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6959號
TPEV,92,北簡,6959,200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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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五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五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零陸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鄔家康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 二月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即上開訴外人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萬六千五百九十 三元,被告丙○○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訴外人積欠之前揭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款項,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僅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借款人鄔家康求償云云。 惟查,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 訴外人鄔家康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原告自得就訴外



鄔家康積欠之上開債務,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尚無 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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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