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852號
TPEV,92,北小,852,200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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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八五二號
  原   告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中華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被告向原告訂購藥品貨款截至九十年九月三日,經會算結果,被告積欠原告藥品 貨款扣除折讓部份後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正,上開債務原 告履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且該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已停止門診業務,業據 其提出出貨憑證及發票附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麗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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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