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九四號
原 告 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志品技術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志品技術工桯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壹仟陸佰柒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
仟陸佰叁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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