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0126號
TPEV,92,北簡,10126,200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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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二六號
  原   告 吉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曲原
  訴訟代理人 黃郡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二六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C六-六三○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契約書條款第十八條規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並以原告名義為被告所有之小客車申請取得車牌號碼C六-六三 ○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其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 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且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者,原告得終 止系爭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嗣該車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原告數次通知被告驗車,被告均置之不理,業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語,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件參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C六-六三○號營業小客車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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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