發現有進貨事實之積極證據佐證,例如進貨品名、數量、單價等。足資 證明申請人所陳「借貸行為」不假,堪認屬實。惟被告機關裁罰處分書對此隻字



未提避而不談,草率採擷所要證據,仍僅據數年前之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即認定 違章,不脫主觀自由心証,認事用法不無率斷。 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十一紙支票金額共計三、二八 三、三00元,付款予燿立公司,經耀立公司委託之代理人洪貴華八十六年十月 十七日在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之談話筆錄稱「除台昶電器、陳峰霧兩者漏開發 票三0八、五八三元(含稅)外,銷予個人的部分皆依規開立二聯式發票,銷予 營業人的大部份有依規開立三聯式發票,少部份未查明買受人為營業人而開立二 聯式發票金額一一、六九六、九五八元,違章的部份如所填註開立發票情形表。 (如附表)」,而查其附表所載有關燿立公司銷貨予原告,計開立二聯式發票金 額三、二八三、三00元,而燿立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負責人陳保全出具予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承諾書亦承諾其八十四年度銷貨予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發票一 一、六九六、九五八元,該承諾金額與前開所製附表之金額相符。燿立公司銷售 貨物予原告等營業人,惟未依規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乙案,並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依營業 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五新市稅法字第八五0五 九五七0號處分書裁罰處分確定在案,故本處據以核定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總額一、二五二、一九Ο元(不含稅,另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月二 十六日八紙支票合計一、九六八、五00元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二、六0九元,並無違誤。 ㈡查原告營業項目為水電材料、家用電器等,其所需進貨與燿立公司銷售之吸油機 、熱水器等相符,且係以原告公司之帳戶開立支票付款予燿立公司,開立日期分 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十六日、七月 十七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十二 月二十九日,且支票金額有百元之零頭,依其資金進出帳戶、付款次數、間隔期 間及數額等觀之,稱係私人借貸顯有違一般借貸常情,雖原告稱係公司負責人之 子丙○○與燿立公司負責人間之私人借貸,然原告卻以公司帳戶開立支票付款與 燿立公司,該二公司復無法提示借款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款項為借貸款之事 證供核,空言主張,尚難採據。
㈢又燿立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洪貴華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 錄時即已坦承該公司銷售貨物與原告,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開立二 聯式統一發票計金額三、二八三、三00元,該公司負責人陳保全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日出具之承諾書亦承諾該公司確有銷貨予營業人而開立二聯式發票情事,所 承諾金額與其委託之代理人之陳述相同,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推翻前項說 辭,而改稱原告開立而存入該公司帳戶之系爭十一紙支票,金額三、二八三、三 00元,為私人借貸款,其中二百萬元並已由中國農民銀行匯還予原告負責人甲 ○○○,另九四八、000元則係提領其祖母翁菊於郵局之存款以現金償還,然 查原告與燿立公司就系爭支票款之進出均未登帳,且該二百萬元匯款,係匯予原 告之負責人甲○○○,既非匯還予原所陳稱之出借人丙○○,亦非匯還予原付款



之原告公司,與原告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之談話筆錄所稱出借人為丙○○君不符 ,另於翁菊郵局之帳戶雖有九四八、000元之提領紀錄,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 關。且原告與燿立公司除前開二筆款項外,尚有餘額三三五、三00元,因無法 提出相當金額之資金往來證明,則稱係屬貨款,惟查系爭十一筆支票款中並無與 該筆金額相符之款項,顯見原告與燿立公司所提示之前開還款證明,應屬事後為 圖卸責之飾詞,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款為私人借貸款項乙節,尚難採據。 ㈣又原告訴稱從未取得燿立公司開立二聯式發票,此可查證原開立之二聯式發票抬 頭自明,何況,訴願人怎會取具發票而不入帳,喪失扣抵銷項稅額之權益,有違 常情乙節,按本件原告係涉及漏進漏銷之違章情節,亦即進貨時未依規入帳,於 銷貨時亦未依規開立發票及入帳,其銷貨時既未入帳亦未開立統一發票,自毋需 亦不能將其進項稅額持以扣抵,以免進、銷、存數量不符,況二聯式統一發票亦 不能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而本案係僅就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依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至漏銷部分,則另案查明辦理中。又依統一發票 使用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除前款規定外,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故燿立公司開立二聯式統一 發票並未書寫抬頭,原告主張其未取得燿立公司開立二聯式發票可查證原開立之 二聯式發票抬頭,顯係不諳統一發票開立規定。 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三、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向燿立公司進貨數批,金額 計一、三一四、八○○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爰依其未取得憑證 總額一、二五二、一九○元(未含稅)處百分之五罰鍰六二、六○九元。原告則 主張系爭支票款係私人借貸,且原告從未取得燿立公司開立二聯式發票,何況原 告怎會取具發票而不入帳,喪失扣抵銷項稅額之權益,有違常情云云,資為抗辯 。
四、經查:
㈠燿立公司所委託代理記帳業員洪貴華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存原處分機關查緝小 組約談時陳稱:「除台和電器、陳峰霧兩者漏開發票三○八、五八三元(含稅) 外,銷予個人的部分皆依規開立二聯式發票,銷予營業人的大部份有依規開立三 聯式發票,少部份未查明買受人為營業人而開立二聯式發票金額共一一、六九六 、九五八元,違章部分如所填註開立發票情形表。」等語,有談話筆錄影本一份 在卷足憑;再查其附表有關原告部分為開立二聯式發票三、二八三、三○○元, 而燿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所立之承諾書,亦自承其八十四年度銷貨予營 業人開立二聯式發票一一、六九六、九五八元,亦有燿立開發票情形及承諾書等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而燿立公司銷售貨物



予原告等營業人,未依規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違反統 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乙案,業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五新市稅法字第八五0五九五七 0號處分書裁罰,合先敘明。
㈡系爭十一筆支票款分別開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 六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十六日、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六日 、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且支票金額分別為四四三 、二○○元、六二四、三○○元、一二○、○○○元、、二五一、三○○元、一 二○、○○○元、一二○、○○○元、一三八、八○○元、一五○、九○○元、 、三三六、三○○元、六三二、七○○元及三四五、八○○元等,揆諸上開支票 金額有百元之零頭,且五月二十六日同時有二紙支票,稱係私人借貸顯有違一般 借貸常情。
㈢查燿立公司嗣後所提示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二百萬元單據,其收款人為甲○○○ ,有該銀行匯款回條一紙在卷足憑,惟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 年十一月四日之談話筆錄所稱出借人為丙○○不符,有該二份談話筆錄在卷可按 ;尚難證明為償還借款。又所提示之陳翁菊郵局存摺,雖有提領現金九四八、○ ○○元之紀錄,亦無法證明與本件借貸有何連關;至且原告與燿立公司以系爭支 票款總額三、二八三、三○○元,扣除上開二筆款項後之餘額三三五、三○○元 承認為貨款,惟系爭十一筆支票款並無與之相稱之金額;是以燿立公司迄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立之說明書謂原告開立而存入該公司帳戶之系爭十一紙支票, 金額三、二八三、三00元,為私人借貸款等語,自不足採。 ㈣末查本件原告所涉係漏進漏銷之情事,亦即進貨時未依規入帳,於銷貨時亦未依 規開立發票及入帳,其銷貨時既未入帳亦未開立統一發票,自毋需亦不能將其進 項稅額持以扣抵,以免進、銷、存數量不符,況二聯式統一發票亦不能持以扣抵 銷項稅額;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對買受人 為非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前款規定外,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 從而原告主張其從未取得燿立公司開立二聯式發票,其怎會取具發票而不入帳, 喪失扣抵銷項稅額之權益,有違常情等語,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係借貸關係,尚非可信;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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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聲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燿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