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6678號
TPEV,92,北簡,6678,200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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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六七八號
  原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瑋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六七八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十四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零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該公司以經營租賃工程吊車為業,被告瑋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租 用各式吊車使用,付款方式約定以開立二至三個月後到期之支票支付,然自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期間,被告向原告租用之吊車 費用計新台幣三十三萬二千零一十元,迄未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還款 ,被告皆置之不理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收單據、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即被告之業主未付款,因此拒絕付款云云。惟查,按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陳向原告租用吊車,兩造間復無被告 於業主支付工程款項始支付租金之約定,被告自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給付租金請求權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動產租賃之爭執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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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