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О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昶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О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昶香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四紙,經由另被告乙○○及訴外人 陳木霖背書,以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共計為新台幣四十九萬元 ,發票日及支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張宇樞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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