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二號
原 告 甲○○
原 告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官月蘭
翁月照
被 告 丁○○○○○○
代 表 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七二八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為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
二、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部分:
1、原告等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起訴狀,係主張不服臺北市政府九十年
十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七二八四八○○號訴願決定,惟其訴之聲明僅請求
撤銷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
號及第一九三四五號申請登記案;參照上開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等於訴願程序
係不服該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號、第一九三四五號
、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件內湖字第三九三二九號至第三九三三三號等七件
申請登記案;則原告等於本件訴訟究係不服何項申請登記案,未盡明確,而上開
該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號及第一九三四五號申請登
記案所載之名義人均非原告等;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惟原告
等並未到庭陳述,本院爰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二號裁
定,限期命原告等補正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渠等究係何項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
2、嗣原告等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補正狀,並表明「被告中山地政
事務所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件內湖字第三九三二九號至第三九三三三號欠
缺法人登記證書」等語,惟渠等對於上開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收件內湖字第三九三二九號至第三九三三三號等申請登記案,仍未
依限補正訴之聲明及其所欲提起之訴訟種類等,是渠等該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3、至原告等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訴狀具體聲明請求撤銷之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號及第一九三四五號申請登
記案,由卷附土地登記聲請書可知,渠等均非上開二件申請登記案之權利人或義
務人—中央信託局、丁○○○○○○○○,即均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細繹原告
等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訴狀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補正狀之內容,渠等均未釋明
上開二件申請登記案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影響,且渠等始終未於準備程序
期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到庭陳述,本院無從瞭解渠等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上開二件申請登記案受何影響,況由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所送資料得知,原告甲○○前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曾就上開二件申請登記案提出
異議,經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七
九三二號函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一字第二○八
一四號函及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三五○四二號函復原告甲○○
,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六二號裁定駁回原告甲○○及原告千
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駁
回原告甲○○之訴,足知原告等斯時即知悉上開二件申請登記案之處分內容,則
渠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就上開二件申請登記案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難謂
渠等之訴願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其訴願已屬不合法,則其逕向本院提起訴訟
,訴訟要件即屬不合,應予駁回。訴願機關就此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其
理由與本院之見解不一,但其認定原告訴願不合法之結論與本院之結論並無不同
,仍應予維持。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
1、原告等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訴狀原誤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為被告
,經原告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依法補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2、原告等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起訴狀,係主張不服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府訴字第九○一七二八四八○○號訴願決定,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八十三年
建字第二九八號「至」八十七年建字第三八一號等「十二件」建造執照;參照上
開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等於訴願程序係不服八十三年建字第二九八號、八十三
年建字第三四七號、八十四年建字第一五九號、八十五年建字第一九二號、八十
五年建字第三九六號、八十六年建字第一八○號、八十六年建字第三九四號、八
十六年建字第四六五號、八十六年建字第四七四號、八十七年建字第○一○號及
八十七年建字第三八一號等「十一件」建造執照;則原告等於本件訴訟究係不服
何項建造執照,未盡明確,而上開十一件建照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監造人、設計
人及承造人皆非原告等;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惟原告等並未
到庭陳述,本院爰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二號裁定,限
期命原告等補正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渠等究係何項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3、嗣原告等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補正狀,惟其表明「請求依職權
調查被告核發建造執照日期及詳細字號」等語,則原告等對於該等應由其補正之
事項,仍未依限補正,亦未提出訴之聲明及其所欲提起之訴訟種類等,則渠等該
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4、至原告等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訴狀具體表明建造執照字號,並聲明請求撤銷之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建字第二九八號、八十七年建字第三八一號建造
執照,由本院卷附建造執照存根可知,渠等均非上開二件建照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監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即均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細繹原告等九十年十二
月五日起訴狀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補正狀之內容,渠等均未釋明上開二件建造
執照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影響,且渠等始終未於準備程序期日九十二年一
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到庭陳述,本院無從瞭解渠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上開二件申請登記案受何影響,則訴願決定以原告等均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
利害關係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訴願要件,依訴願法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部分之撤銷訴
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部分:
1、原告等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起訴狀,係主張不服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府訴字第九○一七二八四八○○號訴願決定,惟對上開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於
訴願程序所不服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七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教一字第二九八五
五號函(訴願時誤繕為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北市教一字第二七八五五號函)、八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教一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函、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北市教一
字第二二一六八號書函,並未為任何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且上開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教一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函及八十一年五
月十二日北市教一字第二二一六八號書函僅記載受文者為原告甲○○,並無原告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而該局七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教一字第二九八五
五號函之受文者均非原告等;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惟原告等
並未到庭陳述,本院爰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二號裁定
,限期命原告等補正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及渠等究
係何項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2、嗣原告等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補正狀,並表明「被告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違背內政部(70)台內社字第五一○三九號准予康互會第三屆第五次理
監事會決議內容,業經年度抗字第三○○二號裁定確定效力所及」等語,惟渠
等對於上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七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教一字第二九八五五號函
、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教一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函、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北市
教一字第二二一六八號書函,仍未依限補正訴之聲明及其所欲提起之訴訟種類等
,是渠等本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部分:
原告等係不服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七二八四八○○號
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上開訴願決定係就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案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事件,及被告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答復函文,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因此,丁○○○○○○○○並非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法定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六六七二號裁定,限期命原告等補正,惟原告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補正狀,仍贅列丁○○○○○○○○為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
矧丁○○○○○○○○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
使公權力之團體,與原告等之間自無可能發生公法上之爭議,依法不得提起行政
訴訟,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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