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店保險小字,92年度,8號
TPEV,92,店保險小,8,200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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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保險小字第八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王吟華
        李國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陸拾元,其餘新台幣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之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明生所駕駛之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為U40175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行經台北縣北新 路之際,適被告亦駕駛車號F93945自用小客車同向行使該處,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該車之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經核計修理費 用共計一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分別為工資八千零三十八元,零件二千五百四十八 元),原告已經依據保險契約給付完畢,故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取得代 位求償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 書、發票各一紙及估價單一份及照片二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何說明或爭執,故而原告之上開主 張,堪認為真。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因 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徐明生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故原告主張對於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已依據保險契約之規定理賠完畢,



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車主徐明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其中材料零件部分為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工資部 分為八千零三十八元,有上開估價單一份為憑。原告以零件金額作為請求依據 時,須將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之行政院所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計算其折舊。又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發照使用,有其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已有二年一月(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以前揭計算折舊之方法每年之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即耐用年數為五 年),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為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其計算方式為: 2548÷(5+1)=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2548-〔(0000-000)×1/5×25/12〕=1663(元 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部分共計為九千七百零一元。
(二)據此,原告所請求之前揭金額,應以九千七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佳蘋
                  法 官 匡 偉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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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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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一百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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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二百七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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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三百九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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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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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