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2年度,245號
TPEV,92,店小,245,200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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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甲○○即建億鋁業企業社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住宅裝設鋁門窗,約定總價新台幣(下 同)五萬六千元,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僅交付 面額一萬四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餘款則遲不給付,然 上開支票於提示後又無法兌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一再藉詞推拖。(二)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鋁門窗工程,原告既已完成全部之工作,則被告自應給付 全數之工程款,詎被告積欠工程款遲不給付,原告迫於無奈,只好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億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原支票(票號:GC 0000000)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 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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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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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六百一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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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郵費 │ 二百四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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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八百六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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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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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億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