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四四號
原 告 好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四四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牌照7B-873號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緣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寄行於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所有之營葉小客車 牌照7B-873號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雙方並簽訂有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寄行駕駛應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用一千二百元,並應參加 車輛年度晴檢驗等各項義務,今被告之行政管理費及稅金、罰單、保顯費等各項 費用累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已積欠新台幣三萬七千一百零六元,且又未參加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查已符合契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未驗車罰單、存證信函、車輛協尋單等件影 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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