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八五二號
原 告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中華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被告向原告訂購藥品貨款截至九十年九月三日,經會算結果,被告積欠原告藥品 貨款扣除折讓部份後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正,上開債務原 告履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且該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已停止門診業務,業據 其提出出貨憑證及發票附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麗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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