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7543號
TPEV,92,北簡,7543,200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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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四三號
  原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機
        乙 ○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朝雄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四三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H六─八八九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H六─八八九號之營業牌照二面 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給付服務費每月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而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迄今未 依約繳款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原告乃依約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車牌號碼H六─八八九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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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