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6149號
TPEV,92,北簡,6149,200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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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四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O八號十二樓
        廖振佑 住同右
  被   告 丙○○ 住新竹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四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約定於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九. 六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九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五萬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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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