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借期屆滿,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 ,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即未繳款,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欠繳帳務紀錄單、撥款記錄、授信帳戶基本資 料登錄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O八號十二樓 李聖義 住同右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區○○路二O四號二樓 (現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不明)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林淑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借期屆滿,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 ,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即未繳款,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欠繳帳務紀錄單、撥款記錄、授信帳戶基本資 料登錄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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