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培智
乙○○
湯采樺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零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歷史查詢、電催資料表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六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五六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元
合 計 一二六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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