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八一號
原 告 擎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印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十一萬四千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二百五
十四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千二
百零九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