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2年度,281號
TPEV,92,店小,281,200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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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成立
  被   告 乙○○即良有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金 額總計新台幣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元,然被告除清償其中二萬元以外,其餘金額均 未清償,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被告雖然就其積欠原告上開數額之貨款一事,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 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為憑,然被告辯稱其已經簽發支票一張並以掛號郵寄之方式 寄予原告收受,故其已經清償上開貨款等語。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所明定。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說明甚詳。經查, 原告雖然不否認收受被告以郵寄方式送達之支票一張,但主張被告係於九十一年 三、四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被告於受領貨物之後,即應給付價金,被告已經遲 延給付貨款,又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原告實在無法接受 等語。據此,原告既然否認曾經同意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之支票以為清償系爭貨款之方式,同時,被告亦未能舉證說明其曾獲原告同意以 上開方式清償系爭貨款,則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遽而以郵寄發票日期 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予原告,難謂已經依據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而生清償系爭貨款之效力。是以被告辯稱其已經履行債務云云,實與上開法文之 規定相違,其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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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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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八百一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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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三百四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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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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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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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