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更(一)字第七號
原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誌萍
被 告 壬○○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姚効
戊○○ 姚効
兼右二人及
左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庚○○ 姚効
兼右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己○○ 姚効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請補正附註事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註: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對下列事項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一、原告對壬○○、丁○○、姚効曾究竟係根據何種法律任用,渠等與原告間之法律 關係為何(公務員關係?勞僱關係?)?彼此間具領薪資(包括加給)關係,究 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規或勞動基準法規定?
二、系爭溢領金額,當初原告究竟根據何種法令(包括內部規章或工作規則等)發給 (詳細說明緣由)?該根據法令有無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省或中央,文號)? 以何種名目發給?何時開始發給?前後幾次?
三、原告嗣何時始發現上開金額發給有問題?如何發現(緣由)?原告為何認被告就 系爭溢領金額構成不當得利(請就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逐一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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