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7567號
TPEV,92,北簡,7567,200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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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六七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勁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壹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另叁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勁崨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為付 款人,金額合計新台幣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各紙票據金額、發 票日、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曾簽發上開支票,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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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