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七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名劉陳美智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劉陳美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約定撤冠夫姓, 併予同年月十九日改名)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三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八百七 十四元,其中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為消費款,三千一百十八元為循環利息, 未按期給付,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遭原告停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份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