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606號
TPEV,92,北簡,1606,2003052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六號
  原   告 丙○○
        乙○○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周滄賢律師
  被   告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瑞
  訴訟代理人 鄭瑞文
        陳秀碧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農曆中秋節,當日晚上九時左右, 原告甲○○開車載送母親林陳玉枝、妹妹林俶安,由高速公路北上林口第一出口 處前往桃園縣林口長庚醫院旁,準備搭乘泛航通運公司車輛返回台北市時,因被 告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開設之嘟嘟房林口長庚站停車場(位 於林口長庚醫院旁,址設桃園縣復興路五十一之一號,下稱系爭停車場)入口柵 欄開起,使人誤認為該日不營業,原告甲○○為走近路,遂在九時三十分左右穿 越系爭停車場入口處,以便將母、妹等人送往出口處旁之泛航通運站。詎當原告 甲○○開車到達該停車場出口處時,系爭停車場管理員即被告戊○○攔住原告甲 ○○所有車輛,要求收取停車票卡,經原告甲○○告知僅係路過並未停車,被告 戊○○即惡言相向,表示依被告公司規定沒有票卡必須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 八十元,並宣稱不付錢不能離開,經原告甲○○請求,遂使母、姊先行下車後, 再與被告戊○○回到停車場入口處查證。然因系爭停車場已將入口處柵欄放下, 任令原告甲○○再三解釋,被告戊○○在其上司指示下,仍不准原告甲○○及當 時仍在車上之其餘家人(包括妻子丁○、十一歲幼子丙○○及八歲幼子乙○○) 離去。在該過程中,系爭停車場與被告戊○○將原告甲○○視為小偷,限制原告 甲○○及家人丁○丙○○乙○○之行動自由,無視年幼之丙○○乙○○



被嚇哭,使原告甲○○感受生平最大之侮辱,覺得自己無力保護妻小,原告丁○丙○○乙○○則感受到莫大的驚慌與恐懼。直到原告甲○○向桃園縣警察局 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案,在該派出所警員陳信雄先生到場協調後,原告甲○○ 才在當晚十時二十九分左右支付一百八十元「停車」費用後,與家人丁○、丙○ ○、乙○○離開系爭停車場。本件原告甲○○係在誤認系爭停車場不營業之情況 下,就近路過系爭停車場,既未停車本不用支付停車費,且原告甲○○並未看見 系爭停車場入口處關於收費之標示,原告甲○○自不受該標示之拘束,況系爭停 車場關於「計時卡遺失未滿一日,以一日計費(一百八十元)」之標示,為一定 型化契約條款,明顯係加重消費者之權益,其他停車場有於入口處即輸入車牌號 碼(如基隆市政府停車場),以便知悉車輛在停車場停留之時間者,足見該標示 有違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綜此,足見被告戊○○強行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一個小時之 不合理行為,使原告遭受莫大之精神損害,被告戊○○既為被告協固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協固公司自應就被告戊○○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協固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據稱是國內最大之停車場,本可仿效國外先進之 作法,透過軟硬體設備查明消費者進出停車場之時間,乃被告協固公司竟因停車 費事宜,以停車場之場域限制原告甲○○及家人之行動自由,原告為維護消費者 權利及促使被告協固公司改善其停車場管理之方式,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各三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協固公司則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於各入口處均設有出票機及連動 柵欄機,出口處設有票亭與柵欄機,駕駛人須繳驗入場取得之停車票卡,由停車 場管理員據以計算停車費,並在完成繳納費用,取得發票後,由管理員開啟柵欄 機放行,此流程為系爭停車場標準作業之程序,入口處亦設有標示,詳述系爭停 車場之管理及收費方式,並於告示牌載明「計時卡遺失,未滿壹日以壹日計費( 壹佰捌拾元)」之文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左右,原告駕車欲離開 系爭停車場時,因未能提出停車票卡,以致被告無從辨識其入場時間,且無法計 算其停車費用。被告派駐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員戊○○即依循停車規章之規定,請 原告甲○○支付全天候之停車費一百八十元。詎原告甲○○當場態度惡劣,拒絕 付款並阻擋出口,影響系爭停車場之秩序,不僅造成管理員戊○○之困擾與無措 ,亦造成後列等待出場車輛之不便與埋怨,幾經周旋未果,管理員戊○○迫不得 已,以電話聯繫系爭停車場站長陳貴珠,站長陳貴珠為顧全後列諸多等候車輛之 權益,遂同意原告繳費二十元(此為進入系爭停車場之最低消費額度)後離場, 惟原告竟仍拒絕,實存心刁難。再者,原告與管理員戊○○爭執之際,因原告甲 ○○堅持自行駛離本停車場,竟不理會後列車輛即倒車,致後方車輛遭受碰撞而 有損害。原告甲○○自稱其駕駛行經系爭停車場入口處之際,見入口柵欄開起, 故誤認該日系爭停車場不營業,並誤而駛入云云,然被告獲悉此事後,即儘速檢 驗系爭停車場之電腦系統設備,卻無任何故障之訊息,且當時其他停放系爭停車 場之諸多車輛,均未有如原告所言之「誤解」情事,更可證明系爭停車場入口柵



欄設備並未故障,原告執言「入口柵欄開起」之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於各出入口處皆有標示停車收費標準,並註明遺失票 卡時以一百八十元計費,即無不當之情事。又系爭停車場附近之長庚醫院所自設 之二處停車場,其中一處未在入口處標示,只在票卡上註明收費標準及遺失時一 律按一百八十元繳費之標準,另一處則在入口處標示費率表,以及計時單遺失時 一律按一百八十元繳費之規定;且台北市政府所經營之建國南路F區停車場及台 鐵地下停車場關於遺失票卡之情況,亦均有類似收費標準之規定,足見此種經營 方式,是合理且必須的,並沒有原告所言違反公平或誠信原則的問題。其實,本 事件爭議之金額甚微,僅係二十元之停車費用,被告在原告事後所為的申訴中, 亦已善盡說明事件之始末及原委,並函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及 桃園縣交通局,詎原告仍執意起訴,不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顯原告之偏執難 解,回顧當日原告之執拗與惡劣言語,亦造成系爭停車場管理及其他車輛之莫大 困擾,今原告竟反另請求精神損害之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戊○○則以:進入停車場停車的消費者,於出場時須繳費,被告只是按規定 收費,這是管理領域上所必須的,被告只是執行工作上應負的責任,並無使用強 制力限制原告行動的自由,也未使用暴力方式不讓原告離開,反倒是原告自己執 意不肯離去,由於原告的刁難行徑,影響當時其他出場車輛之不便及埋怨,顯見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原告甲○○開車載送母親林 陳玉枝、妹妹林俶安由高速公路北上林口第一出口處前往桃園縣林口長庚醫院旁 ,準備搭乘泛航通運公司車輛返回台北市,因被告協固公司開設之系爭停車場入 口柵欄開起,使人誤認為該日不營業,原告甲○○為走近路,遂在九時三十分左 右穿越系爭停車場入口處,以便將母、妹等人送往出口處旁之泛航通運站,詎當 原告甲○○開車到達該停車場出口處時,系爭停車場管理員即被告戊○○攔住原 告甲○○所有車輛,要求收取停車票卡,經原告甲○○告知僅係路過並未停車, 被告戊○○即表示沒有票卡必須收取一百八十元,並宣稱不付錢不能離開,經原 告甲○○請求,遂使母、姊先行下車,再與被告戊○○回到停車場入口處查證, 然因系爭停車場已將入口處柵欄放下,任令原告甲○○再三解釋,被告戊○○在 其上司指示下,仍不准原告甲○○及當時仍在車上之其餘家人(包括妻子丁○、 十一歲幼子丙○○及八歲幼子乙○○)離去,直到原告甲○○向桃園縣警察局龜 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案,在該派出所警員陳信雄先生到場協調後,原告甲○○才 在當晚十時二十九分左右支付一百八十元「停車」費用後,與家人丁○丙○○乙○○離開系爭停車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核與被告 戊○○就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之敘述若合符節,而證人即當時在原告甲○○車上之 乘客林俶安,亦到場結證稱:「那天我搭我哥哥的車要回台北,經過嘟嘟停車場 的入口,完全沒有任何標示也沒有取票口::我哥哥說明只是路過,對方堅持要 收費,雙方僵持不下,我們就表示要原車倒回,對方執意要收費,不願意放行: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前往處理兩造糾紛之 龜山鄉坪頂派出所警員陳信雄,復到場結證稱:「當時停車場出口柵欄放下來, 被告不讓原告出去::原告的妻小都在車上::為了不生枝節,我跟原告講先付



給停車費,有意見再申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 系爭停車場主管機關桃園縣交通局亦函文被告協固公司,表示系爭停車場屢有民 眾陳情:「停車場柵欄未放下,經常誤導車主不知取票,再依遺失票卡要求車主 繳付一百八十元」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桃交停字第0 九一G00八五三一號函在卷可稽),況原告甲○○身為長庚大學副教授,於事 件發生後隨即向消基會申訴,聘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所獲之實體利益(十二萬元 ),顯不符其程序上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顯見原告提起本訴之主要目的 ,在於希望被告協固公司改善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方式等情觀之,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可採信。主管機關桃園縣交通局既函文指出系爭停車場「屢有」民眾陳情停 車場柵欄未放下之情事,且該柵欄管理復由電腦系統所操控,是否故障、曾否故 障即非被告協固公司所得確知,被告協固公司辯稱獲悉柵欄開啟後,即儘速檢驗 系爭停車場之電腦系統設備,卻無任何故障之訊息,且當時其他停放系爭停車場 之諸多車輛,均未有如原告所言之「誤解」情事云云,即非可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戊○○係依被告協固公司之規定向原告甲○○收取停車費,因原告甲○○拒 絕給付停車費,被告戊○○始未讓原告離開系爭停車場,則被告戊○○即無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能,即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之要件。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戊○○不讓原告離開系爭停 車場之行為,是否該當上開條文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經查,(一)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制度之建立,涉及兩個基本權益之保護問題,其 一為被害人權益之保護,其一為加害人之行為自由,兩者間恆處於緊張關係。 如不論加害人過失之有無,對侵害被害人一切權益之所有損害皆應賠償,如此 將嚴重限制加害人之行為自由,不僅有礙個人人格形成及經濟活動,對整體社 會之發展亦非有益。故整個侵權行為法之歷史,即在於如何平衡「行動自由」 與「權益保護」,其規範模式因國而異、因時而別,沈澱著不同社會之文化、 經濟制度、社會變遷及價值觀念。依照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 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行為人之注意 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準,亦即將具體加害人之行為,衡諸善良管理 人在同一情況下所可能之作為,如認定其有差距,即加害人之行為低於其注意 標準時,即屬有過失。而各國因其經濟制度、社會文化及價值觀念有異,關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能因國情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標準。此乃因法非 從天下,非從地出,發於人間,合乎人心而已,法律制定之目的既在規範社會 秩序,並作為定紛止爭之標準,即必須考慮社會文化之背景,切不可超前立法 及解釋法律,而課予加害人過高之注意義務,從而有礙於社會交易之安全及社 會秩序之安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拒絕繳費之消費者,可以利用數位相機拍下車牌號碼,事 後再追究,被告戊○○卻以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沒有停車之原告要



繳納一百八十元之費用,顯係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停車場管理者 對於拒絕繳費之消費者,固可以利用數位相機拍下車牌號碼,事後再予追究, 然消費者積欠之停車費用,通常情況下均屬小額,上開拍照再追究之方式,是 否違反「費用相當性」之原則(即為追償小額之欠費,卻付出高額之程序費用 ),即非無疑。況停車場經營者為維護停車場車輛進出動線之流暢性,以兼顧 其他消費者之權益,對於類似本件消費爭議的問題,本無法即時妥善處理,且 消費者如對於停車場收費之方式、標準有不同意見,可於繳費後再依法提出申 訴或調解,如此即可確保雙方事後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消費爭議。本件原告 甲○○駕車欲離開系爭停車場時,因未能提出停車票卡,則被告戊○○在無從 知悉原告甲○○所有車輛停放系爭停車場之時間時,依據被告協固公司所定停 車場管理辦法,向原告甲○○收取停車費用一百八十元,並於原告甲○○拒絕 繳納上開停車費用時,拒絕開啟柵欄讓原告甲○○通過,以致限制原告甲○○ 行動自由之作為,在國內這一高度講究經濟效益、對人權欠缺深刻認識及省思 的文化國度,本為一般善良管理人將採取之作為,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 一)所示,以及上開費用相當性原則及事後申訴方式之說明,即難稱被告戊○ ○有過失侵害原告甲○○權利之可言。至原告丁○丙○○乙○○係因原告 甲○○所有車輛未繳費無法離開系爭停車場,才隨同停留於系爭停車場內,被 告戊○○既未限制此三人之行動自由,亦無過失侵害其權利之問題。(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協固公司處理沒有票卡之問題時,可以參照外國之作法,裝置 軟硬體設備,以便在車輛進場時即輸入車牌號碼,如此即可以知道該車停留多 久,而非將遺失票卡之不利益歸由消費者負擔,被告協固公司上開規定,顯有 失公平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戊○○並無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已如前述,自不應被告協固公司上開規定是否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有異。況被告協固公司辯稱系爭停車場附近之長庚醫院所自設之二處停車場 ,以及台北市政府所經營之建國南路F區停車場及台鐵地下停車場關於遺失票 卡之情況,均有類似「計時卡遺失,未滿一日以一日一百八十元計費」之收費 標準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五幀、票卡一紙為證,足見國內多數停 車場在處理遺失票卡之收費問題時,均有類似被告協固公司之規定。又停車票 卡在消費者取票入場停車後至出場前,係歸由消費者保管,則將此一遺失票卡 之不利益歸由消費者負擔,以確保消費者善盡保管之責,即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至車輛停放時間之多寡,固可透過軟硬體設備在車輛進場後輸入車牌號碼而 得知,然科技設備之裝設,係隨著一國、一地區之經濟及消費水平而有所不同 ,國外地區或有較為先進之作法,但其是否因此必須付出較高昂之費用,是否 因此不合經濟效益,即非無疑(如以人工之方式於入口處登記,也可以達到同 樣效果,但須因此額外支出人事費用)。是尚難以被告協固公司仍有其他選擇 之機會,即謂被告協固公司上開規定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四)綜此,本件被告戊○○因原告拒絕繳納停車費用,遂拒絕開啟柵欄讓原告通過 之作為,雖屬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但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無過失之可言。被告協固公司作為一競標公有停車場之管理者,且為一企業 化經營者,經營及服務方式之人性化,本為公司永續經營、參與其他公有停車



場競標之最佳利器,本事件固因國內整體之經濟制度、社會文化及價值觀念, 認尚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但 被告協固公司仍應體察社會之脈動,善盡確保消費者權益之契約義務,隨時調 整、改善系爭停車場之軟硬體設備,並強化人性化之服務精神。而原告為維護 消費者權利、促使被告協固公司改善其停車場管理之方式,且不計較「費用相 當性」原則而提起本訴,此種充分體現現代法治社會公民所應具有之「為權利 而奮鬥」精神,固值贊同及嘉許,然原告仍應考量身處國度之不同,在不違反 現代憲政主義國家之基本原則下,試著融入此一社會文化、經濟制度、社會變 遷及價值觀念均有其特色之生活環境,切不可事事援用外國之觀念及作法,庶 免舉止失當或無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拒絕開啟柵欄讓原告通過之作為,雖屬限制原告之行 動自由,但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戊○○既無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協固公司 即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三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1/1頁


參考資料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