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一О號
原 告 大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一О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九B─九七二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及給付服務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九B─九七二號之 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每月新台 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而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罰款及個 別支出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服務費、燃料費 、牌照稅計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以本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車牌號碼之營業牌照二 面、行車執照一枚,並請求給付原告所欠上開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可採信。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九B─九七二號之營業車牌照 二面、行車執照一枚,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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