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八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施炫均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O八號十二樓
乙○○ 住同右
被 告 丙○○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八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 五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借期屆滿,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 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欠繳帳務紀錄單、撥款記錄、授 信帳戶基本資料登錄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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