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6319號
TPEV,92,北簡,6319,200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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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一九號
  原   告 甲○○○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建興
  訴訟代理人 徐聖琪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
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受款人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 八元,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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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