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六二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守智
林豔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六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當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另加計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 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超 過六個月以上不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其中十五萬七千一百八 十五元為消費款,二千四百二十三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 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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