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八一號
原 告 商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八一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
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九A-八四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訴訟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 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後段約定:「. ..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使用原告所有之九A-八四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定期接受車輛檢驗,詎被 告並未依規定接受車輛定期檢驗,均多次通知亦未予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及存證信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修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 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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