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八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陳仁強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八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李建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 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 利率依年息八點二五固定計息,本息平均攤還,每月七日繳付本息一次,如未按 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 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借款 僅繳息至九十年十月七日即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十四萬 二千一百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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